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482,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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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一號二樓,受乙○○之託,以二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曼」之成年女子購買毒品後,被告旋即外出至不詳地點,向「小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於同日返回上址提供予乙○○施用。

嗣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六點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二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乙○○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在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乙○○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六號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乙○○為朋友關係,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警查扣系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乙○○跟「小曼」認識,不需要伊幫忙,伊沒有幫乙○○向「小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等語。

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究竟有無受乙○○之託,代乙○○向「小曼」購買安非他命,以幫助乙○○施用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乙○○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證人乙○○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固堪認定。

(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一再供述:扣案海洛因是伊的,供自己施用,當天去該處找阿祥、乙○○、連世銘,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沒有幫乙○○買過毒品等語(見偵卷第七一、七二、一二四頁),是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受託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顯屬無據。

(四)而證人乙○○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毒品案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一號二樓為警查獲,當場起獲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

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一號二樓施用。

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有向綽號「秀才」之陳智應拿過一次,向綽號「賴皮」之甲○○購買一次,向綽號「小曼」之女子,向綽號「阿泰」之男子等人購買安非他命。

我在九十六年八月底,撥打陳智應之行動電話(號碼已經忘記,該電話前幾天,已經打不通了),約定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與自立路口的便利商店前交易,陳智應販賣我一公克二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

交易時,現場只有我們二個人。

我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透過甲○○向綽號「小曼」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我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的0915的電話 (後面號碼忘記了),當時我因與「小曼」不熟,我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一號二樓拿五千元給甲○○,請他幫我向「小曼」購買安非他命。

當天我給甲○○五千元後,約過一個小時,他就拿了二公克安非他命到前開處所給我,交付時,現場只有我們兩個人。

我最近只向綽號「秀才」、「賴皮」他們二人,各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四三至四八頁);

嗣於偵查時證稱:我大概三天前即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在中和景平路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施用安非他命,我在警察局是說我是透過甲○○去跟「小曼」買,我不是說他賣給我,五千元買二公克安非他命,甲○○沒有從中拿取好處,大約是八月中旬的時候云云(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八頁)。

是證人乙○○雖證稱有委託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代向「小曼」購買安非他命,惟亦證述安非他命之來源尚有陳智應、「小曼」、「阿泰」等人,故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當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交付?被告是否確有於前開時、地,受託代向「小曼」購買安非他命,以幫助乙○○施用等情,尚非無疑。

(五)況證人乙○○證述伊拜託被告代向「小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中旬,而證人乙○○被查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時間相距十餘日,是該等扣案物品不足擔保證人乙○○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憑信性,亦不足作為被告確有幫助證人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包含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乙○○單一指述、及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之扣案物品、乙○○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受乙○○之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曼」之成年女子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以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沒有幫乙○○買毒品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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