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聲判,7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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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明珠 律師
李平義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以被告乙○○、丙○○○等人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6年6 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8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48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係於96年10月3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因址設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96年10月15日屆滿;

本件聲請人於96年10月15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源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西打Sidra 」、「蘋果西打Apple Sidra 」之商標圖樣,業經聲請人大西洋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汽水類之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聯絡,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自不詳時間起,在維他露公司所製造之寶特瓶汽水飲料上,使用與前揭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西打」2 字,而以「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為標示,並由源興公司負責銷售;

被告2 人之行為,顯已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名,且該條文之處罰規定,只要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者,即足以構成,並不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其要件;

況被告等人於前述維他露公司所生產之汽水飲料商品上所使用之「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標示,其於「西打」2 字之前,固另有「CRYSTAL 天然透明」之文字,惟該「CRYSTAL 天然透明」文字僅屬描述「西打」之形容詞,非構成商標之一部,不在比較商標是否同一或近似之範圍內,該商品既使用與聲請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西打」2 字,自亦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檢未予詳查,竟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2 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本件維他露公司所生產之前述汽水飲料,其瓶身以特別顯著之深藍色大字標示「CRYSTAL CIDER」英文字樣,於該英文下方另有紅色「次世代透明系」中文字樣,直至瓶身左下方始有淡藍色小字體之「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字樣,顯見該商品係以「CRYSTAL CIDER 」之英文標示作為吸引消費者之主要圖示,且觀諸維他露公司所製作關於該商品之行銷廣告,亦係以「CRYSTAL CIDER 」為銷售該商品之主要訴求,其所使用之「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字樣,雖與前揭聲請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有相同之「西打」2 字,然「西打」2 字並非該商品用以吸引、影響消費者選擇商品之依據,顯見被告2 人生產、銷售該汽水飲料商品,並無以「西打」2 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

且該商品外觀整體所呈現之文字、圖形、顏色組合等,與聲請人於市面上所銷售之「蘋果西打」汽水商品有明顯之不同,已足使消費者識別兩者分別為維他露公司及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不同產品,並無混淆或誤認之可能;

再徵諸被告2 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認維他露公司上開汽水飲料商品涉及侵權之存證信函後,被告乙○○旋立即向聲請人公司函覆表示歉意,並指示主管人員與聲請人磋商後續處理事宜,更將上開「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標示更改為「CRYSTAL 天然透明系」,足見被告2 人於知悉上情後,確有立即採取解決侵權疑慮之作為,益證被告2 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甚明;

參合上情,自無從論被告2 人以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責。

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2 人所生產、銷售之上開「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汽水飲料商品,並無以該「西打」2 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且該商品與聲請人所銷售之「蘋果西打」汽水商品外觀標示,兩者有明顯之不同,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徵諸被告2 人於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亦立即採取補救作為,避免繼續產生侵權之疑慮,足證被告2 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行為,自無從對渠等以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名相繩,因認被告2 人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 人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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