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175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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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6 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251-F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6年9 月8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93巷口,有「使用他車號牌(GU-0522 號車牌1 面)」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0月6 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牌照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9 月9 日上午6 點發現原停放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長福橋下涵洞之本件汽車遭竊,至三峽派出所報案,警員吳良生以本件汽車被拖吊為由,拒絕受理報案,嗣經交通隊告知本件汽車於96年9 月8 日上午8 點55分許遭發現停在三峽鎮○○路93巷口,且懸掛他人車牌(GU-0522 號)1 面,事實上該車係被小偷毀損並竊走車牌,而本件汽車原6251-FJ 號車牌2 面,於96年9 月30日為新莊分局警員許富傑尋獲,而異議人未有任何欠稅或違規,並無動機只懸掛他人車牌1 面使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 千6 百元以上1 萬8 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查,證人即警員吳良生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具結證述:96年9 月9 日上午7 時左右,異議人到三峽派出所報案說他車子被偷了,我就請拖吊場查證是否有被拖吊,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拖吊場人員表示該車在中華路93巷口紅線違規停車被拖吊,我請當事人先前往瞭解,因為該車已經在拖吊場裡面了,嗣後異議人又到派出所找我,表示車子已經找到了,只有車牌2 面不見了,於是警方依法受理車牌遺失等語在卷,可知異議人確實於本件汽車遭拖吊舉發前,即已前往三峽派出所申報遭竊之情無訛。

另依卷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記載,本件汽車原6251-FJ 號牌2 面失竊經異議人報警,迨96年9 月30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24 號尋獲,經警循線追查後,發覺前開號牌實係楊明龍於96年9 月9 日所竊取,並將所竊得之車牌數字「5 」磨掉部分,以塑鋼土黏貼為「0 」,已變造為「6201 -FJ」號,而經楊明龍於本院刑事竊盜案件審理時同自白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汽車於遭拖吊舉發當日應係隨同其號牌2 面一併遭他人所竊取者無疑,故異議人實無就已失竊之本件汽車再自行換裝GU-0522 號車牌1 面使用之可能,難認異議人有何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違規行為可言。

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誤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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