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60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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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號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因與受刑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甲○○遂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二處黑青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於警詢中已經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北所戒字第○九六○○一四六三○號函文及所附之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幀、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在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中,在監所之內竟因細故糾紛而毆打其他受刑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內心恐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行逃匿,於通緝到案後,經諭知限制住居猶傳、拘無著,顯存畏罪僥倖心理,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係應科拘役及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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