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203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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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17日上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7-H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件曳引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右2.1 公里處,因有「裝載貨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1月16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駕駛本件曳引車並無肇事因素,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是若駕駛人縱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情節,但非為造成肇事致人死亡之原因者,自不能依該條項加以裁罰。

四、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邱少煌騎乘車牌號碼MCZ-861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張勝傑,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大右2.1 公里處時,欲自右後方超越異議人所駕駛之本件曳引車,因路肩外側適有一避車彎,且與柏油路面略有高低落差,鋪面並非平整且有積水,致本件機車不慎倒地後往左滑行,始再遭閃避不及之本件曳引車輾壓,致邱少煌腹骨盆骨折破裂失血休克死亡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綦詳,核與證人張勝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317號卷內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另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邱少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失控,為肇事原因,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會96年1 月31日北縣鑑字第951894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異議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95年度偵字第219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車禍既係邱少煌本身因故摔倒後始向左滑行至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上,異議人見狀因已閃避不及方輾壓邱少煌,不因異議人裝載貨物有無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有不同,故邱少煌死亡結果之發生,尚與異議人違規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邱少煌死亡之事實,乃因異議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致。

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上情,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裁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情節,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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