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559,2008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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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物件,均沒收之。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物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同胞兄弟關係,緣乙○○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 日15時許,在電話中因雙方為扶養尊親屬事宜,而遭甲○○辱罵心生不滿,遂分別基於毀損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攜木棍及刀具1 支(本院按:木棍暨裝盛該刀子之紙盒,已由警方檢送到院扣押在案,其中刀子部分,未經扣案,先此敘明),至臺北縣中和市○○路7號甲○○所經營之小吃攤內,以木棍毀壞甲○○所有置於該址之冷凍櫃1 個及碗盤等物,致令不堪用;

並持上開木棍及刀具,毆向甲○○,甲○○則持椅子抵擋,因致甲○○受有上門牙鬆動、左手指挫傷、右手指割傷等之傷害,乙○○隨即攜帶該刀具逕行離去,而將木棍,及裝盛該刀具之紙盒遺留現場,嗣經甲○○撿獲送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公訴所指之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傷害之犯行,辯稱略謂:未對告訴人傷害,是被誣告的,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才去理論,他還拿菜刀作勢要砍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毀損損失,但未對告訴人夫妻有任何傷害,如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願負起應負責任,告訴人還拿椅子砸我;

卷內的圖片是確實的我承認,但沒有傷害告訴人,可調閱隔壁商家錄影帶,證明我有無打告訴人,當初也是跟檢察官說,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毀損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暨證人王陳春美於警、偵查中指述(見偵查卷第7 、8 、27頁)者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故查析該照片顯示,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毀損之情非虛。

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㈡、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暨證人王陳春美於警、偵查中指、證述(見偵查卷第7 、8 、27頁)綦詳,互核相符。

又被告於警詢坦承有與告訴人為爭吵暨攜帶木棍,及類似刀子之物前往告訴人開設之店內,僅供述未有持該刀子砍殺動作,所持木棍又係由家中持往等情(見96年9 月1 日警訊筆錄),是其有持「類似刀子」情事,初可確定;

而被告持如上木棍等物件為本件傷害犯行,亦據證人王陳春美、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96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則被告於尚未前往時即已準備穩妥如上物件,則告訴人陳稱其為被告以該等物件為毆擊,足堪憑信;

就扣案木棍其中有多處碰撞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析,是對照被告自承告訴人有持椅子砸伊情事,則該碰撞痕跡即因此舉動而造成,顯無疑義;

再者,對照告訴人所舉96年8 月3 日案發當日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上門牙鬆動、左手指挫傷0.5 公分長、右手指割傷2.0公分長等傷害,稽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所陳被告持刀棍齊揮之舉動綜合觀之,顯然已屬吻合,並無疑問。

㈢、另就被告遺留現場,經扣案之裝盛刀子所用紙盒標誌「御料理庖丁」,以及內襯附著新的塑膠薄膜顯為刀具襯套,該紙盒則係裝盛者顯然即係該刀具,而非被告所稱工廠裁減之下腳材料,甚明,何況若如被告所言係工廠下腳材料,亦無需以之裝入該紙盒之內,又仍得知悉將該刀具攜帶離開現場,足認該刀具,應係告訴人於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時所陳之「沙西米刀子」,可堪採信。

從而,告訴人(兼證人)甲○○、證人王陳春美所為指、證述,均可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換言之,應以如上告訴人暨證人之指、證述為可採。

是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其已坦認因告訴人甲○○於電話中對之辱罵,故攜帶木棍、刀子至告訴人小吃店欲找告訴人理論等情(見同上筆錄),足見被告有傷害動機,無疑,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要係飾卸,核無足採。

㈣、此外,復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暨本院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足為佐證。

據上所述,被告自白毀損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辯其無傷害犯行一節,則屬飾卸,要無可採,從而,公訴所指被告所為毀損、傷害之犯行,事證均已積極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前科紀錄,竟僅因家中尊親屬撫養義務情事,兄弟彼此互不相讓,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進而導致告訴人物件毀損及受致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屬親密之胞兄弟關係,期待其等應予和好之倫常本質而不復得,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偵審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扣案之木棍1 支、長方型盛裝刀具紙盒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暨犯罪附隨所用物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具,未據扣案,為免執行無著,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併參偵查卷第18頁照片暨本院97年6月23日勘驗筆錄】:一、木棍1 支;
二、盛裝刀具紙盒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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