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5515,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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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所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至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於業務而製作,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次按被告為獨資商號宏輝企業行之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論科。

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

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納稅義務人之犯罪與負責人自身之犯罪之關係,屬二不同行為主體個別之犯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影響,及告訴人乙○○實際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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