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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
趙國生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丁○○、戊○○、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上列被告乙○○、丙○、丁○○、戊○○、甲○○等5 人因詐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等人所涉犯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性犯罪,被告等人犯罪次數有多達14次,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詐欺之金額更有高達新臺幣4,600,000 元之鉅,犯罪之情節甚為嚴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規定,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將渠等收押。
並於97年2 月27日裁定自97年3 月13日起各延長渠等羈押期間2 月。
經本院於97年5 月8 日訊問被告等人後,認上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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