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8499,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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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欄應增加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欄應增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於96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2 號1 樓「四季廣場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內,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遂以手推倒告訴人乙○○,告訴人即動手回推被告,並壓制於被告身上,被告並以腳踢攻擊告訴人等情,有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97年4 月15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係因被告先推倒告訴人後,雙方進而發生互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有何因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致被告產生防衛意思之情形存在,其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方回擊告訴人乙○○云云,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傷害他人,顯不可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達成和解事宜,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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