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58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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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3F-221 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6年2 月12日18時50分,在新店市○○路○ 段35之2 號前因「裝載預拌水泥,拒絕配合過磅」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填製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乃依同上條文規定,於96年4 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萬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將異議人所駕車輛攔下時,並未提及要以活動地磅過磅之事,亦未經異議人允許即將該車輛開走,又被舉發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5之2 號,距離同縣市安鏮地磅站有數公里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則被告遭舉發地點距離過磅地點已超過1 公里以外之路段,警員未依公文以活動地磅測量時,異議人若有質疑時,警員也需向異議人告知前往一公里內路段之政府檢驗合格之地磅站過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文規定。
則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應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為限。
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係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5之2 號,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參以證人即填製上開違規通知單警員陳正輝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行經的路線沒有設置地磅站,臺北縣沒有設置公營地磅站,異議人所行經的路線也不是國道,只有國道上才有公營的地磅站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頁);
又依據卷附由證人甲○○○○於本院庭呈之地磅位置圖2 紙可知,距離本件違規地點最近之民營地磅站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42號安鏮拖車電子地磅,經測量為2.3 公里,距違規地點最近之公營地磅則有17.3公里。
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之路段並非「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甚明,則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要件,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
又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立法理由亦明載「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而證人甲○○○○亦另證述稱: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於96年1 月1 日施行後,有部分司機採用拒絕過磅之方式以規避超載之罰鍰等語;
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上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既已明文規定以「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則本件異議人即駕駛人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情形,惟本院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仍難以該處罰條文相繩,至於此條文文義是否足以嚇阻汽車駕駛人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立法目的,此乃屬是否需進一步修法之範疇,自非本院所應審究。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為上開裁決,即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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