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446,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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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強制戒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強制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72 、25873 號),及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拾伍年;

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毛重伍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毛重伍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毛重伍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玖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渠兩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分別簡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9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以海洛因0.9 公克新台幣(下同)5 ,000 元 至7,000 元不等,及以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500 元左右之價格,分別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再以渠等共同申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經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上揭電話聯絡乙○○、甲○○後,而於96年9 月初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各以3,0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丙○○;

復於96年9 月底在相同地點,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海洛因1 次予丙○○。

嗣為警於9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5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驗餘總計淨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計毛重5.25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5 包、分裝袋1 包及販毒用行動電話3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 號SIM 卡各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進行詰問,亦足認被告就該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丙○○於警詢之供陳,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之共同辯護人雖就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依證人丙○○在警詢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判斷結果,證人丙○○前於警詢中證述:自96年9 月初開始向綽號「小黑」之被告乙○○、及綽號「阿寶」之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記得交易經過之次數為3 次,分別為96年9 月初在三峽復興路路邊向「小黑」即被告乙○○以3,000 元購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96年9 月初在上揭地點亦以3,000 元價格向「阿寶」即被告甲○○購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3 次則為96年9 月底在相同地點,以3,000 元代價向「小黑」即被告乙○○購買0.45公克之海洛因1 次;

都是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 號卷第28至30頁),核與其嗣後在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向被告兩人共計3 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均一致,顯屬可信(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5872 號卷第54至56頁)。

證人丙○○固於審理時改口證稱:96年9 、10月間我都在桃園跟綽號「阿山」之人購買毒品,從未向本案被告兩人購買過毒品,在警詢中是因為警察要我這樣說,至於在偵查中是因檢察官要我針對筆錄這樣說,當時我想要交保,所以才稱有向他們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此外我也沒有和被告兩人合資購買毒品,在96年9 月、10月間都未與被告聯絡,也沒有約在三峽復興路碰面過或者與他們一起施用過毒品云云(本院卷第78至82頁),而與警訊所述不符,然證人丙○○在審判中之前揭證述,要與被告馨乙○○、甲○○兩人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抗辯:係與證人丙○○約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欲一起合資購買乙情,顯然矛盾,是證人丙○○在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在迴護被告兩人甚明。

況證人丙○○自承在警詢或偵查中均未遭任何刑求,則以在無遭受任何非法取供之情形,其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而販賣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證人丙○○既為正常成年人,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對供陳他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應知之甚明,倘被告兩人確屬無辜清白,則證人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被告無端遭受重刑追訴,亦避免自罹誣告偽證罪責,始合常理,乃證人於未遭刑求之情況下,竟謂僅係因為是警察要他這樣說,且在偵查中為了要交保,故而陳述不實之被兩人告販毒犯行云云,顯與情理相悖,難予令人相信。

復酌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本案查獲時甚近,記憶清晰,且係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然在審判中之證言,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致未能清楚陳述,甚且已另與被告事先勾串,致事後昧於人情,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非無可能,執此亦足認證人丙○○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較嗣後在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為可信。

基上所述,證人丙○○先前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不同,但因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兩人是否涉犯賣毒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96017065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26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25872 號偵查卷第93-94 、97頁、本院卷第28頁),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毒品成分鑑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除上已論及之相關證據,暨已經本院傳訊到院而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丙○○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各名被告對於其餘被告涉犯本罪部分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雖不否認兩人之綽號分別為「小黑」、「阿寶」,為警扣案等物均為渠二人共同所有,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抗辯:被告兩人雖認識丙○○,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丙○○,僅曾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當時是約在復興路路邊,合資購買之次數約2 、3 次云云。

經查:㈠證人丙○○於96年9 月初各以3,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黑」之被告乙○○及綽號「阿寶」之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共計2 次,另於96年9 月底亦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兩人購買海洛因0.45公克1 次,上揭3 次均係證人丙○○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兩人聯絡後,雙方約定在台北縣三峽鎮○○路路邊碰面,由被告其中一人到場交付毒品並收受金錢後而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甚詳(見前署97年度偵字第187 號卷第28至30頁、96年度偵字第25872 號卷第54至56頁),且其在警詢及偵查中針對3 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付毒品之對象等細節,先後供述相同,其中在警詢時,警察更已請其指認販毒之人是否為當時亦在警局製作筆錄之被告兩人,證人丙○○亦為肯定之答覆(參前開第187 號偵查卷第29頁),是其前揭所述,自堪信為實在。

㈡雖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兩人購買毒品,然證人在審理中之陳述應有迴護被告之嫌,並未比警詢所述較為可信一情,業在前述論斷,且觀諸被告兩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係與證人丙○○約在三峽鎮○○路路邊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在本件審理中,於證人丙○○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兩人購買毒品,亦否認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後,被告甲○○仍表示:曾與證人一起出錢去購買毒品,至於合資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至於被告乙○○則改謂:不知道證人丙○○有無吸毒,是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云云,惟經提示準備程序筆錄後又改稱:很久以前有與證人合資購買過安非他命,合資購買情形是證人丙○○在我家時臨時起意合資去買,綽號「小白」之人即將毒品拿過來云云(本院卷第95至96頁),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亦與證人丙○○在本院證稱:沒有和被告兩人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顯不相符,均可徵諸被告兩人或證人丙○○在本院所為之供陳,均係事後圖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業已供明其係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0.45公克海洛因3,000 元等價格向被告兩人購買毒品,則再以被告兩人在警詢自承:其等在96 年9月間,係向綽號「小白」之人分別以海洛因0.9 公克5,00 0元至7,000 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500 元左右,分別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前列第25872 號偵查卷第11、18頁),復酌以非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因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本案被告均自承與證人丙○○不熟,與證人間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無償或以不相當之代價提供毒品之理,是渠等確有獲得價差之利益乙情,應堪採認;

質言之,被告兩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㈣綜上,被告兩人於96年9 月初之期間,共同販賣數量均為1公克、價格各為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共計2 次,另於96年9 月底復共同以數量0.45公克、價格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1 次等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兩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兩人先後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及販賣海洛因1 次等罪行,因均由證人丙○○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後,被告始與之約定地點而為交易,證人每次購買毒品之種類暨數量又非均相同,從而可認被告兩人先後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再酌以被告兩人販賣之對象僅有丙○○1 人,其中販賣海洛因部分則只有1 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兩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罪部分,均酌量減輕。

爰審酌被告兩人均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不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海洛因5 包(驗後總計淨重0.96公克)、甲基公克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5.35公克,經取樣0.1 公克鑑定,驗餘毛重5.25公克),經鑑定後,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96017065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260 號鑑定書各1 份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25872 號偵查卷第93-94 、97頁,及本院卷第28頁),均屬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上揭毒品外包裝袋9只、扣案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5 支、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用於兩種毒品,分裝杓則僅用於分裝海洛因,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另行動電話3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則供被告兩人販毒聯絡之用,係為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再者,被告曾共同各以3,000 元之對價,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共計3 次之既遂犯行,是被告兩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每次各為3,000 元,乃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移送本院併案部分,因與前揭所認罪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業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8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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