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易,612,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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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G9-648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泰山鄉○○路與楓江路口時欲左轉楓江路,原應注意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燈光號誌為甫自紅燈變換為直行綠燈,不得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燈光號誌甫自紅燈變換為直行綠燈時即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即新五路上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有彭郁賢(原名彭如億)騎乘CYN-906 號重型機車後載甲○○、見燈光號誌自紅燈變換為綠燈而起步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正在左轉之際,其車前保險桿處撞擊彭郁賢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約在後座乘客甲○○左腳腳踝附近的位置),彭郁賢的機車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踝內側骨折、外踝韌帶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甲○○乘坐的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左轉的時候是綠燈,伊前面還有一部車子要迴轉,伊慢慢開過去,告訴人所乘坐的機車是在最外側的車道,他們是紅燈,因為機車佔用到右轉的車道,擋住後面要右轉的車輛,後面的車輛對機車按喇叭,所以機車才起步衝過來撞到伊小客車的前面云云。

經查:㈠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彭郁賢均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甲○○診斷證明書一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泰山鄉○○路與楓江路交岔口,就新五路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車行方向)之車輛欲左轉至楓江路時,設有左轉專用時相,左轉專用時相係採綠燈遲閉方式。

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情形為:⑴新五路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車行方向)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左轉)、新五路西往東方向(即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行進方向)為綠燈,南北向之楓江路則為紅燈。

⑵新五路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車行方向)直行箭頭綠燈、且亦左轉箭頭綠燈,新五路西往東方向(即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行進方向)變換為紅燈,南北向之楓江路仍為紅燈。

⑶新五路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車行方向)變換為紅燈,新五路西往東方向(即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行進方向)仍為紅燈,南北向之楓江路則變換為綠燈,繼而再重複上開⑴、⑵、⑶,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77 號卷第43頁)。

而在上開⑶時,新五路西往東方向(即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行進方向)雖為紅燈,亦同時出現右轉箭頭綠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提出該交岔路口號誌情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51 號卷第3 頁)。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由新五路要左轉楓江路,我要轉的時候是四個箭頭綠燈全亮,我轉快到碰撞地點時對方的綠燈才亮,我看到對方騎過來時我就停下來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77 號卷第6 頁),是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告訴人甲○○、證人彭郁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稱在兩車發生碰撞之際,新五路西往東方向(即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行進方向)直行為綠燈,應可肯定。

被告嗣於偵審時才改稱:告訴人所乘坐的機車他們是紅燈,右轉綠燈,因為機車佔用到右轉的車道,擋住後面要右轉的車輛,後面的車輛對機車按喇叭,所以機車才起步衝過來撞伊車云云,殊難採信。

㈣況且,被告於偵審時雖稱:我左轉的時候是綠燈,告訴人所乘坐的機車他們是紅燈,右轉綠燈,因為機車佔用到右轉的車道,擋住後面要右轉的車輛,後面的車輛對機車按喇叭,所以機車才起步衝過來云云,然依前述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情形,在新五路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車行方向)直行箭頭綠燈、且亦左轉箭頭綠燈的情況下,新五路西往東方向(即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行進方向)乃是紅燈,且無右轉箭頭綠燈,由此亦可見被告所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㈤事實上,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要轉的時候是四個箭頭綠燈全亮,我轉快到碰撞地點時對方的綠燈才亮云云,所謂「快到碰撞地點時對方的綠燈才亮」乙節,亦與前述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情形不符。

換言之,在新五路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車行方向)直行箭頭綠燈、且亦左轉箭頭綠燈的情況下,新五路西往東方向(即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行進方向)乃是紅燈,縱使嗣後變換號誌,新五路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車行方向)變換為紅燈,但新五路西往東方向(即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行進方向)仍是紅燈,只是會同時出現右轉箭頭綠燈而已,並不會出現被告所謂「快到碰撞地點時對方的綠燈才亮」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謂「快到碰撞地點時對方的綠燈才亮」乙節,亦非可信。

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以告訴人甲○○及證人彭郁賢所稱:機車原來是在停等紅燈,嗣因後面車子按喇叭,才看到紅燈已變換為綠燈,機車因而起步後發生碰撞等情,較為可採。

又以卷附車禍發生後兩車相關位置之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77 號卷第17頁),以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刮痕位置在車前保險桿中央附近,而坐在機車後座的告訴人則是左腳腳踝承受猛力撞擊致骨折等情以觀,本件車禍應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正在左轉之際其車前保險桿處撞擊彭郁賢機車之左側(約在後座乘客甲○○左腳腳踝附近的位置),乃顯而易見,被告謂是機車起步衝過來撞到伊小客車的前面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㈦再者,就告訴人甲○○及證人彭郁賢所稱:機車原來是在停等紅燈,嗣因後面車子按喇叭,才看到紅燈已變換為綠燈,機車因而起步等語,所見之「綠燈」並非紅燈狀態下之右轉箭頭綠燈,此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77 號卷第39頁)。

參以前揭㈢所述,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可佐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新五路西往東方向(即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行進方向)乃是直行綠燈。

換言之,當時證人彭郁賢騎乘機車是見直行綠燈號誌亮起才起步,絕非見紅燈狀態下之右轉箭頭綠燈而起步。

綜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應是在前揭㈡所述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情形甫自⑶變換為⑴新五路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車行方向)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左轉)、新五路西往東方向(即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行進方向)為綠燈(南北向之楓江路則為紅燈)時發生,當時被告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甫自紅燈變換為直行綠燈,但不得左轉,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搶先左轉,而在左轉之際撞擊對向由證人彭郁賢所騎乘、甫起步直行的機車左側,機車後座的告訴人甲○○因而左腳腳踝附近受傷,殆可肯定。

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泰山鄉○○路與楓江路口時欲左轉楓江路,自應注意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燈光號誌為甫自紅燈變換為直行綠燈,被告理應不得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貿然搶先左轉,於正在左轉之際其車前保險桿處撞擊彭郁賢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機車後座的告訴人甲○○因而受傷,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查肇事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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