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聲判,8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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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宗正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丙○○等人涉犯毀損、強制、妨害秘密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96年11月23日對於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當時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在途期間2日,應於96年12月5 日屆滿;

本件聲請人於96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分別係圓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之特別助理及經理,聲請人乙○○則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5-2、16-3、16-4、16-27、16-60 、16-70 、29-20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並由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

圓富公司與聲請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因買賣系爭土地,致生糾紛,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強制、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 月間,將聲請人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活動式鐵門滾輪拆除,致該鐵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復於上開停車場門口放置水泥磚塊5 座,用以妨礙聲請人進出該停車場,並於系爭土地周遭裝置監視器9 支,用以窺視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2 人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15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

被告等人雖辯稱:渠等係依據圓富公司與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而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且渠等所設置之監視器,亦僅監視停車場內空地,以防宵小,並未監視聲請人住家或辦公室云云,惟查,本件買賣協議書僅有共有人鄭慧珠之簽名蓋章,其餘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共有人均尚未同意,該買賣契約並未生效;

況依該買賣協議書第2條約定,圓富公司應協助塗銷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之保證責任,惟圓富公司並未協助解除該保證責任,亦未為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點交系爭土地予圓富公司之條件尚未成就,圓富公司自無權接收、管理系爭土地;

又縱如被告等人所稱,圓富公司已於93年12月31日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並於當日通知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惟依該買賣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僅須於收受通知後2 個月內騰空、點交系爭土地,亦即圓富公司須於94年3 月1 日之後,始能要求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交付土地,且圓富公司及被告等人亦無權於未經法院裁判前,以私人武力強行接收、管理系爭土地;

又被告等人所設置之監視器,縱僅監視停車場內空地,亦屬窺視聲請人在該停車場內空地之非公開活動,仍屬妨害秘密行為甚明;

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原檢未予詳查,竟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2 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聲請人固否認有同意與圓富公司簽立本件買賣協議書,惟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之圓富公司代表人許博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聲請人於簽約時,有同意由另一共有人鄭慧珠拿圖章給被告甲○○蓋,因鄭慧珠等人說聲請人運不好,所以由鄭慧珠代表即可等語,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

且聲請人於簽約時既已在場,其若不同意買賣協議書之內容,又焉有任由被告甲○○取鄭慧珠之印章於上開協議書上連續蓋印,而未出面阻止之理?又聲請人於簽約後,確有帶被告甲○○等人至澤普世一公司商討購買債權事宜,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負責處理澤普世一公司債權問題之洪志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是倘若聲請人未同意簽立上開買賣協議書,其自可置身事外,又何須花費勞力、時間與被告甲○○同赴澤普世一公司,商討協議書約定之事宜?聲請人空言否認同意簽立本件買賣協議書云云,已顯與常情不符。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書簽立後,圓富公司已於93年12月30日給付澤普世一公司新臺幣3 億1,000 萬元,此有澤普世一公司所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憑,足見圓富公司確已依照該協議書之約定,協助處理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與澤普世一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圓富公司因而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自非無據;

是被告等人辯稱:渠等係因認圓富公司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為便利工程施工、管制車輛進出,方拆卸該鐵門滾輪、設置水泥塊等語,自非子虛之詞,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毀損、強制之犯意。

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等人於93年12月27日,僅在聲請人原設置之鐵門上以加掛鐵板之方式,告知:「本停車場土地已售予圓富建設公司,自12月31日起,禁止所有車輛人員進出」,核與被告所辯:因圓富公司月底要點交系爭土地,伊準備要去整地,所以通知車主將車輛外移,告示上面是寫從93年12月31日起,並在聲請人原設鐵門上加掛鐵板告示等語相符;

而被告等人於94年1 月間,固放置5 座水泥塊於系爭土地上電動鐵門之出入口,惟仍留有相當之通路供車輛、行人通行,並由圓富公司留有「本工程自即日進行施工《禁止進入》:如有停滯車、物,請立即移除」、「《如有車輛移出請洽》0000000000、AM08至PM06」等告示,此復有上開告示照片3 幀在卷可憑,則被告等人既已於該告示中表明因施工原因禁止進入,及若有車輛欲移出時之聯絡電話,益徵其主觀上並無何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㈢又被告等人主觀上既認圓富公司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已詳前述,渠等辯稱: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監視器,用途在於防止宵小進入,以利管理等語,尚與情理無違;

再依卷附聲請人所製作之監視器裝置點示意草圖1 紙、監視器位置照片8 幀所示,被告等人所裝置之監視器,係沿系爭土地之外圍裝置,監視器鏡頭所拍攝之位置,則為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原址,並非聲請人私人之住家、辦公室等處所,聲請人雖指稱上開9 支監視器會拍到大門出入情形云云,然上開9 支監視器己於94年5 、6 月全部拆除,無從勘驗現場,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有何關係其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遭該監視器所窺視,而有妨害其秘密之虞之證據以供查核,自難僅憑該監視器之設置,即逕認被告等人涉有妨害秘密之犯行。

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2 人固有聲請人所指拆卸鐵門滾輪、設置水泥塊等行為,惟渠等主觀上既係認圓富公司依據買賣協議書約定,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始為上開之行為,被告2 人自無何毀損、強制之犯意可言,難以毀損、強制等罪名相繩;

又被告2 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監視器9 支,目的僅在於防止宵小進入,以利管理,並無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且依現有事證,該等監視器之監視範圍亦僅止於停車場部分,未及於聲請人活動範圍之住家、辦公室等處所,被告2 人上開行為自亦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妨害祕密罪;

至聲請人所指該買賣協議書對其是否生效、圓富公司未協助塗銷及撤銷查封、圓富公司依約僅能於94年3 月1 日之後始能請求交付系爭土地、被告2 人亦應依法院裁判始能接收、管理系爭土地等情,均核屬民事糾葛,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強制、妨害秘密等犯行,自無從對渠等以上開罪名相繩,因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 人涉犯毀損、強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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