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5474,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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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2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警惕,其因缺錢花用,經由不詳友人之告知,得知可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供人使用,以收取相當之對價,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13、14日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連城路與中山路路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將其前於寶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華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取得上開丙○○寶華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某時,撥打乙○○之電話,佯稱其為辦理愛心基金之「友成公司」員工,因乙○○已抽中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第3 獎,可獲得獎金120 萬元,惟須先支付款項作為愛心基金之投資,始能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已中獎,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4 萬元至丙○○上開寶華銀行帳戶內,繼之又於翌日即95年11月16日,匯款6萬元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24日某時,利用Skype 通訊軟體連線上網際網路之聊天室,以「MISSME101 」之暱稱與甲○○交談,並向甲○○佯稱可與甲○○出遊,惟須先由甲○○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將29,983元之款項匯至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乙○○、甲○○2 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丙○○上開寶華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

㈣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匯款單據2 紙、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紀錄1 紙。

㈤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為牟取小利,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寶華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幫助該「阿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乙○○、甲○○,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提供上開寶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與前述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800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係幫助該「阿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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