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88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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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板監裁字第裁4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 年9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YN-512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接近南華派出所附近路段,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66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6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
惟:㈠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均未送達於異議人,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送達自不合法;
㈡原處分機關未以最低罰鍰裁處,逕處以較高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
㈢該違規路段雖有多處為山區路段○○道路寬敞,人車稀少,行車時度50公里的限制並不合理,徒增行車時間之浪費,不利異議人工作及家庭之照顧;
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3項)」。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9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YN-512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接近南華派出所附近路段,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66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6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本件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均未送達予伊,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送達自不合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205 之3 號為送達,執行送達之人員於異議人上址應受送達之處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5年11月23日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板橋埔墘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1 紙及其上之郵局戳印、勾註記號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㈢異議人復辯稱:原處分機關未以最低罰鍰裁處,逕處以較高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舉發機關就異議人前述違規事由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詳前述,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逕予裁罰,自無不合;
而原處分機關於裁處罰鍰時,斟酌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地點、超速情節、行為後未於期限內主動繳納罰鍰結案等一切情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之範圍內,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異議人任意指摘原處分機關未依最低罰鍰金額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㈣異議人再辯稱:該路段雖有多處為山區路段○○道路寬敞,人車稀少,行車時度50公里的限制並不合理,徒增行車時間之浪費,不利伊工作及家庭之照顧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其法定執掌,就各地區道路依其地形、用途、車流量、道路寬度等全盤情狀為綜合之考量後,分別劃定各道路、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以管理並維謢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項行車速限之劃定,自有其專業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非異議人憑其個人主觀感受所得更易,否則,豈非謂任何駕駛人均得各憑其主觀上認為合理之速度行車,如此則道路交通之安全將何以維護?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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