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重訴,65,20080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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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罪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258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丁○○與在逃通緝之共犯丙○○、乙○○及戊○○(已到案)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並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訴移送本院訊問,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丁○○所犯前揭殺人罪等案件,其中所犯殺人罪法定刑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因本案被告丁○○與在逃之共犯丙○○、乙○○均認識,各屬國小同學或國中玩伴,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 宗第13頁)。

又本案被告丁○○於案發翌(30)日旋即出境,而同案共犯丙○○亦於案發翌(30)日出境,隨後於澳門賭場與共犯丙○○相遇見面,並住於共犯丙○○下榻之澳門金龍酒店等情,亦據被告丁○○於96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與本院97年2 月29日履勘現場時各供明在卷(96 年度偵字第25867 號偵查卷影本第130 頁背面;

本院卷第1宗第123 頁);

本案因被告丁○○與在逃通緝之共犯乙○○二人於案發之96年9 月29日晚間8 時40分許起共同駕駛車牌號碼3487─ER號自小客車尾隨共犯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3─EL號黃色計程車至永和市○○路181 號案發之「舊擎天宮」廟會現場附近,而同案共犯丙○○亦於上開案發當日晚間8 時45分至46分左右,在前揭廟會現場槍殺被害人蔡岱廷,隨後逃逸並出境;

共犯乙○○於案發後亦逃逸經通緝中。

因被告丁○○涉犯本件殺人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2 款、3 款等原因(即被告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關之共犯正通緝逃逸中,顯然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被告丁○○有羈押之必要,故於訊問被告後,於96年12月25日諭知對於被告丁○○予以羈押在案,並於97年3 月17 日、同(97)年5 月14日經本院分別裁定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前開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被告涉犯前開殺人罪等案件,雖經辯論終結,並將定期宣判,惟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係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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