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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補充及更正乙○○係於96年7 月中旬製造子彈8顆而持有之(其中①直徑約8.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共5 顆,採2 顆試射鑑驗,1 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1 顆可以擊發有殺傷力。
②直徑約8.0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共2顆,採1 顆試射鑑驗,可以擊發有殺傷力。
③另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1 顆,欠缺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另警員查獲時尚扣得乙○○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彈殼4 個、彈頭3 個、彈殼基座4 個,及其水電職業工作釘槍所用之底火35顆;
證據補充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乙○○於本院97年5 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名。
又被告持有彈藥組成零件及持有子彈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2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製造子彈之危險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慮其年輕識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①直徑約8.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共5 顆,採2顆試射鑑驗,1 顆可以擊發用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1 顆無法擊發,與未試射有無殺傷力不明之3顆子彈,俱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此部分所餘4顆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②直徑約8.0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共2 顆,採1 顆試射鑑驗,可以擊發用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未試射有無殺傷力不明之1 顆子彈,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③另直徑約8.0 mm金屬彈頭1 顆,欠缺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④金屬槍管1 枝、黑色火藥1 包,分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⑤電鑽1 枝、鑽尾13枝、電動研磨機1枝、電動研磨機鑽尾1 盒(30枝)、挫刀3 枝、砂紙3 張、尖嘴鉗1 枝、彈殼4 個、彈頭3 個、彈殼基座4 個,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⑥另扣案被告水電職業工作釘槍所用之底火35顆,非違禁物,又與本件犯行無涉,此部分物品,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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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一)①直徑約8.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共4 顆。
②直徑約8.0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1 顆。
③直徑約8.0 mm金屬彈頭1 顆。
④電鑽1 枝、鑽尾13 枝 、電動研磨機1 枝、電動研磨機
鑽尾1 盒(30枝)、挫刀3 枝、砂紙3 張、尖嘴鉗1 枝
、彈殼4 個、彈頭3 個、彈殼基座4 個。
(二)金屬槍管1 枝、黑色火藥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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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778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39巷30號之1
,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先於臺北 縣三重市湯城百貨地下1樓某模型店,購買子彈半成品及火 藥等零件後,將之帶返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39巷30 號之1住處,即持電鑽、研磨機、挫刀、砂紙、鑽頭、尖嘴 鉗等工具磨製子彈半成品並裝填底火,未經許可製造子彈8 顆而持有之(其中直徑約8.9釐米金屬彈頭之子彈6顆為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另2顆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復基於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6年5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收受持有金屬 槍管1枝。
嗣於96年8月1日14時12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 獲,並扣得子彈8顆、金屬槍管1枝、黑色火藥1包、電鑽1枝 、鑽尾13枝、電動研磨機1枝、電動研磨機鑽尾1盒(30枝) 、挫刀3枝、砂紙3張、尖嘴鉗1枝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扣案之子彈8顆、金屬 │被告持有扣案工具用以製造│
│ │槍管1枝、黑色火藥1包│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
│ │、電鑽1枝、鑽尾13枝 │件之事實。 │
│ │、電動研磨機1枝、電 │ │
│ │動研磨機鑽尾1盒(30 │ │
│ │枝)、刀3枝、砂紙3張│ │
│ │、尖嘴鉗1枝。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前開扣案之子彈6顆,認係 │
│ │局96年10月19日內授警│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字第0960871678 號函 │組合直徑約8.9釐米金屬彈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 │察局96年8月17日刑鑑 │;扣案槍管1枝,認係土造 │
│ │字第0960120111號槍彈│金屬槍管,屬公告查禁之主│
│ │鑑定書各1份。 │要組成零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又被告持有彈藥組成零件及 持有子彈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2罪,犯 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至扣案具殺傷力子彈6顆 、金屬槍管1枝、黑色火藥1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鑽1枝、鑽尾13枝、 電動研磨機1枝、電動研磨機鑽尾1盒(30枝)、挫刀3枝、 砂紙3張、尖嘴鉗1枝,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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