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136,2008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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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8 月27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18 號2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7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6年8 月27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CH/2007/8245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由本案被告所採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9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235ng/ml可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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