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2837,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邱雅慧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年;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4年8 月23日間起至96年4 月26日止,任職於寵物王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寵物王者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4年11月起至96年4 月中旬間,將其受寵物王者公司威力店、景安店、永安店等分店店長之託,本應代存入寵物王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營業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侵占入己,而未存入上開帳戶內。

又分別於95年11月3 日、96年1 月15日、96年2 月5 日、96年4 月4 日,將其業務上自寵物王者公司上開帳戶內所提領之三千零七十元、四千三百十元、七千八百三十元及五千七百四十元員工福利金(依序為該公司95年10月、12月、96年1月、3 月之員工福利金),未依規定轉存入公司所指定之員工福利金帳戶,以作為公司員工之旅遊等福利支出,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寵物王者公司負責人乙○○發覺有異,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寵物王者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卷附現金明細表及各分店現金營業額明細(參見96年度偵字第13140 號偵查卷第179 至186 頁),則係告訴人公司針對本件訴訟所特意整理之明細資料,即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適用,性質上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被告丙○○所簽署之悔過書、償還契約書部分,被告雖稱係遭詐欺、脅迫而簽寫,然經本院具體詢問係遭施以何種詐欺脅迫方式時,亦僅表示係告訴人方面人很多而已(參見本院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悔過書係被告承認後在公司大辦公室內簽寫,而償還契約書係其與另名林小姐至被告家中簽立,當時被告家中有父母親及剛退伍的弟弟,渠等還下跪請求伊原諒後才簽此份償還契約書,本要由被告弟弟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考量其弟剛退伍冒然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能會影響往後信用,方改由被告父親擔任等語(參見本院97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所述證人乙○○僅與一名林小姐到場等情相符,證人丁○○更證稱當時被告係自願簽署該份償還契約書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4頁),此均可徵上開悔過書、償還契約書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為之,並未受到脅迫或詐欺甚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寵物王者公司會計,受上開各分店店長之託代存現金時,曾侵占其中二十餘萬元,及於前揭時間自公司帳戶內提領各該員工福利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員工福利金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因作業方便,而將上開所提領之員工福利金直接繳納公司之水電費等費用,並未侵占此部分之款項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擔任寵物王者公司之會計,自94年11月起至96年4 月中旬間,將其受公司威力店、景安店、永安店等分店店長之託,本應代存入前揭寵物王者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營業現金約二十餘萬元,侵占入己,而未存入上開帳戶內。

及於95年11月3 日、96年1 月15日、96年2 月5 日、96年4 月4 日,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員工福利金三千零七十元、四千三百十元、七千八百三十元及五千七百四十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甲○○、庚○○、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悔過書、償還契約書及告訴人公司所提付款別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就員工福利金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提領後係用以支出公司之水電費等費用,然查上開福利金均屬畸零數,並非整數,且係欲轉存於另一指定帳戶之專款,可徵被告係特地至銀行提領該筆款項,按理當日外出至銀行洽公途中直接將之存入指定帳戶即可,何需再攜回公司?且該福利金之金額不多,僅憑福利金勢必不足繳納各該水電費、電話費,是被告若果有繳納各該水電費、電話費之必要,大可順道提領足額之費用,亦無庸以該福利金先行墊支。

何況依卷附寵物王者公司上開帳戶存摺所載之交易明細觀之,自95年11月之後,亦均有支付水電費、電話費之紀錄,顯無以該福利金墊支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自非可採,其係有意將上開員工福利金提領後侵占入己,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受雇於寵物王者公司,負責處理上開員工福利金轉存事宜,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復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就被告將各分店之營業現金存入帳戶部分,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此部分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應由各分店自行存入後,由擔任會計之被告對帳,方能互相監督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是此部分被告並非因其執行業務而持有此部分之營業現金,而係受各該分店店長之私下委託而持有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屬被告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是被告侵占此部分之現金,性質上應僅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雖先後有多次侵占及業務侵占犯行,然普通侵占與業務侵占罪,僅係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被告復係於密接之時、空,利用擔任同一職務之便而反覆為之,性質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已足(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②)。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侵占之款項達二十餘萬元,告訴人之損失不斐,暨被告犯罪後先否認犯行,嗣雖坦承部分犯行,但仍未完全坦承犯行,前與告訴人和解後,亦未按期還款,悔意不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雖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然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仍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上開各分店營業現金部分之總額,應達一百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然查:①依證人己○○、甲○○、庚○○、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渠等除曾委託被告代為存入營業現金外,各分店店長或副店長亦會將營業現金存入,其中威力店更有另一名會計,是經手營業現金者,非僅被告一人。

雖因被告擔任會計,負有核對帳目之業務,若上開分店店長等幹部未依期存入,或存入之金額有誤,被告理應通知渠等查明原因,且因被告均未表示帳戶有誤,故款項短少部分似應為被告所侵占之可能性較高。

惟被告本身有侵占營業現金至少二十餘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在此情形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與每日各分店所回報之營業額自然會一直有所出入,且依告訴人所提明細,除認整筆未存入者外,其中威力店部分尚有多處短少、溢存數千元甚至上萬元之紀錄(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1 至185頁),足徵威力店部分之帳目頗有問題。

因此被告除其本身所侵占之款項外,是否能發覺其餘帳目有誤或有所短少之情形,並非無疑,尚不能因被告可能因心虛或疏失之故而未查明帳戶,即以上開頗有疑義之帳目短少情況,反推其中差額均係被告所侵占。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自94年11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離職前,以現金方式存入之非薪資收入雖共計達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其中96年1 月22日一筆三萬一千五十元款項隨即沖正,故不列入計算),然其中95年1 月13日存入十萬元時(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3 頁),依告訴人所提明細,至95年1月13日前,短少加上未存入者不過為六萬九千三百十七元,扣除溢存者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後,差額尚不到六萬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1 頁),而被告此時已存入十萬元,自不可能均為被告侵占所得,可徵被告除薪資收入外,確另有其他收入,或如證人丁○○所述,有部分款項借存被告帳戶以便到南部時可隨時用金融卡提領,亦不無可能,是亦不能以被告帳戶中有前揭金額之現金存入,即逕認其有前揭侵占高達一百十萬餘元之事實甚明。

③準此,本件侵占營業現金部分,除前揭二十餘萬元外之其他款項,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亦為被告所侵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任職於寵物王者公司期間,負責向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繳交寵物王者公司及其他各分店之員工、員工眷屬所應繳納之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詎其竟基於損害寵物王者公司利益之犯意,違背其代為繳款之任務,故意不代為繳交上開費用,致寵物王者公司遭受勞工保險局及健康保險局分別裁罰五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元、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滯納金、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及健康保險費滯納金,足生損害於寵物王者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背信罪,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局滯納金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繳納上開勞保、健保及勞退費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其係因一時漏繳後,唯恐公司負責人責罵,為掩飾其過失,方未告知公司,其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等語。

經查:①被告於任職期間收受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繳款單時,未如期繳交,致寵物王者公司受有上開滯納金之損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局滯納金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②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平日在公司相處融洽(參見本院97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4頁),尚難認其未繳納上開費用係因其具有刻意損害公司之意圖。

且被告並非自公司帳戶內提領此部分費用後不予繳費,則原應繳納之費用即仍留存在公司帳戶內,是亦難認被告未繳交此部分之費用,對其有何利益可言,即難認其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故意不繳。

反之,被告稱係因一開始未繳交後,怕遭公司上司發現責罵而持續隱瞞未繳,頗符合一般人之心態,衡請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繳交上開費用致公司受有損害,固有其職務上之疏失而應一定之賠償責任,然對其是否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故意不為繳交,容有合理之懷疑,不能僅因其有故意未繳交之行為,即遽認其必係基於上開意圖為之,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亦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