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3561,2008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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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
  4.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5. 三、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
  6. 四、丙○○復明知大麻、制式子彈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7. 五、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
  8. 六、嗣先經警方於96年3月1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04號3
  9. 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3. (一)證人己○○、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丙○
  14. (二)證人己○○於偵查中雖曾向檢察官證稱:被告甲○○係做海
  15. (三)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
  16.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7. 三、警詢自白部分:
  18. (一)被告丙○○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昏昏沈沈應訊,
  19. (二)被告乙○○雖亦辯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在毒癮發作期間
  20. (三)被告甲○○辯稱其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遭受警員恐嚇,不具
  21. 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22. 一、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23.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證人丁○○間有卷附00000000
  24. (二)查被告丙○○與證人丁○○間確有有卷附0000000000門
  25. (三)被告丙○○雖辯稱係與證人丁○○合資向綽號「阿良」之人
  26. (四)本案雖因被告丙○○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
  27. 二、扣案物品及被告丙○○持有大麻、制式子彈部分
  28.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搜
  29. (二)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居住於臺北市○○
  30. (三)被告丙○○於96年6月23日偵查中業已坦承除海洛因為其與
  31. (四)據此,被告丙○○持有上開大麻、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
  32. 三、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
  33.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識證人戊○○,惟矢口否認有販賣
  34. (二)查證人戊○○於96年6月13日、20日兩次以一萬一千元之價
  35. (三)被告丙○○雖稱證人戊○○係為袒護庚○○方為如此證述云
  36. (四)至被告丙○○雖辯稱販賣海洛因予戊○○者乃係庚○○云云
  37. (五)又此部分雖亦因被告丙○○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
  38. 四、被告甲○○部分:
  39.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40.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海洛因二包
  41. (三)被告丙○○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
  42.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丙○○有上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
  43. (五)沒收部分:
  44. 肆、被告丙○○被訴95年12月間販賣海洛因部分:
  4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4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4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
  48. 伍、被告丙○○、乙○○被訴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扁兄」等人
  4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
  50.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51. (三)依卷附卷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52. (四)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及被告丙○○、乙○○二人之供述觀之,
  53. 陸、被告乙○○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
  5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前揭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
  55.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
  56. (三)經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其係撥打0000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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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43 號、第5393號、第20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海洛因叁拾肆包(鑑餘淨重共計壹佰伍拾玖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拾肆只、電子磅秤貳台、研磨機壹台、分裝袋、糖各壹包、提撥器肆支均沒收;

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販賣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大麻壹包(鑑餘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鑑餘淨重共計柒拾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因販賣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二月確定。

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先於民國88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該假釋遂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二十六日嗣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後於96年2 月26日夜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及於同年3 月7 日夜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光榮國中附近,各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三、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6 月13日、6 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32 號1 樓之居所,各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因予戊○○。

四、丙○○復明知大麻、制式子彈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6年6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大麻一包(鑑餘毛重1.5 公克)、制式子彈五顆後,即無故持有之。

五、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96年6 月20日、21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段127 號3 樓住處,受庚○○之託而代為保管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75.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六、嗣先經警方於96年3 月1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04 號3樓之5 查獲丁○○,再於96年6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132 號1 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丙○○、乙○○、己○○、庚○○以及前來償付海洛因欠款之戊○○,並於客廳扣得已分裝之海洛因三十四包 (鑑餘淨重共計159.38公克、純度85.19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鑑餘毛重共計4.189 公克)、 大麻一包 (鑑餘毛重1.5公克)、 糖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止血帶二條、分裝袋一包、提撥器四支、針筒二十四支、磅秤二台、研磨機一台、帳冊三本、電話聯絡單四張、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等物。

另再透過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行動電話要求甲○○前來,甲○○即攜上開海洛因二包前來而為警查獲。

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

(一)證人己○○、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丙○○、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己○○於偵查中雖曾向檢察官證稱:被告甲○○係做海洛因買賣,外面知道他做買賣很大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443 號偵查卷第226 頁背面),然其亦當場表明係「聽說」而來,亦即前揭所述並非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僅係輾轉聽他人所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警員所自行加註之研判意見,並非被告等人實際於電話中所交談之內容,屬警員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丁○○、己○○、戊○○及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

又渠等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準此,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警詢自白部分:

(一)被告丙○○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昏昏沈沈應訊,警詢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帶結果,確實當時被告丙○○不斷打呵欠,且回答時十分含混不容易聽清楚,多為「對」之簡短回答,可徵被告丙○○辯稱其當時精神恍惚等情,應堪採信。

是被告丙○○既係在疲勞狀態下接受警方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警詢中之供述,即不得做為證據,檢察官亦當庭捨棄此項證據。

(二)被告乙○○雖亦辯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在毒癮發作期間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帶結果,其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全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除錄音帶換面外,全程連續錄音,警員語氣正常,國台語夾雜,被告乙○○精神狀況正常,聽不出有何異樣(參見本院97年4 月16日下午3 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無其所稱係在毒癮發作或疲勞情況下接受警方訊問之情形。

又雖被告乙○○於當日晚間8 時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訊問,然其於夜間12時許再次製作筆錄時,業已明確同意夜間訊問,此據其於警詢筆錄(或警詢錄音帶)中陳述甚明,則此部分夜間訊問自無違法可言。

至辯護人雖又認在被告乙○○質疑筆錄內容時,警方有以威嚇之語氣加以恐嚇,且未加修改(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然查被告乙○○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係要求警方將筆錄記載為共同購買(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而事實上警方於警詢筆錄中確有依被告乙○○所述將筆錄記載為「是他們跟丙○○共同購買毒品」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顯見並無辯護人所指之上開情形。

而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時既能質疑筆錄內容,警員更依循其意思修改筆錄內容,亦可徵警員並未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自得做為證據。

(三)被告甲○○辯稱其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遭受警員恐嚇,不具任意性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全程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一名警員詢問,一名警員打字,警員問答語氣正常,被告回答流暢正常(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無其所稱遭到恐嚇之情形,是其警詢中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得做為證據,應無疑義。

至被告甲○○及辯護人另提及警詢筆錄記載似與其原意未合部分,本件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既經本院當庭勘驗而製作逐字筆錄,則關於其警詢之所述,自以本院勘驗時之筆錄記載較警詢筆錄完整,而應以本院之筆錄為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證人丁○○間有卷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其僅係與證人丁○○共同合資向綽號「阿良」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販賣予丁○○云云。

(二)查被告丙○○與證人丁○○間確有有卷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

經查:①證人丁○○於96年2 月13日晚間8 時16分53秒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丙○○:喂,阿偉喔,我阿道啦!丁○○:你現在才打來,你在哪裡?身上有沒有東西?丙○○:有啦。

:丙○○:你現在有欠是不是?:丁○○:是有欠啦,但是錢不夠。

丙○○:你自己看什麼時候啦,我等你。」

(參見96年度偵字第7670號偵查卷第27、2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此部分之通話內容,證人丁○○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係被告丙○○打電話問伊是否有欠安非他命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9 頁)。

②證人丁○○於96年2 月26日晚間8 時38分3 秒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丁○○:我上次跟你問的男生的,現在怎樣?丙○○:喔,有啦。

丁○○:已經拿回來了是不是,價錢跟你說的一樣是不是?丙○○:對。

丁○○:好,我跟他說看看。」

同日晚間9時1分46秒兩人之通話內容為:「丙○○:好,他已經決定了是不是?丁○○:他要一半,一半多少錢?丙○○:一半三萬四呀。

丁○○:好,我跟他說。」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就此部分通話內容明確證稱通話內容中之「男生」係指安非他命,伊向丙○○再次確認價錢後,與小佩(即施佩君)合資一人一半,並於當晚開車載施佩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碰面,施佩君在車上等,伊下車與騎機車前來之被告丙○○交易,伊給被告丙○○三萬四千元,被告丙○○即交予伊共計半兩之安非他命兩包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0 頁)。

③證人丁○○於96年2 月28日晚間10時15分55秒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丁○○:你男生的還有沒有?就是我之前拿兩個半個的那種 ?丙○○:沒有那麼多了。

丁○○:一個半個有沒有?丙○○:也沒有那麼多,四分之一有啦。

丁○○:他要半個啦。

丙○○:半個,沒有那麼多。」

於96年3月1日凌晨1時48分25秒雙方之通話內容為:「丁○○:你半個沒有了喔?丙○○:沒有。

丁○○:哭么,人家要半個耶。

丙○○:你跟他說沒有了,現在不好調,你問他看四分之一 要不要?丁○○:四分之一喔,你要算多少?」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7秒雙方之通話內容為:「丙○○:現在都欠很難調的到,所以我說看四分之一要不要 。

丁○○:我前幾天已經跟人家說好半個了,錢也收了,現在 剩四分之一我不知道怎麼跟人家交代。

丙○○:現在很難調的到,我不騙你,我這四分之一也是硬 跟人家調的。」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0、31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就此部分通話內容明確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丙○○問安非他命,其實是伊自己本身要買的,只是伊不想讓被告丙○○知悉是伊要拿的,而這次伊確實有過去談,但因為伊錢不夠,所以沒拿成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0 頁)。

④證人丁○○於96年3 月7 日晚間8 時5 分47秒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丁○○:有沒有半個,半個多少?丙○○:硬的喔?丁○○:對呀。

丙○○:34。

丁○○:現在有是不是?丙○○:還沒有啦,要等一下。

丁○○:你昨天跟我說有,哭么!現在怎麼辦?要多久才有 ?丙○○:如果有了我馬上跟你說。

丁○○:你昨天跟我說這一兩天馬上有。

丙○○:我也是要跟人家調呀,我昨天跟你說的時候你又不 快一點,好啦,我調調看有沒有。」

於同日晚間8時21分41秒雙方之通話內容為:「丙○○:喂!有了啦,丁○○:有了喔,那我等一下過去。

丙○○:你快一點喔,我跟你說你到光榮國中門口。

丁○○:我先等人家拿錢過來。

丙○○:那你再趕什麼,手腳快一點。

丁○○:好,我馬上叫人拿錢過來。

丙○○:光榮國中門口喔。

丁○○:好。」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3、134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就此部分通話內容明確證稱通話內容中之「硬的」係指安非他命,「半個」是半兩,「34」是三萬四千元,伊向被告丙○○拿三萬四千元的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光榮國中交易,有拿成,當場交錢交貨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0 、141 頁)。

⑤被告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上開通話內容係有關買賣安非他命(僅係辯稱共同合資向阿良購買),偵查中並供稱96年2 月26日確實有與丁○○在三重市碰面,同年3月7 日亦確實有相約在光榮國中碰面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443 號偵查卷第158 、159 頁),核與證人丁○○前述所證相符。

又證人丁○○於上開期間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外,其於96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公司96年3 月27日編號CH/2007/3073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而證人丁○○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共計7.75公克),經送上開公司鑑定後,亦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並有上開公司96年3 月27日編號CH/2007/3072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即係自被告丙○○處所拿取(參見本院97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均足認證人丁○○前述證稱係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兩次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被告丙○○雖辯稱係與證人丁○○合資向綽號「阿良」之人購買安非他命,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附和此節。

然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可知,均係證人丁○○與被告丙○○間直接交涉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其中證人丁○○多次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足夠數量之安非他命,並曾詢問:「身上有沒有東西?」、「已經拿回來了是不是?」,被告丙○○除覆稱身上有東西外,亦屢次覆稱:「現在很難調的到,我不騙你,我這四分之一也是硬跟人家調的。

」、「我也是要跟人家調呀,…好啦,我調調看有沒有。」

等向他人調貨之內容,此均顯見證人丁○○係直接向被告丙○○交易安非他命,而非共同向他人購買無疑,當以證人丁○○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符合渠等之通話內容。

況且渠等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合資購買之時間,證人丁○○稱是96年3 月1 日該次,被告丙○○則稱係同年月7 日晚間,證人丁○○稱買完後係伊開車載施佩君回蘆洲住處,被告丙○○騎機車尾隨在後,被告丙○○則稱係其騎機車載證人丁○○到蘆洲住處(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3、18、20頁),兩人所述互不相符,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僅有一起去向「阿良」購買一次,亦與前述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所出入,可徵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本案雖因被告丙○○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而無法知悉其此部分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從確知其中之差價為何。

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非法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況依前所述,被告丙○○交付毒品時尚須另外約在他處見面,並向他人調取毒品,則其花費如此之時間、精力及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之目的,乃在於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為灼然。

據此,本案被告先後二次以三萬四千元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半兩予證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扣案物品及被告丙○○持有大麻、制式子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搜出上開扣案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及持有扣案大麻、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並非其所有,伊僅係借住於上開臺北市○○區○○路之址,上開物品乃係庚○○所有云云。

(二)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之址,而當日警方於該處扣得海洛因三十四包 (鑑餘淨重共計159.38公克、純度85.19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鑑餘毛重共計4.189 公克)、 大麻一包 (鑑餘毛重1.5 公克)、 糖一包、分裝袋一包、提撥器四支、磅秤二台、研磨機一台、制式子彈五顆等物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及前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其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630 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4 日編號CH/2007/61047 、CH/2007/6104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

扣案制式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伍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乙節,復有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9579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於96年6 月23日偵查中業已坦承除海洛因為其與庚○○等人所有之外,安非他命、大麻及其他物品均為其所有或持有(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443 號偵查卷第124 、125頁),雖其嗣後更易前詞,辯稱係庚○○示意要伊承認,且警方搜索票中所指明之對象係伊,伊方擔下云云。

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此節,且依被告丙○○於上開偵查中所述觀之,其若有意替庚○○擔下責任,又何以供稱部分海洛因亦為庚○○所有?扣案槍彈部分,被告丙○○亦知辯稱係綽號「黑鱉」之人交給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此均可見被告丙○○該次應訊時尚知避重就輕,且並無完全替庚○○擔下責任之情形,是其在此情形下,猶坦承扣案部分海洛因,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制式子彈及其餘分裝袋、糖、研磨機、提撥器等物品為其所有或持有,自堪採信。

(四)據此,被告丙○○持有上開大麻、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另上開臺北市○○區○○路之址乃係被告丙○○與庚○○所共同居住,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而上開扣案物品係在客廳所搜出乙節,除據警方載明於警詢筆錄外,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而客廳乃係共用之場所,並非私人之房間,上開物品既在客廳查獲,則到場搜索之警方,自無從確知扣案物品之實際所有人為何,僅居住於該處之被告丙○○及庚○○二人最為清楚,是被告丙○○另聲請傳喚查獲警員陳秋中等人到庭就此部分作證,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識證人戊○○,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辯稱戊○○係為掩護庚○○,方會如此指證伊,係庚○○販賣予戊○○,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戊○○云云。

(二)查證人戊○○於96年6 月13日、20日兩次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半錢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其於同年月22日一同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並有上開公司96年7 月4 日編號CH/2007/61044 號濫用藥物檢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亦足認其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

復按一般販毒者多會摻入部分葡萄糖至純度較高之海洛因中一併販售,除因施用純度太高之海洛因容易導致身體不適甚或暴斃之考量外,最主要之考量乃是降低單包成本,以俾經濟不寬裕者可以購買,並可因稀釋比例不同而加大從中賺取之差價。

換言之,一般施用毒品者本身所購入者本即為摻有葡萄糖之海洛因,實無再自行研磨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之必要,惟本案竟於被告丙○○之住處查獲研磨機一台、糖一包,及純度高達85.19%之大量海洛因三十四包 (鑑餘淨重共計159.38公克),其於偵查中復供承扣案糖一包就是用來「洗」(即摻入稀釋)海洛因之用(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顯見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能力及設備,亦足徵證人戊○○前揭所證,可信度甚高。

(三)被告丙○○雖稱證人戊○○係為袒護庚○○方為如此證述云云。

然查渠等與庚○○一同為警方查獲後,證人戊○○並未於警詢筆錄中指證有向被告丙○○或庚○○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自無袒護庚○○之必要,且其於96年8 月28日偵查中之所以會證述上情,乃係因證人己○○於96年8 月23日偵查中業已提及此節(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7 頁背面、第228 頁),方為檢察官傳喚到案。

而當時證人己○○亦僅提及被告丙○○,並未敘及此部分與庚○○有關,亦可見證人戊○○所證,實與庚○○並無關連,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至被告丙○○雖辯稱販賣海洛因予戊○○者乃係庚○○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雖然庚○○及被告丙○○均曾拿過海洛因予伊,但伊係找阿道即被告丙○○,亦係以電話聯絡被告丙○○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4、35頁),可徵不論被告丙○○係單獨或與庚○○一同販賣,證人戊○○欲購買時係以被告丙○○為對象甚明。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96年6 月13日第一次購買時因不知道地方,故係先約在榮民總醫院見面,被告丙○○即派人來接伊至上開臺北市○○區○○路住處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5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係伊去接證人戊○○,並指出當時戊○○係駕駛BMW 牌自小客車,且為證人戊○○當庭確認無誤,而證人己○○即明確證稱係被告丙○○要伊去接證人戊○○,此亦顯見證人戊○○購買海洛因之直接對象乃係被告丙○○,當無疑義。

(五)又此部分雖亦因被告丙○○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而無法知悉其此部分販入海洛因之成本,致無從確知其中之差價為何。

惟依前所述,其所持有者乃為純度高達85.19%之海洛因,直接供人施用之可能性甚微,並有稀釋所用之糖及研磨器,則其乃係將海洛因摻糖稀釋後售予他人,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亦甚灼然。

據此,被告丙○○先後二次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各半錢海洛因予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受託持有扣案海洛因二包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案發當時確係持上開海洛因二包到場乙節,亦據同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該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共計75.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該局96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62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丙○○販賣前持有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丙○○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本件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之販賣犯意為之,並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僅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達75.2公克,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淨重五公克標準,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海洛因二包到場之目的係在於販賣予被告丙○○,然查:①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僅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甲○○:「大胖(即甲○○之綽號),你過來一趟。」

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至於其要被告甲○○到場之原因為何,被告甲○○本身所理解之到場原因為何,並無法從上開簡短之「你過來一趟」此句話中得知。

況一般販賣較大量之毒品者,由於交易金額頗高,通常雙方均會十分謹慎小心,且因通常係買家要向賣家調貨,及賣家需提防遭買家黑吃黑搶走毒品之緣故,多為買家至賣家處交易或另約在他處交易,殊少有賣家單身一人直接送到買家住處,讓自己身處險境之情況。

本件被告甲○○雖持上開數量不斐之海洛因二包到場,然於電話中被告丙○○並未告知數量及價金,被告甲○○更係隻身一人到場,揆諸前揭說明,實與一般交易大額毒品之情形迥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顯難逕認被告甲○○到場之目的即在販賣該二包海洛因予被告丙○○,毋寧如被告甲○○所稱,係庚○○或被告丙○○二人先前所寄放,故被告甲○○在接獲電話後,不需確認數量、價錢,亦無庸擔憂隻身涉險之風險,而至該處交還予被告丙○○,較符常情。

②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雖淨重達75.2公克,純度亦有90.93%之高,然依被告甲○○所述,其前僅在被告丙○○處以香菸施用海洛因一口,被告丙○○亦證稱當時被告甲○○稱吸了之後稱怎麼這麼暈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2 頁),被告甲○○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亦程鴉片類(嗎啡)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4 日編號CH/2007/61043 號濫用藥物檢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亦可徵被告甲○○並非慣習施用海洛因之人,75.2公克之海洛因以市價而言,固屬甚高,但純以重量而言,尚不到0.1 公斤,是被告甲○○是否瞭解該海洛因之真正重量,是否以肉眼即可知悉該海洛因之純度甚高,並非無疑。

況當時居住於臺北市○○路之址之庚○○及被告丙○○、乙○○等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或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此次為警查獲後之驗尿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則以三人施用之頻率觀之,若非知悉該二包海洛因之純度,75.2公克亦非顯不相當之數量,被告甲○○未必知悉該二包海洛因極可能係供被告丙○○販賣予他人之用,是尚難以被告甲○○持有上開重量、純度之海洛因,即認其目的在於販賣予被告丙○○,或其與被告丙○○等人,具有將該二包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③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中,雖曾提及被告丙○○向伊購買毒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甲○○自始均表示僅係拿扣案海洛因二包借予被告丙○○,並未直接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丙○○之事實(參見本院96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6 頁),之後警員並未明確向被告甲○○確認究竟係「拿」或「借」或「賣」,即逕行詢問被告丙○○係何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問題,而被告甲○○之前並無有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製作警詢筆錄之次數不多,猝然為警方逮捕並在夜間10時許應訊時,是否能清楚分辨警員上開「誘導式」之問題而回答,並非無疑。

之間警員亦無以開導式之言語勸誘被告甲○○認罪,則被告甲○○何以會從原先之「借」海洛因予被告丙○○,轉為販賣海洛因,實有疑義,不能排除其係在未完全明瞭警方問題之情形下回答之可能性,是由其應訊之前後內容觀之,尚難以此即逕認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丙○○之犯行。

④此外,被告丙○○警詢中及證人己○○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準此,本件尚難僅因被告丙○○要求被告甲○○到場及所持有海洛因之重量、純度,暨被告甲○○語焉不詳之警詢供述,即謂被告甲○○有將該二包海洛因販賣予被告丙○○之犯行,或係基於共同販賣予他人之意思,而代庚○○或被告丙○○持有保管該二包海洛因,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惟公訴意旨係基於被告甲○○持有該二包海洛因到場之事實而認其犯有上開罪名,是就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事實而言,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就此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因販賣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二月確定;

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先於88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該假釋遂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二十六日嗣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丙○○有上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丙○○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兼衡其販賣之數量、次數及為警查獲時,仍持有純度達85.19%之海洛因共計159.38公克之多,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亦有75.2公克,純度達90.93%,情節重大,暨被告丙○○犯後猶否認犯行,被告甲○○則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丙○○部分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其所受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僅應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

另就被告丙○○上開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同時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部分:①扣案被告丙○○部分之海洛因三十四包 (鑑餘淨重共計159.38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共計三十四包均係以塑膠袋盛裝,該塑膠袋之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供被告丙○○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又扣案電子磅秤二台、研磨機一台、分裝袋及糖各一包、提撥器四支等物,係屬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用以秤重(電子磅秤)、分裝(分裝袋及提撥器)、研磨添加葡萄糖至海洛因內(研磨機及糖)所用,亦屬被告丙○○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就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之所得為二萬二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六萬八千元,業如前述,分屬其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扣案被告甲○○部分之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共計75.2公克)及被告丙○○部分之大麻一包 (鑑餘毛重1.5 公克), 亦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共計三包均係以塑膠袋盛裝,該塑膠袋之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供渠等為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大麻部分為被告丙○○所有,業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甲○○所持有海洛因既係他人所託,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即非其所有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制式子彈五顆,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屬違禁物,除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外,所餘二顆制式子彈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⑤扣案被告丙○○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鑑餘毛重共計4.189 公克)數量尚非甚多,被告丙○○本人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此次為警查獲後之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按,且此次為警查獲時間,距離其先前於96年3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已有三月之久,尚難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電子磅秤、研磨機、分裝袋、糖、提撥器等物,與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間有所關聯。

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止血帶二條、針筒二十四支等物,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顯亦無直接關連。

另扣案之帳冊三本、電話聯絡單四張等物,被告丙○○稱係紀錄賭債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是此部分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被告丙○○被訴95年12月間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其中六包共計淨重40.40 公克、純度42.82%,另一包淨重8.37公克,純度0.5%),擬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同年12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七包等物,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其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淨重達48.77 公克,其中六包純度達42.82 公克之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目的係供己施用等語。

經查:①被告丙○○此次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海洛因七包之事實,為其所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上開海洛因七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該七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六包淨重共計40.4公克,純度42.82%,另一包淨重8.37公克,純度為0.5%乙節,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20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②然被告丙○○平日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業據其供述甚明,而其此次及前揭於96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後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其驗尿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確有長期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亦堪認定。

③而扣案海洛因七包中,扣除純度僅有0.5%極微量之海洛因一包外,餘六包之淨重為40.4公克,純度42.82 固屬不低,但亦非極高,則若被告丙○○施用之數量、頻率較高,且會分予同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女友即同案被告乙○○,則以上開數量而言,尚非不可能僅供其與女友自行施用。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將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犯意,對其持有該海洛因之目的是否在於販賣他人抑或僅係供己及女友施用,猶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即不能僅因其持有較多數量之海洛因,即認其必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販入或持有,當無疑義。

準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丙○○、乙○○被訴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扁兄」等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透過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扁兄」、「小雯」及「阿明」之人,因認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卷附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乙○○二人坦承有此部分之通話內容,且係與安非他命有關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坦承有上開通話內容,惟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扁兄」等人之犯行。

均辯稱:上開通話內容乃係被告丙○○與綽號「扁兄」等人合購毒品之通話內容,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扁兄」等人;

被告乙○○另辯稱,伊接到電話後,即持由被告丙○○接聽,伊亦未代為交付毒品,其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三)依卷附卷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①公訴意旨所指96年5 月31日晚間9 時19分34秒、9 時32分34秒兩通與綽號「扁兄」(音譯)者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中,僅知綽號「扁兄」之人手中沒有毒品,要求阿道即被告丙○○快一點,並告知其一樣在五樓那裡等語,其中被告乙○○僅覆稱:「好。」

等語。

之後被告丙○○告知要出門了,「扁兄」告知在「一樣」的地方,伊會等被告丙○○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8頁)。

是由此部分之通話內容,僅能得知「扁兄」因已無毒品,故急著找被告丙○○,並催被告丙○○快一點到某處會合,至於其係急著找被告丙○○購買毒品,抑或係如被告丙○○所辯,係急著一同合資去購買毒品,並無從由上開通話內容中確知。

②公訴意旨所指96年6 月10日凌晨3 時5 分32秒、3 時24分33秒兩通與綽號「小雯」者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中(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1至93頁),被告乙○○一接到電話後,即轉由被告丙○○接聽,是此部分之通話內容即難認與被告乙○○有關。

且此兩通通話內容中,僅係「小雯」向被告丙○○詢問其男友「育霖」(音譯)向被告丙○○拿毒品時,有無經過稀釋,並要被告丙○○不要再給「育霖」,「小雯」要自己向被告丙○○「接」貨,及討論「育霖」欠債之問題。

其中並未提及毒品種類、價錢及數量,亦未提及交貨時間、地點,則被告丙○○之後是否果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小雯」之犯行,實難由此部分之通路內容之得知。

③公訴意旨所指96年6 月13日下午5 時20分20秒、5 時29分4秒及5 時33分44秒三通與綽號「阿明」(音譯)者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均係被告乙○○與「阿明」之通話(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2、83頁),而通話內容中,僅知其與「阿明」約在三民國中見面,因找不到對方,改在加油站見面。

至於渠等見面之目的,係在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抑或係如被告丙○○、乙○○二人所辯,係碰面向「阿明」拿錢後,共同合資至桃園找藥頭「阿基」購買安非他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8 、129 頁),實難由上開通話內容中確知。

(四)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及被告丙○○、乙○○二人之供述觀之,僅能知悉被告二人與「扁兄」等人係在聯絡與毒品有關之事宜,至於被告丙○○究係與「扁兄」、「阿明」合資購買毒品,或係直接販賣予渠等,以及被告丙○○究竟有無販賣或交付毒品予「小雯」,由上開通話內容中,並無法確知。

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亦迭次強調係渠等與被告丙○○共同出資由被告丙○○出面購買毒品,是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不足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

據此,本案就被告丙○○、乙○○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扁兄」等人,抑或僅係合資購買,猶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乙○○二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渠等二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被告丙○○部分,雖本亦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被告乙○○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前揭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之販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而於96年6月13日、6月20日先後二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係以渠等以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及證人戊○○證稱交易時被告乙○○均在場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未販賣海洛因等語。

(三)經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其係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且依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均係直接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當時被告乙○○縱使在場,亦不見其有何施以助力之行為,不能僅因其係被告丙○○之女友,即謂其必與被告丙○○間就此有犯意聯絡甚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自不能僅因其交易當時在場,即逕認其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據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亦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時    間    │   聯絡方式         │   販賣情形     │
├────────┼──────────┼────────┤
│96年5月31日21時 │丙○○、潘巧淩以0922│潘巧淩、丙○○共│
│19分34秒、21時32│286186號行動電話與「│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分34秒          │扁兄」所使用之098967│命予「扁兄」,並│
│                │4962號行動電話聯繫。│完成交易。      │
├────────┼──────────┼────────┤
│96年6月10日3時5 │丙○○、潘巧淩以0922│潘巧淩、丙○○共│
│分32秒、3時24分 │286186號行動電話與「│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33秒            │小雯」所使用之096128│命予「小雯」,並│
│                │7250號行動電話聯繫。│完成交易。      │
├────────┼──────────┼────────┤
│96年6月13日17時 │丙○○、潘巧淩以0922│潘巧淩、丙○○於│
│20分20秒、17時29│286186號行動電話與「│96年6月13日,與 │
│分5秒           │阿明」所使用之092744│「阿明」約在臺北│
│                │5133號行動電話聯繫。│縣蘆洲市三民國中│
│                │                    │附近交易甲基安非│
│                │                    │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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