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048,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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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壬○○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辛○○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72號、96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壬○○、辛○○、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8號開立「仁康小兒科診所」(下稱仁康診所)擔任門診醫師,於民國92年4 月24日以「仁康小兒科診所」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

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間加強推行醫藥分業政策,鼓勵基層診所能夠釋出處方箋予特約藥局,以維持醫師與藥師各別專業、獨立之職務運作,避免關於病人之診斷乃至處方、配藥,均由醫師一手擔綱,而壓縮藥師之生存空間與職業發展,遂在申請健保費用之環節中以設置鼓勵金之方式推行此項政策。

詎丁○○、子○○、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先於92年9 月某日出資後,以子○○之名義,在仁康診所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295 巷16弄57號1 樓設立「青仁藥局」,充作仁康診所之門前藥局,使子○○偽裝脫離仁康診所,並向健保局詐稱青仁藥局為私立獨資之性質,申請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92年10月7 日經健保局簽訂上開合約後,在仁康診所醫師開立處方箋時,丁○○即要求病患至青仁藥局取藥,丁○○、子○○自設立之時起至93年2 月19日止;

辛○○則與丁○○自93年2 月20日至93年12月29日止,因子○○、辛○○在業務上負責填載表單、向健保局申報所應申請之健保費用時,每筆處方箋可額外獲得新臺幣(下同)約49元之健保費(醫師、診所釋出處方箋獎勵金25元,社區藥局藥事服務費24元),致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支付醫療費用193 萬76 43 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

移送意旨誤載為199 萬2162元)。

嗣因子○○向調查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被告丁○○自92年4 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止,承前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病患,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僅就診1 次,竟填就診2 次之紀錄共計204 筆,向健保局申請補助,致使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誤信申請資料之真實性,支付5 萬259 5 元。

(三)被告丁○○因仁康診所於93年11月間遭健保局台北分局查獲上開情事後,即由其母壬○○於94年7 月間成立全康診所,並於94年7 月4 日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丁○○則擔任全康診所之院長,明知週日並未看診及就診病患同一日無重複就診之虞,仍承前犯意,與其母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⑴自94年8 月14日起至95年6 月25日止,申報如附表三每週日病患就診之件數。

又另行起意,共同申報如附表四每週日病患就診之件數。

⑵自94年8 月13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承前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五所示之病患,於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內僅就診1 次,竟填具就診2 次之紀錄共計147 筆,向健保局申請補助,致使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誤信申請資料之真實性,支付6 萬2438元。

⑶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明知附表六所示之病患,於附表六所示期間內僅就診1 次,竟填具就診2 次之紀錄共計45筆,向健保局申請補助,致使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誤信申請資料之真實性,支付1 萬9614元。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足憑。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係以被告丁○○、辛○○、子○○、壬○○等之供述,證人陳正光、己○○、沈大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秝美、辛○○之薪資表、活期存款存摺及被告辛○○與被告丁○○間僱用契約書各1 件、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0930021903號罰鍰處分書1 件、健保局95年3 月31日健保北字第0952001104號函及所附之附件1 件 (證據九)、 健保局台北分局95年8 月7 日健保北政字第0950078298號函所附仁康診所及青仁藥局詐領健保費全卷 (證據十一)、 健保局台北分局96年8 月3 日健保北政字第0960043098號函及附件各1 件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茲就渠答辯理由綜合如下:

(一)青仁藥局確係被告丁○○出資設立,被告辛○○、子○○均係受僱於被告丁○○,負責調劑藥品,領固定薪資,健保費用領取多寡係丁○○決定,並非渠申報。

被告子○○於93年2 月就離職,之後就是辛○○接手。

而青仁藥局當年是依照法規設立,門前藥局的規範是自95年1 月才有的。

(二)起訴書附表二所指204 筆病患就診資料,是健保局從電腦中勾選出來,這部分病人確實有來看診二次。

並不是看診一次而虛報二次。

(三)起訴書附表三、四所指全康診所週日並沒有看診,這部分是去年十二月時,全康院長壬○○向調查局說我們現在週日沒有看診,但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以前,全康診所週六及週日上午都是有看診的,十月以後我們改成週六全天看診,週日休診。

另外就起訴書附表五、六所指病患就診一次,虛偽填載為二次部分,該案件分類的A3 ,就是指成人健康檢查,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是來抽血,這部分費用點數是300 點,第二階段是來看報告,給付點數是220 點,病人一定是分二天來的,因為報告不可能是當天出來的,而且不論如何申請的點數都是520 點,我們並沒有超額申請。

另舉例如附表五編號18,這個病人是九月九日來抽血,看報告絕對不是九月九日,一定是九月份,費用點數,抽血當天是300 點,看報告是1413點,這是因為他看報告之後需要開藥,所以把開藥的點數一起記載在裡面。

編號29,這個病人是在九月三十日抽血,看報告的時候事實上是十月份,所以費用年月才會有九月及十月。

附表五及附表六全部都是屬於成人健檢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1,其中關於證人甲○○、庚○○、寅○○等人於健保局人員查訪時所作之訪談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另證據清單編號3 、4 子○○、辛○○調查時之筆錄,亦係審判外之陳述,且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下列調查之證據,兩造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符合上開例外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丁○○、辛○○、子○○三人,由丁○○開立「仁康小兒科診所」擔任門診醫師,並出資設立「青仁藥局」充作所謂「門前藥局」,並先後聘僱被告子○○、辛○○主持該藥局,而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共193 萬7643元部分:⑴依行政院衛生署發佈之「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參92年5 月6 日衛署藥字第0920316550號、93年2 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30300018號),僅規定藥局須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並就藥局之設立面積、空間、調劑處所之作業面積、環境設施作,以及藥局不得在醫療機構內以隔間方式設置;

如與其他營業機構同一樓層或同址,應具備獨立出入門戶以明顯區隔;

及應有明顯市招,如屬健保特約藥局,應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等情為規範。

並未就藥局之出資經營方式有何特定規定。

換言之,不論藥局之出資經營方式為何,祇須符合上開規定均可設立藥局。

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觀之,亦並未就得與健保局簽訂特約藥局之藥局出資經營方式作何限制。

此由健保局承辦人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央健保局92年1 月到93年12月,關於特約藥局設立要件如何規定?)藥局總面積要有18平方公尺以上,其空間應有調劑處所或藥區,受理處方箋及非處分藥品供應區,藥事諮詢服務區,但不包括廁所。

(藥局的出資人,特約藥局與特約診所之間有無特別限制?)92年、93年間,只要藥局跟診所地址不一樣,有獨立空間,不同的出入口,就可以設立藥局,他們可以另外跟健保局申請特約,成為健保局的特約藥局」等情相符(見本院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亦與健保局97年3 月25日健保北醫字第0972001128號函覆本院之說明要旨一致。

⑵又健保局於94年11月22日以健保審字第0940034614號函公告「醫療院所及藥局藥袋標示嚴重不符醫療辦法」及「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並自95年1 月1 日起實施。

其中規定「診所交付處方超過900件,且特定藥局調劑該診所處方案件佔該診所釋出處方件數比率≧70% ,且特定藥局調劑該診所處方案件佔藥局調劑件數比率≧70% ,則屬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之診所,交付調劑增加之診察費(25點)不予支付。

惟排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並規定本項公證作業由藥局自行舉證)。

復於同年12月30日以健保醫字第0940060603號函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自95年1 月1 日起生效。

其中增列通則七、「特約藥局如符合附表2.1.2 所列情形,其藥事服務費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惟檢具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相關證明申請覆核通過者,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

而附表2.1.2 不得以特約藥局申報之認定條件(增列附表)如下:「由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者。

2.藥局接受同一醫療院所之處方,該醫療院所每月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 張,且70% 交付至該藥局者。

3.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 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者」。

健保局另於94年12月30日以健保醫字第0940060586號函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如何辦理藥局獨資經營切結書認證作業」,並自95年1 月1 日起生效(上開相關函釋本院均已卷附)。

由上開健保局之相關函釋規定可歸納出,在95年1 月1 日以前,健保局對於特約藥局之出資經營方式並未限制,以致有部分基層醫療院所之經營者另出資設立藥局並聘僱藥師或藥劑生主持,而大量接受來自同一該醫療院所釋出之處方箋(即所謂門前藥局),並領取健保局額外給付約49元之健保費(即起訴書所指醫師、診所釋出處方箋獎勵金25元,社區藥局藥事服務費24元)。

健保局嗣認如此有違醫藥分業原則之初衷,才有上開函釋規定公告自95年1 月1 日起,除非係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得不受限制而以特約藥局之標準申報給付,若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對照於本件青仁藥局係由被告丁○○出資經營,並非負責藥事之人即被告辛○○或子○○出資經營),而有接受同一醫療院所之處方,該醫療院所每月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 張,且70% 交付至該藥局者;

或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 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者等情,即不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

而本件被告丁○○、辛○○及子○○經檢察官起訴關於設立青仁藥局詐領健保局給付案,犯行時間自92年10月7 日與健保局簽訂合約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均在95年1 月1 日以前,自不受上開健保局相關函釋規定之限制。

此可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醫藥分業後門前藥局不斷設立,經討論共識後自95年1 月1 日以後,特約藥局須到法院公證,確定他們是獨資的藥局,這樣健保局才會給付獨資藥局應有的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為之前藥局都是診所設立,後來我們研究後,認為要去法院公證以後我們才認為他是獨資的獨立藥局,才會給獨資藥局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益可得證(見本院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

換言之,於95年1 月1 日健保局針對所謂「門前藥局」之爭議發佈公告上開函釋規定前,門前藥局乃與一般的藥局同樣是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立,並與健保局簽約成為特約藥局。

其之所以得就所取得醫療院所釋出之處方箋部分獲得健保局額外之給付,以及該釋出處方箋之醫療院所同時亦獲得健保局額外之給付,乃因健保局為推行醫藥分業政策而有此項給付,並非該釋出處方箋之特定醫療院所及該特約藥局之相關負責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之情形。

縱使健保局其後發現因有特定醫療院所負責人同時以出資設立「門前藥局」之方式領取健保局額外之給付,認有不妥而修改相關給付之標準,惟此項爭議終究不能推論認定在95年1 月1 日前,以醫療院所之負責人出資設立所謂「門前藥局」而大量接收該醫療院所釋出之處方箋,並同時獲得健保局額外給付之情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犯行。

⑶從而,本件被告丁○○開立「仁康小兒科診所」擔任門診醫師,並出資設立「青仁藥局」先後聘僱被告子○○、辛○○主持該藥局,既未違反設立藥局時之法令規定,且係依照相關規定與健保局分別簽約成為特約診所及特約藥局,就「仁康小兒科診所」釋出處方箋由「青仁藥局」接收後,亦係依照健保局之給付標準獲得由健保局額外給付之獎勵金及藥事服務費等,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致為上開額外給付之情形,自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別。

至於健保局對此種有違醫藥分業精神之情形是否不予給付獎勵金及藥事服務費,或已給付後能否要求返還等情,係屬二事,亦與中央健保局以93年10月20日以健保北字第0930021903號罰鍰處分書,認青仁藥局於93年5 月19日至同年6 月14日間,經健保局派員查訪發現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而經罰鍰2684元等情,非可並論,不另贅述。

(二)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丁○○自92年4 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止,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病患,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僅就診1 次,竟填就診2 次之紀錄共計204 筆,向健保局詐領5 萬2595元部分:⑴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二,案件分類的意義?)09應該是一般案件,04是專案案件,A3是預防保健案件。

(你在仁康診所看診時,有沒有碰過病人來看病時,順便做健檢?)有。

(次數多不多?)有,次數多少忘記了。

(在仁康診所做健檢的項目為何?)小孩的預防保健與成人的預防保健。

小孩是生長評估,大人是抽血檢查還有身體檢查。

(健檢部分是否會蓋健保卡?)會。

(你在仁康診所看診時間,有無碰過病人是早上來看診,下午又來看診?)有,我自己有碰過。

因為小孩的問題比較多,有時候早上看過,下午又會過來。

這種狀況冬天比較多,夏天就比較少。

(在你印象中,有無遇過,上午是余醫師看診,下午是你看診?)有可能。

(這種狀況是除了小孩問題以外,還有無其他狀況,例如藥物過敏?)忘記了,但是有可能發生。

(同一病患有無同一天給不同醫師看診?)有可能,小孩病情比較多,可能早上看甲醫師,下午又來換成看乙醫師。

(你是否還記得一天來你們診所二次的病患?)不記得」(見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以下)。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在同一天去仁康診所看過二次診,但是不是93年3 月4 日那天,伊已不復記憶。

復經被告丁○○供稱:「3 月4 日那天庚○○小姐去我們診所看古醫師,他看氣喘,醫師開氣管擴張劑,劑量比較高,張小姐又來看我的診,說手會抖,且會心悸,我跟他說那顆藥,以後都不要吃,我又加強止咳。

這種情形我們稱為服藥不適,還是依照正常情形掛號看診,但是沒有收掛號費。

如果病人是氣喘,只是來作蒸汽治療,我們是不掛號也不收費的,如果說這個病人回來是服藥不適,同一醫師看診,我們也是不掛號,不收費,如果是不同醫師才會依正常程序掛號」等語後,證人庚○○表示「對,有這件事」(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以下)。

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曾經一天去仁康診所看過二次診,記得是余醫師看的,日期不記得。

復經辯護人提示93年3 月17日早上是否因肚子痛到仁康診所看診後,證人答稱:「我93年3 月17日那天有過去二次,好像是肚子痛忘記了」等語。

惟再經檢察官詢以:「(提示調查卷第171 頁)中央健保局有到你家去做訪談記錄「你說不曾一天看過二次病,93年3 月17日只在該診所看過一個醫師,與你剛才所說不一致,有何意見」後,證人又答稱:「那天是看過一次,看過二次的是六月份,我剛才回答以為是六月份,聽錯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以下)。

證人寅○○對於其至仁康診所同一日就診二次之時間,先後證述固有異,然觀諸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仁康診所同日申請同一患者2 筆費用明細(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第97頁),寅○○同一日就診二次之日期為93年3 月17日,在其所稱93年6 月份查並無其同一日就診二次之紀錄(同上卷第99頁參照)。

是證人寅○○就其前往仁康診所同一日就診二次之日期,嗣後改稱是在93年6月份,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⑷從而,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觀之,病患於同一日至仁康診所就診二次,非無可能。

且證人庚○○、寅○○亦均證實確有於同一日至仁康診所就診二次之情事。

公訴意旨率認被告丁○○虛偽將病患僅就診一次之事實,而填就診二次之紀錄共計204 筆,向健保局申請補助,致使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誤信申請資料之真實性,支付5 萬259 5 元等情,依所舉證據,尚難遽信為真實。

(三)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丁○○、壬○○關於附表三、四、五、六之詐欺犯行部分:⑴就被告虛報附表三、四週日病患就診件數而詐欺部分:①證人陳葦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在全康診所任職?)有。

(請說明任職時間、職稱?)我只記得離職時間是九十五年十月一日。

全康診所開幕沒多久,我就去做。

職稱是護士。

(你在全康診所任職期間,排班情況為何?)因為我還在學校上課,所以我上班時間為每個禮拜天上午。

(你是不是在全康診所任職的時候,都是禮拜天上午的班,一直到離職?)是」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2頁以下)。

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康診所之前禮拜天有看診,後來沒多久就沒有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21頁)。

另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95年8 月6日禮拜天有無去全康診所就診?)答有。

(你知道全康診所營業時間?週日有無在看診?)以前週日有看診,後來就沒有,以前是什麼時候我不清楚。

(你在週日去全康診所看診過幾次?)確切我記不太清楚,但是至少有一次。

後來他們週日沒有看診,我就沒有去了」(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

③從而,依上開證人說明,全康診所在附表三、四所列週日時間,應確有看診之事實,此部分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壬○○於調查時供稱全康診所周日不看診等語,即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詐欺犯行,尚屬誤會。

⑵就被告虛報附表五、六病患就診次數,將僅就診一次之病患虛報為就診二次而詐欺部分:①就起訴書附表五、六病患就診部分,其案件分類為A3,代表意義為成人預防保健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證人乙○○並證稱:「成人預防保健是定額給付,二階段520 元,第一階段抽血300 元,第二階段諮詢看報告、量身高等220 元,理論上應該不是在同一天做的。

(編號13,申請費用點數分別為413 、264 ,與剛剛的二階段的520 元不符,如何解釋?)保險對象在作成人預防保健的同時,有因病需要同時看診,他可以合併申報,但不可以申報診察費。

(你說合併申報,如何申報?)可以申報藥費,就是520元再加一些藥費及處置費,但是不能夠申報診察費。

(如果同一日來健檢又看不同醫師看診,可否申請診察費?)可以」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5 頁)。

此亦與中央健保局97年3 月25日健保北醫字第0972001128號函覆本院之說明要旨相符。

②證人即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成人健檢是分二階段沒錯,我們的軟體是給一般診所使用,目前全省有四千家診所都是使用我們的軟體。

(為何要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是抽血,第二階段是給醫師解釋報告,這是健保局的規定。

(使用你們公司的軟體,是不是分二階段申報?)是。

(附表五、六,如果是分二階段申報,為何附表的就醫日期是同一天?)我不知道這個表是如何來的,會分二階段是健保局規定,這可能是算同一個療程,通常做一階段,一定會去做二階段看報告。

這跟健保局要求的申報格式有關,跟我們的軟體設計沒有關係。

電腦會去抓第一次的日期,申報還是會去申報實際上的日期。

(起訴書附表五的編號四,費用年月是2005年的8 月及9 月,為何就醫日期記載為2005年的8 月13日,都是同一天,請說明?)8 月份來做第一階段,9月份才來看報告,後面的就醫日期,也是同療始日的意思,這是健保局電腦資料勾稽,不是實際申報的就診日期」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4頁以下)。

核其所述情節,亦與上開證人乙○○所述及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③證人乙○○復於本院97年6 月5 日審理時證稱:「院所申報成人健檢費用有二個日期,第一階段日期為95年2月19日,這是單一日期,第一階段如果是95年2 月19日做的,看報告的日期是95年2 月22日,那麼他第二階段是95年2 月19日到95年2 月22日,那麼他會勾到95年2月19日前面的日期,這是期間,他沒有去勾後面的日期。

(這是電腦勾的還是操作人員自己勾稽?)我所知道都是勾稽前面的日期,除非調出申報的明細,才能知道起訖的時間。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上面記載病人的就醫日期就是94年9 月9 日,根據你們之後提供的資料,起日是94年9 月9 日,訖日是94年9 月14日,所以是後面這份資料,你們提供的資料比較詳細?)是。

起訴書附表沒有帶到迄日,我們後面提供的資料有迄日。

(所以附表五編號18的病人,就是94年9 月9 日做第一階段,94年9 月14日做第二階段?)是。

(起訴書附表五的編號18,病人先後申請費用點數是300 、1413,根據你們之後提供的資料,點數是記載30 0、220 ,為何會有這樣差異?)第一階段報300 ,只是單純作成人健檢,94年9 月14日第二階段除了申報成人健檢220 之外,另有開立30日份的糖尿病的藥。

(這是如何看出?)我上次開完庭有把所有的資料都列印出來,除了一般的300 及220 的點數沒有印,其他有不同數字的都有印。

(就你所知,他們申報有無不確實狀況?)從我清查出來的這份資料看起來是沒有異常,除非訪查病人去核對實際就診狀況與資料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5日審判筆錄第4 頁以下)。

證人乙○○並當庭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一份附卷,以佐證其上開說明。

④再依健保局台北分局97年5 月14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0042864號函覆本院自94年8 月起至95年10月止全康診所之成人健檢申報明細及統計資料可知,成人健檢部分確實分成二階段申報,經核對起訴書附表五、六之就診明細後,與證人乙○○所述起訴書附表五、六只有勾稽起日,沒有帶到迄日等情相符。

⑤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4年9 月30日確實有到全康診所作過抽血檢查,並於其後二、三天看報告;

證人癸○○證稱:有去全康診所去看感冒,有時候去看耳鼻喉、皮膚、還有健檢、抽血。

95年10月20日去全康診所看診,那天是去做什麼已經忘記了,但是有做健檢,前面好像有看診健檢完之後,隔好幾天去看報告,看報告沒有蓋健保卡,但是看完報告後他們說我有貧血,後有再付掛號費拿貧血的藥等語(均見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

亦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

⑥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五、六所載病患於同一日僅就診一次,卻有二次就診紀錄等情,亦有誤會。

足認被告丁○○、壬○○上揭所辯諸情,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分別有起訴書所指之各項詐欺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本件就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均應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於97年1 月4 日以96年度蒞字第28134 號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書附表三、四之詐欺犯行部分,本院自無從另為審究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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