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449,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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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另案執行,審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二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四時二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囑託鑑定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本獲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中山醫學大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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