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簡,2699,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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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04號、2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欄部分自第一行起補充為:「甲○○受雇於臺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麗公司),從事騎乘機車送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惟此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快竟超速行駛,忽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終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804號
96年度偵字第214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30日上午1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HY-96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道,由臺北縣中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相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而不慎撞擊右側由曾基雄所騎乘車牌號碼
FC9-240號重型機車,導致曾基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曾基雄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延至96年6月10日12時27分許,因瀰散性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甲○○另涉犯毀損罪嫌;
曾基雄另涉犯毀損、過失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曾基雄之配偶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行經中和市○○○○○道上,當時限速40公里,伊行車之車速高達50至60公里間,伊行駛左側車道,曾基雄行駛右側車道,因前方沒有車,伊就往前直行,快超過曾基雄之機車時,曾基雄之機車突然往左邊偏,害伊重心不穩當場摔倒,伊在地上滾了幾圈,起來時把機車扶正,回頭就看到曾基雄趴在機車道上云云,惟查:(一)被害人曾基雄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延至96年6月10日12時27分許,因瀰散性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車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 條第1項第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之車速高達50至60公里間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前,已看見被害人機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觀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仍加速行駛並欲超車,致不慎撞及被害人,應認被告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北縣鑑字第0965180579號函在卷可參,另被害人於96年4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雖延至同年6月10日死亡,惟其死因仍與車禍連續性發生發生相關,是被害人死因與車禍因有關係,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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