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7776,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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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八十二年月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郵政公司)板橋江翠郵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江翠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報紙上刊載家庭代工廣告,待乙○○、己○○、丁○○、戊○○及甲○○等人循廣告電話與之聯絡後,再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郵政匯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丙○○前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警方循線約談被害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時關於:本案江翠郵局帳戶係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設、使用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己○○、丁○○、戊○○及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訊問時之證詞。

㈣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八張。

㈤臺灣郵政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儲字第0960724732號函、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儲字第0970707106號函暨上開各函檢送之被告前開帳戶開戶暨變更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九頁數、本院卷)。

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一併遺失云云。

惟查:⑴被告對於遺失時間、地點之供述,先於警詢時表示存摺係在八十五年間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遺失,並未辦理掛失手續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再於偵查中改稱:「(有無將你所申請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沒有,我有申請該帳戶,但該帳戶於申辦數年後在不詳地點遺失了,我當時一併遺失了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只有去郵局掛失並未報警。」

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前後供述顯有出入,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甚可疑。

又查,被告之江翠郵局帳戶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並同時申辦語音功能,另於同年月十六日為提款卡之首次申請,經臺灣郵政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發後,隨即有被害人乙○○等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受騙匯款,上開帳戶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再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等情,有臺灣郵政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八頁及本院卷),益徵被告辯稱:伊在八十二年申辦帳戶後之數年後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云云,顯非事實。

⑵再者,提款卡密碼均由申請人自行以數字排列設定,甚難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如非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帳戶申請人所設定之密碼。

再佐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既利用被告所有之江翠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乙○○等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詐欺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在在足認被告之江翠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犯罪集團使用無疑。

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

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江翠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已甚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五十六條關於罰金數額及連續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⑴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

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前揭條文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乙○○、己○○、丁○○、戊○○及甲○○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論以一罪。

修正後連續犯之規定既已刪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即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五次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少,復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前述江翠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原提款卡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掛失,嗣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再次申請補發,惟因逾期未領而遭臺灣郵政公司繳銷,此有臺灣郵政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儲字第0970707106號函暨檢送之郵政金融卡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上開物品又均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一  │乙○○│九十一年六月十│2,085元 │丙○○江翠郵│
│    │      │四日、新竹西大│        │局帳戶      │
│    │      │路郵局        │        │            │
├──┼───┼───────┼────┼──────┤
│二  │(同上)│(同上)      │2,5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三  │己○○│九十一年六月十│2,850元 │(同上)    │
│    │      │四日、新竹牛埔│        │            │
│    │      │郵局          │        │            │
├──┼───┼───────┼────┼──────┤
│四  │丁○○│九十一年六月十│2,850元 │(同上)    │
│    │      │四日、頭份斗煥│        │            │
│    │      │郵局          │        │            │
├──┼───┼───────┼────┼──────┤
│五  │戊○○│九十一年六月十│2,850元 │(同上)    │
│    │      │八日、新泰路郵│        │            │
│    │      │局            │        │            │
├──┼───┼───────┼────┼──────┤
│六  │甲○○│九十一年六月二│20,000元│(同上)    │
│    │      │十七日、湖口郵│        │            │
│    │      │局            │        │            │
├──┼───┼───────┼────┼──────┤
│七  │(同上)│九十一年六月二│20,000元│(同上)    │
│    │      │十八日、湖口郵│        │            │
│    │      │局            │        │            │
├──┼───┼───────┼────┼──────┤
│八  │(同上)│九十一年六月二│30,000元│(同上)    │
│    │      │十八日、楊梅富│        │            │
│    │      │岡郵局        │        │            │
├──┴───┴───────┴────┼──────┤
│總計                          83,13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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