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65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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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V374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KW-80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園路路口處欲行左轉時,因未依標誌、標線之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
惟上開路口固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並劃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然異議人先前騎車行經該路口欲兩段左轉時,經常有交通警察、義交指揮異議人直接左轉,且該路口處亦設有左轉專用指示號誌,異議人因而認為應遵循左轉燈號直接左轉,十數年來已相沿成習,機車騎士行經該路口均直接左轉,何以本次異議人直接左轉,竟遭舉發違規?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車左轉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條文嗣於96年9 月17日雖經修正,然僅屬部分文字之變更,對於原規範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意旨並無影響)。
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3 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KW-80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西藏路與西園路路口處欲往南方向左轉時,在上開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並劃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路口處,未依該標誌、標線之指示兩段左轉,而違規直接左轉,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字第AEV3742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上開路口照片1 幀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
異議人雖辯稱:伊先前騎車行經該路口欲兩段左轉時,經常有交通警察、義交指揮伊直接左轉,且該路口處亦設有左轉專用指示號誌,伊因而認為應遵循左轉燈號直接左轉,十數年來已相沿成習,機車騎士行經該路口均直接左轉云云;
惟查,上開路口處既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並劃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處欲行左轉時,自應依該標誌、標線之指示兩段左轉,不得直接左轉,縱該路口處另設有左轉指示號誌,亦僅為規範汽車之用,其效力不及於機車甚明;
又異議人辯稱其先前騎車行經該路口時,經常有交通警察、義交指揮直接左轉等情,縱信屬實,然此亦僅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之例外情形,與本件異議人並非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而違規逕行直接左轉之情形,兩者實屬截然有別,異議人自不得憑其先前曾由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直接左轉之經驗,即執為本件不構成違規左轉事由之依據,其理至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轉彎時,不依機車兩段左轉標誌、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指示兩段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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