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易,594,200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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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為8E—0939號自用小客車,欲往臺北縣五股鄉某處。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橋二十七點八公里往北方向(屬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而當時天氣晴,且為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因不勝酒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865—EJ號之自用小客車,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因而往前推撞由乙○○所駕駛車號6318—DR號自用小客車,致乙○○所駕駛車號6318—DR號自用小客車翻覆,丙○○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及疑似頸椎脫位之傷勢(此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乙○○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經警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二mg/l,始行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車禍處理現場圖、照片等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四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之部分)。

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係駕駛汽車並酒醉駕車所致,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時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及疑似頸椎脫位之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成立犯罪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即告訴人乙○○之部分),倘均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認為係數罪並不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係應科拘役及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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