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更,26,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47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 月30日
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V3351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250 號裁定異議駁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655 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1 月1 日下午2 時5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母親,沿臺北市○○路行駛至忠孝西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伊於行車方向綠燈時欲左轉至北門旁高架橋下往忠孝橋方向,卻遭站在北門旁高架橋下之警察指稱其違規紅燈左轉,且伊沒看到忠孝西路往東方向號誌是黃燈,員警舉發顯與事實不符,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1 月1 日下午2 時55分許,騎乘車號EEL-733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博愛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忠孝西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自忠孝西路左轉往延平北路方向行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制單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我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是和同單位一位同仁及其他單位另兩名警員在該處執行稽查,我們在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取締由南向北的違規車輛,當時異議人的機車是先西向東行至中華路、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時,再左轉南向北,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前已經有一個號誌燈,我們所站的位置也是忠孝西路及博愛路口,但屬於博愛路,我們當時看到忠孝西路、博愛路口已經是紅燈,異議人機車經過時是紅燈,所以才將異議人攔下來舉發,異議人當時有解釋是燈號的問題,她說她是綠燈時已轉過來,我詢問現場同事,我同事說燈號沒有問題,所以我們看到的都是正確的;
圖六照片(詳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打叉且最靠近停止線之位置即我站立位置,不確定當時係由我或另一名員警攔停,我看到異議人騎乘方向及燈號,我當時以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行人號誌為綠燈來判斷,看到異議人在忠孝西路左轉博愛路,判斷當時忠孝西路往東方向應是紅燈號誌,我跟另一名站立於該圖打叉編號1 位置之員警確認;
對於異議人是於博愛路綠燈後多久的時間左轉沒有印象;
我看到往博愛路方向行人號誌已是綠燈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頁)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9 張(圖一至圖九)、地圖2 張及本件現場交通管制號誌錄影光碟1 片(詳見原審卷第32至4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96年11月16日勘驗原審卷附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號誌錄影光碟1 片(詳見原審卷第41頁)結果為:「鏡頭對著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如原審卷第34頁圖三照片所示),可見忠孝西路往東方向號誌(如圖三照片所示之A 、B 號誌)及博愛路往延平北路號誌(如原審卷第35頁圖四照片所示之B 號誌,下稱C號誌),錄影時間共計2 分37秒。
0 秒開始:A 、B 號誌為綠燈,C 號誌為紅燈。
01秒:A 、B 號誌變為黃燈,C 號誌為紅燈。
04秒:A 、B 號誌變為紅燈,C 號誌為紅燈。
06秒:C 號誌變為綠燈,A 、B 號誌為紅燈。
49秒:C 號誌變為黃燈,A 、B 號誌為紅燈。
53秒:C 號誌變為紅燈,A 、B號誌為紅燈。
56秒:A 、B 號誌變為綠燈,C 號誌為紅燈。
01分27秒:A 、B 號誌為綠燈,C 號誌為紅燈,原由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左轉之機車群均等停在忠孝橋下(如原審卷第35頁圖四照片所示之D 處),忠孝西路往西方向之車輛持續通行。
02分12秒:A 、B 號誌為綠燈,C 號誌為紅燈,前揭等停在忠孝橋下之機車群開始往前通行。
02分23秒:A 、B號誌為綠燈,C 號誌為紅燈,1 機車騎士出現於鏡頭,自忠孝西路往東方向過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之停止線(如原審卷第35頁圖四照片所示之D 處),過停止線後左轉往延平北路方向,至忠孝橋下(如原審卷第37頁圖六照片所示之「×××」即員警取締攔檢位置)時為02分28秒,且於02分29秒過該橋墩(即圖六照片左側所示之橋墩)往前行駛。
02分31秒:A 、B 號誌變為黃燈,C 號誌為紅燈。
02分34秒:A 、B號誌變為黃燈,C 號誌為紅燈。
02分36秒:C 號誌變為綠燈,A 、B 號誌為紅燈。
02分37秒:C 號誌為綠燈,A 、B 號誌為紅燈,錄影結束。」
等情,此有該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供參,可知,證人甲○○執勤位置目視可及忠孝西路往東方向行車號誌及博愛路方向行人號誌情形屬實(如上開照片圖六及七所示),且博愛路往延平北路方向號誌為三時相,綠燈秒數為43秒、黃燈秒數4 秒、紅燈1分40秒(即10 0秒),而忠孝西路往東方向號誌為三時相,綠燈秒數為1 分4 秒(即64秒)、黃燈秒數3 秒、紅燈52秒,且該交岔路口完全淨空(即忠孝西路與博愛路方向號誌均為紅燈)秒數為2 至3 秒(即博愛路方向由綠燈、黃燈變為紅燈時路口淨空3 秒〈如前揭勘驗光碟之53秒至56秒所示〉,忠孝西路方向由綠燈、黃燈變為紅燈時路口淨空2 秒〈如前揭勘驗光碟之2 分34秒至2 分36秒所示〉),且茍機車以一般行車速度自忠孝西路往東方向停止線前(如原審卷第35頁所標示D 位置)左轉往延平北路方向而至員警所站立之忠孝橋橋墩處(如原審卷37頁標示「×××」位置)者,需費時約4 秒,此如前揭錄影光碟02分23秒至02分28秒所示,並有該翻拍照片7 張(詳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附卷可證,則縱使認異議人於忠孝西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綠燈最後1 秒時始通過自忠孝西路往東方向停止線者,期間尚有黃燈3 秒、路口淨空雙向紅燈3 秒,在忠孝西路往東方向行車號誌變為紅燈前,異議人顯有足夠時間通過員警甲○○執勤位置,而不致遭員警甲○○誤判其闖紅燈左轉之情;
況衡諸證人甲○○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
因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