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7380,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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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75巷27號「羅利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甲○○○於民國94年在羅利精品店擔任臨時雇員期間,僅領取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5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乙○○浮報甲○○○於94年間在該精品店任職時,支領薪資19萬2 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甲○○○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並以此詐術使羅利精品店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1,512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柳怡如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羅利精品店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1紙。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1030909號函各1 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一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乙○○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逃漏稅捐2 罪間(詳後述),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被告乙○○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為羅利精品店之負責人,竟浮報甲○○○於94年間在該精品店任職時之薪資,以為逃漏稅捐之用,被告之惡性非輕,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21 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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