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96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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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營裁字裁40-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下午2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9-L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陽光街之交岔路口時,在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該交岔路口處所設置之攝影儀器攝得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59-L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舉發違規之交岔路口,惟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有車輛等待左轉,造成後方直行車輛均無法動彈,形成路口塞車狀態,異議人於路口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之前,已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僅因受前方擁塞車輛之阻礙,無法動彈,之後該前方車輛恢復行駛,此時路口號誌燈號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不能停在路口處,只得跟隨前車前移;
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2 幀,均顯示異議人於紅燈時所在位置已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處,與異議人所述當時路口情況相符,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且該處路口僅設有2 車道,導致內側車道之左轉車阻礙直行車輛,其路口設置顯有不當(該路口現已重新劃分為3 車道,增設左轉專用道),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原舉發機關警員竟予舉發,實有未洽;
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卷附設置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之攝影儀器所攝得之異議人車輛違規採證照片2 幀,為其論據。
惟查,觀諸卷附前揭採證照片2 幀,其中第1 張照片顯示該交岔路口處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1.2 秒時,異議人之車輛已在該路口停止線外(即已進入路口處),且異議人車輛前方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尚有多輛與異議人同方向之直行車輛尚未通過,形成擁塞狀態,而第2 張採證照片則顯示該交岔路口處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2.1 秒時,異議人之車輛略為前移(移動速度為時速11公里),其前方原擁塞之車輛已紛紛通過該路口處;
是依該採證照片2 幀所示,僅能證明異議人之車輛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其位置「已」在停止線外而進入路口處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異議人係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事實,已難憑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且該採證照片2 幀所顯示之當時路口車流狀況,亦核與異議人所辯:伊於路口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之前,已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僅因受前方待轉車輛阻礙,無法動彈,之後該前方車輛恢復行駛,此時路口號誌燈號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不能停在路口處,只得跟隨前車前移等情節相符,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值採信。
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交岔路口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前,既已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惟因受前方車輛擁塞之影響而未能即時通過路口,致遭攝影儀器攝得狀似闖紅燈違規之照片,自不能徒憑該採證照片,即逕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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