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75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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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自裁字裁4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月1 日下午3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52-F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東安路路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
惟異議人當時係於黃燈時加速通過,並未闖紅燈,且警員亦未舉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即逕予舉發,顯然不當;
嗣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以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1 月1 日下午3 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52-F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東安路路口處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其上已註明異議機關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詳下述)。
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於黃燈時加速通過,並未闖紅燈,且警員亦未舉證伊違規之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到庭結證略稱:當時伊是在中山路往北方向過了東安路之道路右側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伊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中山路路口號誌及路口之情形,當時中山路直行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中山路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已有車輛停下,此時異議人沿中山路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闖越紅燈通過東安路,沒有減速,也沒有暫停,伊見狀就立刻將異議人攔停,當時異議人還拿出公立醫院之識別證,說是自己人,伊表示仍須依法舉發,異議人即拒絕簽收該違規通知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至第3 頁);
查證人甲○○係任職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其與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證人甲○○竟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
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復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空言以上情置辯,即無足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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