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614,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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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在乙○○(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擔任負責人,而址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0一號、一0三號之河合音樂教室、康乃爾電腦中心、康乃爾幼兒部(下稱康乃爾中心)工作並為暗股股東,其股份為乙○○之四分之一,乙○○之股份並為康乃爾中心之三分之一。

而其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由乙○○帶同甲○○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二號五樓丙○○住處,向丙○○誆稱甲○○占有康乃爾中心暗股股權二分之一,而甲○○之先生陳武營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金錢週轉,欲將手中所持暗股以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轉賣云云,遊說丙○○購買甲○○之暗股股權。

丙○○向乙○○求證後,即不疑有詐,乃與甲○○前往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並當面交予甲○○;

丙○○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甲○○之要求下,至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分別轉帳四十二萬元至甲○○不知情之先生陳武營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內,另轉帳八萬元至甲○○指定之不知情之汪淑惠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行之帳戶內;

丙○○於給付前開款項後,要求乙○○交付康乃爾中心之股權憑證,乙○○與甲○○復本前述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丙○○佯稱因增資關係,甲○○股權僅剩三分之一,若丙○○欲得二分之一股權,須再支付五十萬元,丙○○因而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至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匯款五十萬元至乙○○不知情之先生游進成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

後經丙○○請求交付股權憑證,始終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與乙○○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告訴人丙○○住處,請告訴人購買其股份,告訴人後來也有匯款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此僅為單純之買賣股份,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查本件被告原在乙○○擔任負責人之康乃爾中心工作並為暗股股東,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由乙○○帶同被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二號五樓告訴人住處,並先由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購入被告在康乃爾中心之暗股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世華聯合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通知單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後來聽從乙○○之指示所匯款之五十萬元與告訴人是否有關。

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康乃爾中心所佔有暗股股份僅有乙○○之四分之一,而乙○○所佔有之股份亦僅有康乃爾中心之三分之一,故被告僅佔有康乃爾中心十二分之一之股份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康乃爾中心之暗股時,係因被告及乙○○向告訴人表示其佔有康乃爾一半股份一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此情同足認定。

雖有關於股權價值之多少,取決於買賣當事人對該交易標的之認定,但「十二分之一」之股份與「二分之一」之股份,在社會一般認知中,明顯影響買受人是否買賣之意願,是被告與乙○○竟隱瞞被告僅擁有康乃爾中心十二分之一股份之情,反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擁有康乃爾中心二分之一股份,並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與乙○○確實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僅是單純買賣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告訴人於交付一百萬元之款項後,乙○○與被告本於前述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由乙○○向告訴人佯稱因增資關係,被告股權僅剩三分之一,若告訴人欲得二分之一股權,須再支付五十萬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至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匯款五十萬元至乙○○不知情之先生游進成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一五二八六號卷第四十頁),此情已足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對此一部分並不知情云云,然當時告訴人向被告求證之時,被告確實有告以有增資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認被告與乙○○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同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對此一部分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當認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此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㈢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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