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5566,2008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16號、第1779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丁○○、乙○○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第2項⑴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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