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重訴,65,200807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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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筱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己○○(綽號崇德)與友人卯○○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8號合夥經營洗車廠(店名為車德車體美研洗車廠)(該中和市○○路○ 段38號之門牌號碼路段之對面門牌號碼則為永和市○○路○ 段205 號);

其與戊○○間(戊○○綽號「小緯」,涉犯本件殺人罪案件,業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從小即認識之國小同學;

己○○與丙○○間(丙○○綽號「高腳」,身材高瘦,身高187 公分;

涉犯本件殺人罪案件,業經檢察官通緝中)則屬國中玩伴。

二、1、戊○○於96年9 月29日晚間7 時05分許至7 時16分許間,經 與己○○之堂兄辛○○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按戊○○係經 由己○○之介紹而與辛○○認識;

辛○○使用行動電話00000 00000 ;

同案被告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遂由 辛○○(無法證明參與涉犯本案)騎機車至台北縣中和市○ ○路○ 段38號己○○之前開洗車廠,由辛○○以機車搭載停 留於己○○洗車廠之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181 號「 舊敬天宮」之廟會現場欲吃外燴辦桌;

嗣於同(29)日晚間7 時30分許辛○○以機車載戊○○抵達現場後,戊○○(當日 晚穿著紅色T恤短袖上衣)則與辛○○、辛○○之友人林國 偉、陳建宇與辛○○之配偶巳○等人同坐一桌。

嗣於吃外燴 辦桌之際,戊○○則於席中離桌他去。

2、嗣於96年9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至35分許間,計程車司機甲 ○○駕駛車牌號碼603-EL號營業小客車自台北縣中和市○○ 路左轉中和市○○○路直行駛往永和市○○路○ 段途中,途 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67 號與169 號前(即普立美汽 車美容店與鵬馳汽車材料店間;

該汽車美容店即為司機甲○ ○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洗車廠),適上開店面騎樓前路旁有四 位成年男子在聊天(其中一人即是戊○○,穿著紅色短袖上 衣、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

另一人為穿白 色T恤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乃向計程車司機甲○ ○揮手招攬停車,並由其中二人即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 與另一人則為戊○○,攜帶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載為制式手槍;

嗣經蒞庭公 訴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更正為改造手槍)1 枝及數量不詳 之子彈(未據扣案)坐上不知情的甲○○所駕駛的計程車, 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於坐上計程車後,則囑咐司機甲○ ○往前直行,司機甲○○則依指示直駛開往永和市○○路○ 段方向;

此時己○○則駕駛車牌號碼348 7-ER號黑色三菱自 小客車(車主登記在丙○○之女友陳雅文名下)搭載丙○○ 在上開永和市○○路○ 段167 號與169 號附近尾隨司機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3-E L 號營業小客車在後(嗣於96 年 9 月29日晚間8 時42分14秒許司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603-EL號營業小客車經過成功路2 段77號前之監視器時,己 ○○所駕駛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於96年9 月29日晚間8 時42分19秒至20秒許間亦經過成功路2 段77號 前之監視器)。

迨司機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駛至永和市 ○○路○段106 巷巷口路段時(面對巷口左邊門牌號碼為永 和市○○路○ 段74號;

面對進入巷口右邊有ESPN撞球場 ,該ESPN撞球場之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 段76號至 86號地下室,撞球場旁邊為永和市○○路○段106 巷),該 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指示司機甲○○左轉進入成功路一 段106 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斯時己○○所駕駛車牌號碼 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亦尾隨在後直行前往成功路一 段,隨後亦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 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 於同(29)日晚間8 時44分至45分許間將車停放於永亨路170 號與172 號路段對面之停車格編號21、22號停車格之位置) ,嗣計程車行駛至永亨路149 號路段時,該穿白色T恤之成 年男子則向司機甲○○告知,車子已開過頭,遂囑咐司機甲 ○○將車迴轉,嗣計程車迴轉駛經永亨路與永利路口附近時 ,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吩咐司機甲○○停車,隨後穿 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之 成年男子戊○○旋即於同(29)日晚間8 時44分38秒至40秒 許衝下車進入永利路往舊敬天宮方向前去。

3、戊○○旋下車離去後,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要求司機 甲○○將計程車往前開一點,迨於同(29)日晚間8 時44分 44秒至54秒間,司機甲○○將計程車往前開至附近之永亨路 172 號晟竣俊玻璃工程行門口時,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 則吩咐司機甲○○停車等候,旋於同(29)日晚間8 時45分 許間即自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由計程車左後方跨越馬路至 已停於對面路邊停車格編號21、22停車格位置之己○○所駕 駛之前開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與車內人員 談話,隨後上車進入該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

嗣坐於該車牌 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之丙○○(身材高瘦) 則自該自小客車下車,步行至對面永亨路172 號司機甲○○ 所停車等待之車牌號碼603-EL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將車 資新臺幣1 百元遞交給司機古佳銘,並以台語對司機甲○○ 表示「免找」,隨後丙○○即返回前開3487-ER 號黑色三菱 自小客車內;

此時司機甲○○於同(29)日晚間8 時45分( 55秒)許則將其計程車開走離去。

4、戊○○於同(29)日晚間8 時45分許,攜帶前揭手槍子彈進 入永利路181 號「舊敬天宮」廟會外燴辦桌活動現場後,旋 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坐於「舊敬天宮」前 所搭設之舞台前正在吃外燴辦桌(綽號「瓜子」之蔡岱廷與 友人丁○○、許建生等人同桌,面對舞台右邊第一桌)之綽 號「瓜子」之蔡岱廷後頭部、左胸、左手臂、右手肘等身體 多處射擊5 發子彈(即後頭部2 槍、左胸1 槍、兩肘各1 槍 ),蔡岱廷因遭槍擊引起出血,倒地不起,戊○○旋即於同 (29)日晚間8 時46分52秒至56秒間,持槍逃離永利路「舊 敬天宮」現場,由永利路跑至與永亨路路口,嗣右轉跑入成 功路一段106 巷,隨後穿越路口(東西向為永和市○○路○ 段),於同(29)日晚間8 時47分許向北跑至對面路邊左側 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91號7─11便利商店前(該便 利商店旁為成功路1 段93巷),強搭停在該處等候乘客乙○ ○,而由計程車司機庚○○(臺灣大車隊,編號2691)所駕 駛車牌號碼313-DA號營業小客車(當時乘客乙○○剛好正上 車之際),戊○○進入該計程車後,旋迫使司機庚○○先往 永和市福和橋下堤防方向行駛,隨後司機庚○○再自附近巷 子轉出返回原先永和市○○路○ 段91號7─11便利商店前 路段,再開往永和市福和橋上至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 前,戊○○乃囑咐司機庚○○停車,並將車資新臺幣5 百元 放置於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後,隨即下車逃逸。

蔡岱廷於遭受 槍擊後,經緊急送往臺北市慶生醫院救治,仍於同(29)日 晚間9 時許因遭受槍擊致腦出血及心囊血塞不治死亡。

三、1、己○○見戊○○攜帶前揭手槍、子彈進入永利路181 號「舊 敬天宮」廟會外燴辦桌活動現場,持上開槍、彈欲槍擊狙殺 綽號「瓜子」之蔡岱廷之際,旋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同 (29)日晚間8 時46分許,將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 自小客車開往前方即永亨路與永利路口附近負責把風並伺機 接應戊○○,給以助力,以利戊○○完成殺人行為。

迨至同 (29)日晚間8 時46分46秒至47分3 秒許間,己○○見戊○ ○自該永利路「舊敬天宮」現場跑至永亨路路口,再右轉跑 入成功路一段106 巷方向之際,旋即駕駛該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於永亨路與永利路口迴轉(左轉)往永 亨路朝成功路一段106 巷方向欲接應戊○○;

斯時在「舊敬 天宮」吃外燴辦桌之客人與同在吃外燴辦桌之蔡岱廷之兄癸 ○○發現綽號「瓜子」之蔡岱廷遭槍擊中槍後,旋即由現場 永利路右轉永亨路方向追趕欲捉拿逮捕槍手戊○○。

此時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於調頭 迴轉後亦往永亨路在後尾隨欲接應戊○○,嗣衝過追逐槍手 的人群由永亨路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 巷內道路而以逆向 方式行駛於對向車道。

斯時己○○見戊○○於96年9 月29日 晚間8 時47分13秒至16 秒 許間已跑至成功路一段106 巷巷 口對面之成功路1 段(往福和橋方向)進入停放於附近路邊 即成功路1 段91號7─11便利商店前,由司機庚○○所駕 駛車牌號碼313-DA號之營業小客車車內。

己○○則駕駛該車 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由成功路一段106 巷巷 口右轉駛往成功路一段往成功南路方向逃逸他去。

2、戊○○於前開「舊敬天宮」外燴辦桌現場槍殺狙擊綽號「瓜 子」之蔡岱廷後,隨即逃離現場;

(戊○○身穿白上衣,左 手戴手錶,左肩斜背背包)並於翌(30)日上午8 時29分6秒 自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大樓南邊檢查哨搭機出境前往澳門逃避 ,嗣下榻於澳門「金龍飯店」;

而己○○(身穿黃色上衣, 牛仔褲,左肩背背包)亦於翌(30)日上午8 時29分31秒經 由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大樓北邊檢查哨搭機出境前往澳門;

嗣 於同年10月1 日由己○○住於戊○○在澳門登記住宿之「金 龍飯店」房間約6 、7 天;

己○○隨後則與其同至澳門之叔 叔寅○○(無法證明參與本案殺人罪)共同前往大陸珠海, 而於96年10月22日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返回臺灣。

四、1、蔡岱廷於遭受槍擊後,經緊急送往臺北市慶生醫院救治,仍 於同(29)日晚間9 時許因遭受槍擊致腦出血及心囊血塞不 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並扣得彈殼12顆,始循 線查獲上情。

2、嗣己○○於96年10月25日至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經機場 證照查驗組人員查知己○○涉犯殺人罪嫌案件遭限制出境;

隨後經警於96年10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臺北縣 中和市○○路○ 段10巷5 之1 號(即5 號2 樓)將己○○拘 提到案後,因而查獲本案。

五、案經蔡岱廷之兄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幫助殺人罪犯行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己○○固供承其綽號叫「崇德」,與友人卯○○在中和市○○路○ 段38號合夥經營洗車廠,與案外人辛○○係堂兄弟關係,與同案被告戊○○(綽號小緯)係屬國小同學,另與丙○○間則屬國中玩伴關係;

於96年9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9 時許,有在其上開洗車場駕駛前揭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附載丙○○(坐於副駕駛座)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永和市○○路「ESPN撞球場」各等情(本院卷第1 宗第12頁、第13頁;

本院卷第2 宗第214頁、第63頁;

本院第1 宗第308 頁),惟矢口否認有殺人與持有槍砲彈藥罪等犯行,辯稱:1 、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害人蔡岱廷;

亦非共同槍殺被害人蔡岱廷之兇手。

2 、案發前其本人並未駕駛前開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尾隨計程車司機甲○○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603-E L 號營業小客車。

其本人如果要尾隨的話,就不如載槍手去就好,廖柏偉下計程車之後,不是其本人去付計程車的錢,其本人當時是要去找停車位,要去打撞球。

因當時有聽到鞭炮聲音就好奇就開過去看,然後看到一群人過來要打其本人,當時其本人即趕快開離現場,回到其開設的洗車場,隨後丙○○就將該三菱自小客車開走。

3 、其本人為了躲債,故於96年9 月30日早上八、九點出國去澳門,在澳門有遇到廖柏偉。

如果其本人是有共同參加槍殺被害人蔡岱廷的話,就不會承認在澳門有與廖柏偉見面同住,而且其本人出境前往澳門後為何還要回來?4 、其本人並不知道有什麼槍枝,亦未持槍枝殺人。

二、辯護人除提出辯護意旨狀(一)、(二)為被告辯護外(本院卷第2 宗第226 頁至第240 頁;

第258 頁至第261 頁);

並為被告辯護略稱:1 、被告己○○的洗車場與前開「ESPN撞球場」相隔約二百公尺左右,約有二分鐘的車程。

被告己○○活動就在案發現場附近,經常在該撞球場撞球;

證人辛○○也證稱在案發當天晚上有在該「舊敬天宮」廟會吃拜拜,並向檢察官證稱案發當天他確實有約被告己○○要在該廟會活動完後要去打撞球,嗣經檢察官查了被告己○○的通聯紀錄後,發現被告己○○有跟辛○○通話,所以才會傳訊辛○○作證。

被告己○○剛好去案發現場附近撞球,故將車子停在上開撞球場後面的巷子,而該巷子在案發當天剛好在辦廟會活動,該巷子就跟前開撞球場相隔一條巷子;

因被告活動範圍就在案發現場附近,於下班後的活動就是打撞球,故被告己○○當時在案發現場出現,是很正常的。

2 、被告己○○於案發當時開的是同案丙○○女友的車子,且有車號,若要去接應開槍的嫌犯,不可能開有車牌的小客車,且又是開丙○○女友的車,一下子就被查到。

再者案發當天該「舊敬天宮」廟會現場活動人潮很多,按理被告不可能開車去現場接應,因為現場人很多,被告不可能把車開到那個小巷,因被告他自己不可能跑掉。

而開槍歹徒後來也證明是挾持一台計程車離開現場,不是被告己○○去接應開槍的歹徒逃離現場。

若是被告己○○要開車去接應,則開槍歹徒應會上被告己○○的自小客車,不可能到路邊挾持計程車離開。

3、 被告在96年9 月30日出國,隨後於96年10月22日回國,若被告涉嫌犯罪,既已出境,不可能又回國;

然被告於96年10 月25日又出境,嗣因接到移民署通知說被限制出境,被告知道後才主動打電話問地檢署為何被限制出境,因地檢署知道被告已經回國,才將被告逮捕、羈押。

4 、本案茍係同案被告戊○○涉犯本件槍擊被害人蔡岱廷,亦應係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被告己○○絕無可能與同案被告戊○○間有任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5 、若被告己○○真有心要去接應同案被告戊○○,則被告己○○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根本無須在前開永亨路與永利路口迴轉調頭,蓋由永亨路直走右轉不到5 百公尺即可直接右轉上福和橋而至台北市。

6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兩次所為的指認,均係於印象模糊的狀況下所為的指認,故證人甲○○指認結果之可信性不高。

三、本院認定被告己○○幫助殺人罪犯行之理由如下:

(一)、程序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2、查本件證人辛○○於96年12月24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96年度偵字第25867 號偵查卷影本 第126 頁至第127 頁正面),則該證人辛○○以證人身分於 前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1、查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1 所述,同案被告戊○○於96年9 月 29日晚間7 時05分許至7 時16分許間,經與被告己○○之堂 兄辛○○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按戊○○係經由己○○之介 紹而與辛○○認識;

辛○○使用行動電話00000 00000 ;

同 案被告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遂由辛○○(無 法證明參與涉犯本案)騎機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38 號被告己○○所合夥經營之洗車廠,由辛○○以機車搭載停 留於被告己○○洗車廠之同案被告戊○○至臺北縣永和市○ ○路181 號「舊敬天宮」之廟會現場欲吃外燴辦桌;

嗣於同 (29)日晚間7 時30分許辛○○以機車載同案被告戊○○抵 達現場後,該被告戊○○(當日晚穿著紅色T恤短袖上衣) 則與辛○○、辛○○之友人林國偉、陳建宇與辛○○之配偶 巳○等人同坐一桌。

嗣於吃外燴辦桌之際,同案被告戊○○ 則於席中離桌他去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與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

並有證人辛○○於96年9 月29日晚 間7 時5 分20秒、7 時16分54秒間與同案被告戊○○互以行 動電話(辛○○行動電話0000000000;

同案被告戊○○行動 電話0000000000)聯繫之通聯紀錄各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 第25867 號偵查卷影本第126 頁至第127 頁;

本院卷第1 宗 第125 頁背面、126 頁、129 頁;

本院卷第2 宗第55頁至第 57 頁 、第60頁、61頁、63頁;

本院卷第1 宗第309 頁、308 頁;

96年度偵字第25867 號偵查卷影本第76頁背面);

此外 並有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案發當日晚間同案被告 戊○○與辛○○等人係同一桌,同案被告戊○○於案發當日 晚間在「舊敬天宮」廟會現場吃外燴辦桌時係穿著紅色T恤 短袖上衣,並有被告戊○○吃外燴辦桌時之穿著照片3 張在 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 宗第181 頁、184 頁、第209 頁至 第209之1 頁);

復有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履勘時, 所繪製之廟會外燴座位現場位置圖與證人子○○所繪製廟會 外燴座位現場位置圖各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宗第137 頁、138 頁)。

由此可見該同案被告戊○○於96年9 月29日 晚間7 時30分許間確實有在上開「舊敬天宮」廟會現場與辛 ○○等人同桌吃外燴辦桌,嗣於吃外燴辦桌於席中離桌他去 等情甚明。

2、(1)、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2 所述,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甲○ ○駕駛車牌號碼603-EL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永和 市○○路○ 段167 號與169 號前(即普立美汽車美容店 與鵬馳汽車材料店間;

該汽車美容店即為司機甲○○於 偵查中所供稱之洗車廠),適上開店面騎樓前路旁有四 位成年男子在聊天(其中一人即是同案被告戊○○,穿 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 帽;

另一人為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 ,乃向計程車司機甲○○揮手招攬停車,並由其中二人 即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一人與另一人即同案被告戊 ○○,攜帶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 數量不詳之子彈(未據扣案)坐上不知情的甲○○所駕 駛的計程車,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於坐上計程車後 ,則囑咐司機甲○○往前直行,開往永和市○○路○段 方向;

迨司機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駛至永和市○○ 路○段106 巷巷口路段時(面對巷口左邊門牌號碼為永 和市○○路○ 段74號;

面對進入巷口右邊有ESPN撞 球場,該ESPN撞球場之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段 76號至86號地下室,撞球場旁邊為永和市○○路○段106 巷),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指示司機甲○○左轉 進入成功路一段106 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

嗣計程車行 駛至永亨路149 號路段時,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 向司機古佳銘告知,車子已開過頭,遂囑咐司機甲○○ 將車迴轉,嗣計程車迴轉駛經永亨路與永利路口附近時 ,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吩咐司機甲○○停車,隨 後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頭戴黑色 鴨舌帽之成年男子即同案被告戊○○旋即於同(29 ) 日晚間8 時44分38秒至40秒許衝下車進入永利路往舊敬 天宮方向前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 宗第125 頁正、背 面;

第233 頁至第234 頁正、背面;

第2 宗第47頁至第 49頁;

第52頁至第55頁);

並有本院勘驗現場路線位置 圖與現場照片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宗第170 頁、171 頁、121 頁;

第141 頁至第147 頁、第244 頁、245 頁 ;

第246 頁至第251 頁)。

(2)、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3 所述,同案被告戊○○旋下車離 去後,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要求司機甲○○將計 程車往前開一點,迨於同(29)日晚間8 時44分44秒至 54秒間,司機甲○○將計程車往前開至附近之永亨路172 號晟竣俊玻璃工程行門口時,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 則吩咐司機甲○○停車等候,旋於同(29)日晚間8時45 分許間即自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由計程車左後方跨越 馬路至已停於對面路邊停車格編號21、22停車格位置之 己○○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348 7-ER號黑色三菱自小 客車與車內人員談話,隨後上車進入該黑色三菱自小客 車內;

嗣坐於該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內之丙○○(身材高瘦)則自該自小客車下車,步行至 對面永亨路172 號司機甲○○所停車等待之車牌號碼 603-EL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將車資新臺幣1 百元遞 交給司機甲○○,並以台語對司機甲○○表示「免找」 ,隨後丙○○即返回前開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內;

此時司機甲○○於同(29)日晚間8 時45分(55秒 )許則將其計程車開走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即司機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稱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 宗第125 頁正、背面;

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5 頁 至第236 頁正、背面;

第2 宗第47頁、第51頁、第52頁 、53頁至第55頁);

復有本院勘驗現場路線位置圖與現 場照片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宗第170 頁、171 頁、 121 頁;

第244 頁、245 頁;

第246 頁至第251 頁)。

(3)、又前開證人即司機甲○○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2 、3 所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603-EL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該 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與另一人即戊○○共二人,隨後 駛往永和市○○路○段方向,嗣於96年9 月29日晚間8時 42分14秒許司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3-EL號營業 小客車經過成功路2 段77號前路段之監視器;

隨後該計 程車行駛至永和市○○路○段106 巷巷口,左轉進入成 功路一段106 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迨該計程車行駛至 永亨路149 號路段時,因計程車已開過頭,司機甲○○ 乃將計程車迴轉駛經永亨路與永利路口附近停車,隨後 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頭戴黑色鴨 舌帽之成年男子戊○○旋即於同(29)日晚間8 時44分 38秒至40秒許下車進入永利路往舊敬天宮方向前去。

緊 接著司機甲○○將計程車往前開一點,迨於同(29)日 晚間8 時44分44秒至54秒間,該計程車則往前開至附近 之永亨路172 號晟竣俊玻璃工程行門口時,該計程車則 停車,嗣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旋於同(29)日晚間8 時45分許間即自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由計程車左後方 跨越馬路至已停於對面路邊停車格編號21、22停車格位 置之前開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與車內 人員談話,隨後上車進入該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

嗣坐 於該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之身材高 瘦男子則自該自小客車下車,步行至對面永亨路172 號 司機甲○○所停車等待之車牌號碼603-EL號營業小客車 駕駛座旁,將車資遞交給司機甲○○,隨後返回前開 3487-ER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

斯時司機甲○○於同(29)日晚間8 時45分(55秒)許則將其計程車開走離去 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如本院 卷第1 宗第68頁、69頁,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本 院之錄影光碟2 片,1 片記載有「案發前後監視器影像 」,另1 片記載有「成功南路、景平路;

播放程式」;

詳如本院卷第1 宗第182 頁、181 頁筆錄記載),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宗第278 頁至第280 頁 勘驗筆錄,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與該光碟翻拍之照片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 宗第191 頁編號1 至5 翻拍照片畫 面;

第192 頁編號7 至12翻拍照片畫面;

第193 頁編號 13至16翻拍照片畫面;

第193 頁編號17至18翻拍照片畫 面;

第194 頁編號19至21翻拍照片畫面;

第194 頁編號 22至23翻拍照片畫面;

第194 頁編號24翻拍照片畫面;

第195 頁編號25翻拍照片畫面;

第195 頁編號26翻拍照 片畫面;

第195 頁編號27、28翻拍照片畫面;

第195 頁 編號29、30翻拍照片畫面;

第196 頁編號31、32翻拍照 片畫面;

第196 頁編號33翻拍照片畫面)。

(4)、故由前揭(1) 、(2) 、(3) 之說明可知,同案被 告戊○○確係於前開「舊敬天宮」廟會現場與辛○○等 人同桌吃外燴辦桌,隨後於吃外燴辦桌席中離桌他去後 ,再夥同另一位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3-EL號至上揭永 和市○○路與永利路口附近下車後,返回進入永利路往 「舊敬天宮」方向前去等情甚明。

3、又前揭如事實欄第二段2 後段所述,被告己○○駕駛車牌號 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車主登記在丙○○之女友 陳雅文名下)搭載丙○○在上開永和市○○路○ 段167 號與 169 號附近尾隨司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3-E L 號營 業小客車在後;

嗣於96年9 月29日晚間8 時42分14秒許司機 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3-EL號營業小客車經過成功路2 段77 號 前路段之監視器時,被告己○○所駕駛車牌號碼 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於96年9 月29日晚間8 時42分 19秒至20 秒 許間亦經過該永和市○○路○ 段77號前路段之 監視器一節各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隊員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無訛, 並當庭勘驗前開證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3-EL號營業 小客車與被告己○○所駕駛車牌號碼3487- ER號黑色三菱自 小客車各於上開時點經過上揭成功路2 段77號前現場路段之 錄影光碟等情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宗 第182 頁、第282 頁勘驗筆錄,編號二十八、二十九所示) ;

並有現場路段監視錄影器所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 宗第300 頁至第301 頁)。

由此可知,本案被告己 ○○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 車附載丙○○尾隨同案被告戊○○與另一位穿白色T恤之成 年男子二人所共同搭乘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603-EL號計程車至上揭永和市○○路○段,隨後左轉 進入成功路一段106 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嗣將車停放於永 亨路170 號與172 號路段對面之停車格編號21、22號停車格 之位置等情至明。

4、(1)、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4 所述,同案被告戊○○攜帶上開 槍、彈於同(29)日晚間8 時45分許間,進入永利路181 號「舊敬天宮」廟會外燴辦桌活動現場後,基於殺人犯 意,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坐於「舊敬天宮」前所搭設 之舞台前正吃外燴辦桌(綽號「瓜子」之蔡岱廷與友人 丁○○、許建生等人同桌,面對舞台右邊第一桌)之綽 號「瓜子」之蔡岱廷後頭部、左胸、左手臂、右手肘等 身體多處射擊5 發子彈(即後頭部2 槍、左胸1 槍、兩 肘各1 槍),蔡岱廷因遭槍擊引起出血,倒地不起,同 案被告戊○○旋即於同(29)日晚間8 時46分52秒至56 秒間,持槍逃離永利路「舊敬天宮」現場,由永利路跑 至與永亨路路口,嗣右轉跑入成功路一段106 巷,隨後 穿越路口(東西向為永和市○○路○段),於同(29) 日晚間8 時47分許向北跑至對面路邊左側即臺北縣永和 市○○路○ 段91號7─11便利商店前(該便利商店旁 為成功路1段93 巷),強搭停在該處等候乘客乙○○, 而由計程車司機庚○○(臺灣大車隊,編號2691)所駕 駛車牌號碼313-D A 號營業小客車,同案被告戊○○進 入該計程車後,旋迫使司機庚○○先往永和市福和橋方 向行駛,隨後司機庚○○再自附近巷子轉出返回原先永 和市○○路○ 段91號7─11便利商店前路段,再開往 永和市福和橋上至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前,同案 被告戊○○乃囑咐司機庚○○停車,並將車資新臺幣5 百元放置於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後,隨即下車逃逸等情, 業據證人即司機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本 院卷第1 宗第126 頁背面、127 頁正面、背面);

並有 現場勘驗筆錄與現場路線位置照片及勘驗現場路線位置 圖等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宗第121 頁、第148 頁至 第151 頁;

第171 頁、245 頁);

上開過程復經本院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 宗第182 頁、第280 頁勘驗筆錄,編號十七至二十 六所示)與該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宗 第201 頁編號58、59、61翻拍照片畫面;

第201 頁編號 62翻拍照片畫面;

第202 頁編號63、64、65、66、67、 68翻拍照片畫面;

第197 頁編號55、56翻拍照片畫面;

第203頁編號69、70、71翻拍照片畫面;

第204 頁編號 76翻拍照片畫面;

第205 頁編號81、83、84、85翻拍照 片畫面;

第205 頁編號86翻拍照片畫面;

第206 頁編號 87、88、89、90、91、92翻拍照片畫面;

第207 頁編號 93 、94 、95、96、97、98翻拍照片畫面)。

依上開證 人庚○○之證述、現場勘驗筆錄與現場路線位置照片、 勘驗現場路線位置圖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和該光碟翻拍 照片等調查所得,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戊○○確係攜帶上 開手槍子彈進入前揭永利路181 號「舊敬天宮」廟會現 場,隨後持上開槍、彈朝坐於「舊敬天宮」前所搭設之 舞台前,正在吃外燴辦桌之綽號「瓜子」之蔡岱廷予以 槍擊殺害致死之殺人正犯至明。

(2)、上開如事實欄第四段1 所述,經警於案發後現場採證扣 得彈殼12顆,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960150603號槍彈 鑑定書1 件(影本)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5867 號 偵查卷影本第100 頁至第104頁)。

(3)、又上開綽號「瓜子」之被害人蔡岱廷因遭受槍擊致腦出 血及心囊血塞不治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與死亡照片及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在卷足憑(詳如96年度相字第1179號相驗 卷宗影本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7頁、第55頁背 面至第67頁;

本院卷第2 宗第145 頁)。

再者,被害人 蔡岱廷之死亡原因經解剖結果,確係因受多次槍傷,包 括後頭部2 槍(2 入口,1 出口,1 顆子彈卡住);

左 胸1 槍(1 入口,1 出口);

左肘1 槍(擦過);

右肘1 槍(1 入口,1 出口,有子彈碎片留住),共5 槍(即 後頭部2 槍,左胸穿過心尖1 槍,兩肘各1 槍),因槍 傷造成局部腦出血、心囊血塞及右肘粉碎骨折致腦出血 及心囊血塞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 月6 日函附(96)醫鑑字第0961101501 號 解剖報告書 與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影本第81頁 、82頁至第84頁;

第85頁至第88頁)。

5、(1)、查證人辛○○於96年12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劉(旭家)當日有無與你前往廟會現場吃辦桌? )沒有,因為他(指被告己○○)忙於洗車,我有問他 要不要去。」

,「(問:劉(旭家)是否知道你騎機車 搭載廖(柏緯)前往廟會現場吃辦桌?)知道。」

,「 (問:劉(旭家)於當日晚間20時29分撥打你行動電話 作何事?)問我廖(柏緯)是否還在廟會現場,小緯( 即戊○○)怎麼沒有跟我在喝酒,問我小緯(即戊○○ )幹嘛回去,但劉(旭家)沒說回去那裡,我也不知道 是否指洗車場。

、、、。」

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258 67號偵查卷影本第126 頁至第127 頁正面)(另參閱本 院卷第2 宗第5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與 被告己○○之行動電話之聯絡情形;

按證人辛○○使用 行動電話00000 00000 ;

被告己○○使用行動電話00000 00000 ;

並有證人辛○○與被告己○○於96年9 月29日 晚間8 時29分28秒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 第258 67號偵查卷影本第73頁倒數第7 行之通聯紀錄) 。

由上開證人辛○○最初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可見本 案被告己○○於綽號「瓜子」之被害人蔡岱廷在96年9 月29日晚間晚間8 時45分許間被槍擊之前後時段內,應 已知悉同案被告戊○○有前往上開永利路181 號「舊敬 天宮」廟會現場,隨後又離開該廟會現場,然後再度返 回該廟會現場等各情節至明;

否則被告己○○為何會於 96年9 月29日晚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 菱自小客車尾隨證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603-E L 號營業小客車在後直行前往成功路一段,嗣左轉進入 成功路一段106 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於同(29)日晚 間8 時44分至45分許間將車停放於永亨路170 號與172 號路段對面之停車格編號21、22號停車格之位置;

被告 己○○所停車之位置就在上開「舊敬天宮」廟會現場附 近,亦即被害人蔡岱廷被槍擊之現場附近,其地緣關聯 性甚為密切。

又證人辛○○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有去其堂弟即被告己○○之洗車場載同案被告戊○○ 去廟會喝酒,當時也有問被告己○○要不要一起去,被 告己○○沒有聽到;

96年9 月29日晚間8 時29分28秒其 與被告己○○的通話內容,係被告己○○問其本人於吃 完廟會後要不要去打撞球;

並順便問被告己○○,戊○ ○有無回去洗車場,被告己○○表示戊○○已經沒有在 洗車場云云(本院卷第2 宗第56頁、57頁、58頁、60 頁 、61頁),均與證人辛○○本人最初於上開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有所不符,可見證人辛○○事後於本院之前揭證 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有意袒護被告己○○於本案之犯 案情節,故證人辛○○事後於本院之前揭證述自不足取 ,併予敘明。

(2)、又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1 所示,被告己○○於96年9 月 29日晚間8 時46分許,將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 自小客車駛離前揭路邊停車格編號21、22停車格位置, 開往前方即永亨路與永利路口附近。

迨至同(29)日晚 間8 時46分46秒至47分3 秒許間,被告己○○旋即駕駛 該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於永亨路與永 利路口調頭迴轉(左轉)往永亨路朝成功路一段106 巷 方向在後緊跟尾隨奔跑之槍手即同案被告戊○○;

嗣衝 過追逐槍手的人群由永亨路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 巷 內道路而以逆向方式行駛於對向車道。

迨被告己○○見 槍手戊○○於96年9 月29日晚間8 時47分13秒至16秒許 間已跑至成功路一段106 巷巷口對面之成功路1 段(往 福和橋方向)進入停放於附近路邊即成功路1 段91號7 ─11便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313-DA號營業小客車車內 ,被告己○○則駕駛該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 小客車由成功路一段106 巷巷口右轉駛往成功路一段往 成功南路方向逃逸他去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宗第182 頁、第280 頁勘驗筆錄,編號十四至十七;

第281 頁勘 驗筆錄,編號十九至二十四;

第282 頁勘驗筆錄,編號 二十五至二十七)與該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 宗第196 頁編號34、35、36翻拍照片畫面;

第197 頁編號37、38、39、40翻拍照片畫面;

第198 頁編號41 、42、43、44、45、46翻拍照片畫面;

第199 頁編號47 、48翻拍照片畫面;

第199 頁編號49、50、51、52翻拍 照片畫面;

第200 頁編號53、54翻拍照片畫面;

第202 頁編號65、66、67、68翻拍照片畫面;

第197 頁編號55 、56翻拍照片畫面;

第203 頁編號69、70、71翻拍照片 畫面;

第204 頁編號76翻拍照片畫面;

第205 頁編號81 、83、84、85 翻 拍照片畫面;

第205 頁編號86翻拍照 片畫面;

第206 頁編號87、88、89、90、91、92翻拍照 片畫面;

第207 頁編號93 、94 、95、96、97、98翻拍 照片畫面)。

依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過程與被告 己○○當時駕駛該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緊追尾 隨在逃跑之同案被告戊○○等之路線、過程可知,被告 己○○顯然明知同案被告戊○○攜帶前開槍彈欲槍擊他 人,遂駕駛前開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至前開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附近,欲接應槍擊殺害 被害人蔡岱廷之同案被告戊○○而給予助力,以利正犯 戊○○易於實施完成殺人行為甚明。

由此可見,被告己 ○○顯然於前開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案發現場附近 ,係以幫助殺人之犯意,在案發現場負責把風並伺機接 應殺人正犯戊○○,給以助力,以利正犯戊○○完成殺 人行為已明;

故被告己○○顯然有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 至明。

6、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係屬從小即認識之國小同學 ,此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96年度偵字第25867 號偵查卷影本第66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第1 宗第13頁);

由此可見被告己○○與同 案被告戊○○間彼此關係熟稔,相互間關係至為密切。

又本 件被害人即綽號「瓜子」之蔡岱廷於案發日即96年9月29日 晚間8 時45分許遭同案被告戊○○持上揭槍彈槍擊致腦出血 及心囊血塞不治死亡後,該同案被告戊○○(身穿白上衣, 左手戴手錶,左肩斜背背包)旋於翌(30)日上午8 時29分 6 秒自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大樓南邊檢查哨搭機出境前往澳門 逃避;

而被告己○○(身穿黃色上衣,牛仔褲,左肩背背包 )亦於翌(30)日上午8 時29分31秒經由桃園國際機場航廈 大樓北邊檢查哨搭機出境前往澳門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前開 小隊長子○○於本院勘驗時證稱明確,並有被告己○○與同 案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出境之全身照片(含側錄出境之時 間)及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二人之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共2 紙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宗第236 頁背 面、第237 頁背面;

96年度偵字第25867 號偵查卷影本第40 頁背面、第125 頁)。

再者被告己○○出境至澳門後,嗣於 同年10月1 日住於同案被告戊○○在澳門登記住宿之「金龍 飯店」房間約6 、7 天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第一次 勘驗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 宗第123 頁背面)。

依上開調 查說明,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間彼此關係熟稔密切 ,於被害人即綽號「瓜子」蔡岱廷遭槍殺後,隨即於翌日即 96年9 月30日上午8 時29分6 秒、31秒間幾乎同時搭機離境 ,前往的地點又同是澳門,且又同住在同一飯店數日,若非 刻意安排,豈有如此巧合?7、(1)、再依上開各點調查可知,同案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晚 間在前揭「舊敬天宮」廟會現場吃外燴辦桌時,被告己 ○○本人亦已知悉;

何以同案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晚 間離去廟會現場後,再度返回該「舊敬天宮」廟會現場 時,被告己○○為何會駕駛上開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 色三菱自小客車進入成功路一段106 巷再右轉駛入永亨 路,於同(29 ) 日晚間8 時44分至45分許間將車停放 於永亨路170 號與172 號路段對面之停車格編號21、22 號停車格之位置?而被告己○○所停車之位置就在上開 「舊敬天宮」廟會現場附近,亦即被害人蔡岱廷被槍擊 之現場附近,其時間、地點起有如此巧合、接近?又被 害人蔡岱廷遭槍手即同案被告戊○○槍殺後,在場之同 案被告戊○○為何倉促逃離永利路「舊敬天宮」現場, 由永利路跑至與永亨路路口,嗣右轉跑入成功路一段106 巷,隨後穿越路口(東西向為永和市○○路○段),於 同(29)日晚間8 時47分許向北跑至對面路邊左側即臺 北縣永和市○○路○ 段91號7─11便利商店前(該便 利商店旁為成功路1 段93巷),強搭停在該處等候乘客 ,而由計程車司機庚○○(臺灣大車隊,編號2691)所 駕駛車牌號碼313-D A 號營業小客車急速離去?而當同 案被告戊○○自上開槍擊現場永利路跑至與永亨路路口 右轉跑入成功路一段106 巷之際,為何被告己○○見狀 隨即將上開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駛離前揭路邊 停車格編號21、22停車格位置,開往前方即永亨路與永 利路口附近?隨後旋即將該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 車駛至永亨路與永利路口調頭迴轉(左轉)往永亨路朝 成功路一段106 巷方向在後緊跟尾隨奔跑之即同案被告 戊○○?又被告己○○駕車衝過追逐槍手的人群由永亨 路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 巷內道路,為何要以逆向方 式行駛於對向車道?迨被告己○○見槍手戊○○已跑至 成功路一段106 巷巷口對面之成功路1 段(往福和橋方 向)進入停放於附近路邊即成功路1 段91號7─11便 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313-DA號營業小客車車內後,被告 己○○為何趕緊駕駛該車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 小客車由成功路一段106 巷巷口右轉駛往成功路一段往 成功南路方向逃逸他去?就其時間、地點、路線而言, 豈有如此巧合接近?上開疑點重重,被告己○○並無法 作合理之解釋。

綜上調查,被告己○○雖辯稱,其於案 發當晚係與其堂兄辛○○相約要去打撞球,其於上開案 發現場附近是要找停車位,去打撞球。

因當時於現場有 聽到鞭炮聲就好奇就將車開過去看,嗣因看到一群人過 來要打其本人,故趕快開車開離現場,回到其開設的洗 車場;

其於案發後出國是為了躲債云云,因與本院前開 調查之人證與事證不符,可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己○○剛好去案發現場附 近撞球,故將車子停在上開撞球場後面的巷子,而該巷 子在案發當天剛好在辦廟會活動,該巷子就跟前開撞球 場相隔一條巷子;

因被告活動範圍就在案發現場附近, 故被告己○○當時在案發現場出現,是很正常的。

案發 當天該「舊敬天宮」廟會現場活動人潮很多,按理被告 不可能開車去現場接應,因為現場人很多,被告不可能 把車開到那個小巷,因被告他自己不可能跑掉。

而開槍 歹徒後來也證明是挾持一台計程車離開現場,不是被告 己○○去接應開槍的歹徒逃離現場。

若是被告己○○要 開車去接應,則開槍歹徒應會上被告己○○的自小客車 ,不可能到路邊挾持計程車離開。

若被告己○○真有心 要去接應同案被告戊○○,則被告己○○所駕駛之前開 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根本無須在前開永亨路與 永利路口迴轉調頭,蓋由永亨路直走右轉不到5 百公尺 即可直接右轉上福和橋而至台北市云云,亦均與本院前 開調查之人證與事證不符,可見辯護人前揭辯護,自不 足取。

又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巳○其於本院審理時係 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許有與同案被告戊○○同 坐一桌吃辦桌,嗣於吃辦桌中途,同案被告戊○○有來 向證人巳○要借機車鑰匙,因巳○向同案被告戊○○表 示機車鑰匙在其夫辛○○身上,隨後同案被告戊○○坐 了一下之後,就離開廟會現場,沒有看到戊○○;

96年9 月29日晚間20時52分31秒被告己○○有與其本人通電話 (被告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

證人巳○行動電 話:0000000000),當時被告己○○係打電話問證人巳 ○要找辛○○,詢問辛○○人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2 宗第65頁、66頁)。

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案 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丙○○開一部黑色小客車至其 洗車廠,由其洗車,嗣於當日晚間8時許,丙○○則與 被告己○○共同駕駛前開黑色小客車離開洗車場,說要 去打撞球,迨至當日晚間9 時許,有看到被告己○○駕 駛前開黑色小客車載丙○○回到洗車場云云(本院卷第2 宗第192 頁至第194 頁)。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係 證稱,被告己○○係其從小即認識,天天都有聯絡;

案 發當日晚間8 時20分許,被告己○○因為賭債之事,有 去中和市○○○路137 號29樓之3 其家中詢問如何處理 ,被告己○○當時在其家中停留幾分鐘,因當晚很想睡 ,遂建議被告劉旭出國云云(本院卷第2宗 第197 頁至 第199 頁)。

上開證人巳○、卯○○、寅○○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以資為被告己○○於本案無涉 犯本件幫助殺人罪犯行之有利依據,併予敘明。

(3)、綜上調查,可見本件被告幫助殺人罪犯行,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

8、(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使正犯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經 查本件被告己○○明知同案被告戊○○攜帶前開槍彈至 上開「舊敬天宮」廟會現場欲槍擊他人,猶駕駛前開車 牌號碼3487-ER 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至前開永和市○○ 路與永利路口附近,欲接應槍擊殺害被害人蔡岱廷之同 案被告戊○○而給予助力,以利正犯戊○○易於實施完 成殺人行為。

由此可見,被告己○○顯然係以幫助殺人 之犯意,在案發現場負責把風並伺機接應殺人正犯戊○ ○,給以助力,以利正犯戊○○完成實施殺人行為甚明 。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

查被告係殺人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殺人罪之刑減輕其刑 。

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丙 ○○及壬○○間,就上開殺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經查:本案就卷內所有之證據調查結果,並無確切積極 之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被告己○○就同案被告戊○○即 正犯於槍殺上開被害人蔡岱廷致死之際,有參與共同實 行或分擔實行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就同案被告戊○○所犯之上揭 殺人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論被 告己○○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認被告己○○與丙○○及壬○○間,就上開殺人 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亦不得遽認被告 己○○與丙○○及壬○○間係屬殺人共同正犯。

公訴人 起訴書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 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2)、爰審酌被告己○○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本案正犯 即同案被告戊○○所犯殺人罪部分係基於幫助殺人之犯 意,在前開案發現場負責把風並伺機接應殺人正犯戊○ ○,給以助力,以利正犯戊○○完成實施殺人行為;

被 告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供承本案犯罪情節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

又本件正犯即同案被告戊○○業已潛逃出境,並經檢察 官發布通緝中(96年度偵字第258 67號偵查卷影本第135之6 頁),並未緝獲歸案,已如前述,無法知悉明瞭其 何以持前開改造手槍槍殺被害人蔡岱廷之犯罪動機;

而 本案被告己○○於本案亦堅不供承其關於本案幫助殺人 之犯案過程與犯罪動機,從而於本案犯罪事實欄自屬無 從詳載本案正犯即同案被告戊○○之殺人犯罪動機與本 案被告己○○於本案幫助殺人之犯罪動機,附此敘明。

貳、被告被訴共同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犯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就同案被告戊○○於前揭事實欄第二段2 所述時地攜帶持有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載為制式手槍;

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更正為改造手槍,詳本院卷第2宗第220 頁)1 枝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槍枝、子彈未據扣案)等部份,與同案被告戊○○、丙○○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己○○共同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戊○○與丙○○及壬○○等人間,共同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等犯行,辯稱,其本人根本不知道有上開槍枝等語。

經查:1、本案就全卷卷存之證據調查結果,並無確切積極之人證或物 證足以證明被告己○○就同案被告戊○○所犯前揭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等犯行部分與該被告戊○○ 間,有何共同參與實行或分擔實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無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己○○就同案被告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等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己○○與丙 ○○及壬○○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罪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自難遽 論被告己○○以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罪等罪責。

2、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己○○另涉犯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等犯行部分,尚有未洽。

惟前開不能 證明被告己○○涉犯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罪犯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起訴判決幫助殺人罪 有罪部分,係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判決之諭知,合併敘明。

叁、1、又公訴人於論告時,另補充事實認為:本案之殺人犯罪動機 係因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因與民國94年11月間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賭場遭槍擊致死之蔡俊明為朋友關係,而 蔡俊明係遭辰○○(另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5966 號 判決確定)、鄭凱彬(另案通緝)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 而槍殺,且辰○○、鄭凱彬均為死者蔡岱廷之手下,因被告 己○○與死者蔡俊明間為好朋友關係,蔡俊明係在綽號「瓜 子」之蔡岱廷所經營之賭場遭蔡岱廷之手下所殺害,因此認 被告己○○有動機殺害綽號「瓜子」之蔡岱廷,故被告己○ ○遂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4 所述之時間,在上開「舊敬天宮」廟會外燴辦桌活動現場, 持上開槍、彈槍擊狙殺綽號「瓜子」之蔡岱廷致死云云(本 院卷第2 宗第22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63頁、第44頁、45 頁、216頁、217頁)。

2、經查:(1)、本院經提訊證人辰○○到庭訊問結果,證人辰○○則證 稱,其本人認識綽號「瓜子」之蔡岱廷,與被害人蔡岱 廷係認識5 、6 年之朋友;

惟並不認識被告己○○或同 案被告戊○○這些人,亦未聽過「崇德」這個人各等語 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89頁至第190頁)。

(2)、故由前開證人辰○○之證述可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己○○之好友蔡俊明是在綽號「瓜子」之蔡岱廷 所經營之賭場遭蔡岱廷之手下辰○○等人所殺害,而認 被告己○○有殺害綽號「瓜子」之蔡岱廷之犯罪動機,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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