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620,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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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89號、第2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乙○○與甲○○間並無借貸關係,亦未曾親自見聞乙○○與甲○○間有何金錢借貸之交付經過,竟仍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5年9 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十二法庭就95年度易字第1118號竊盜案件行審理程序之際,依法具結後為「... (問:是否知道甲○○、乙○○之間有金錢借貸事情?)他們之間的糾紛我有耳聞,我有聽甲○○講過,我也有親眼看過,甲○○先生晚上打電話給我,跟我借5 萬元,我說為什麼,我自己也有困難,甲○○說乙○○跟他調一筆錢,我說為何借他,甲○○說沒關係,他的店本來就要頂讓我,我借他的錢可以做頂讓金處理,我也贊成,所以我就把我身上的2 萬多再跟我女朋友湊了2萬多元,總共5 萬元,騎摩托車到永平路254 號拿給甲○○,當時乙○○是坐在裡面靠近左手邊的位置,我就把錢交給甲○○,我有看到甲○○把5 萬元放在桌上,至於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 」等對前案認定甲○○與乙○○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之重要事項為上揭虛偽陳述。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竊盜案件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與結文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95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5年5 月10日詢問筆錄各1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判決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借錢給甲○○是事實,但是甲○○與乙○○二人間金錢往來的情形,伊並不清楚,伊並未作偽證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竊盜案件,於95年5 月10日在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並未具結,且依法無具結之義務,前經告發人乙○○告發被告丙○○於該日陳述內容涉嫌偽證,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8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丙○○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甲○○向伊借5萬元,有看到甲○○交付給乙○○」等情,縱為虛偽陳述,然並不成立偽證罪,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丙○○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於95年9 月14日到庭具結作證,其係證稱:「94年9 、10月間,甲○○有向伊調借5 萬元,說是乙○○要調借的,伊有拿5 萬元去永平路254 號拿給甲○○,當時乙○○是坐在裡面靠近左手邊位置,伊將錢交給甲○○,有看到甲○○把5 萬元放在桌上,至於他們講什麼,伊不知道」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在卷足稽。

而經該案認定丙○○所證稱借5 萬元給甲○○之時間(聶稱95年9 、10月間),因與該案被告甲○○供稱調借錢給乙○○之時間(95年12月間)不符。

且丙○○既已於審理中證稱未曾聽聞甲○○與乙○○之對話內容,則其交付給甲○○之5 萬元是否即為甲○○借給乙○○之借款,尚非無疑等情(參見該案判決理由),而認定丙○○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不可採信;

於審理中之證述則不能證明5 萬元係甲○○借給乙○○之款項,判決該案被告甲○○竊盜犯行成立。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竊盜案件95年9 月14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乃其與甲○○之間有於95年9 、10月間交付5 萬元之事實,並未證稱有看到甲○○將5 萬元再交付給乙○○,亦未證稱該5 萬元是乙○○向甲○○調借之款項,且就其餘事項之證述均表示係聽聞甲○○所轉知。

是就被告丙○○於該竊盜案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能作為認定甲○○與乙○○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之重要事項(此由丙○○於該竊盜案審判中之證述內容為法院所不採信之判決理由中可得見)。

況被告丙○○於該竊盜案審判中之證述,縱與其在該案偵查中所述有所不符,然被告丙○○在偵查中所述雖涉虛偽陳述,但因不符偽證罪之具結要件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丙○○在該竊盜案審判中所證述內容,既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本即難逕認該審判中之證述係虛偽。

且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丙○○在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竊盜案件95年9 月14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係其與甲○○之間有於95年9 、10月間交付5 萬元之事實,被告並未證稱有看到甲○○將5 萬元再交付給乙○○,亦未證稱該5 萬元是乙○○向甲○○調借之款項等情。

則該項證述內容,既不能證明係虛偽不實,復不能作為認定甲○○與乙○○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之重要事項,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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