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1201,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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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己○○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己○○等人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初,由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意來資訊有限公司」、「暐易企業有限公司」、「翔青資訊工程」、「聯享工程公司」、「冠宏工程行」、「福訊工程公司」等公司執照作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之用,另以不詳方法取得「英格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聯通科技有限公司」、「聚達通資訊工程」、「永榮貨運有限公司」、「蘇格蘭國際有限公司」、「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資料,提供客戶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用。

並自91年1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86 之1 號2 樓,將並無工作、信用不佳欲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被告丙○○、丁○○、己○○等人,虛偽列為上開意來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職員,並由乙○○代為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將上述被告丙○○等人之不實職業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向銀行申辦信用、現金卡,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丙○○等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遂同意發卡,乙○○並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8 至百分之60作為代辦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核卡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丙○○、丁○○、己○○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己○○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各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且有各該被告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己○○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丙○○辯稱:本件是因為我朋友戊○○要買車,我去作擔保,結果對方說錢不夠,帶我們去辦大眾銀行的現金卡,我只有填基本資料,職業欄不是我填的;

銀行發卡後,我有借錢給戊○○買車用,我都有正常繳款,而且早在93年12月1 日就已經結清帳款了,我不知道本件為何還要起訴我,我並沒有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我確實有在永榮貨運公司工作,大眾銀行申請書職業欄上「管理部副理」不是我寫的,是辦卡人員寫的,我辨卡後總共借了4 萬多元,已經還了剩不到1萬元,我沒有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的誠泰銀行信用卡是甲○○幫忙辦的,她是開振興公司的員工,我也有介紹朋友到開振興公司辦卡,介紹成功可以領介紹費,我應該也算是開振興公司部分工時的員工,至於我在申請書上寫職稱是「會計」,是甲○○叫我這樣寫的。

而且我辦這張信用卡時,還有提供我的房屋稅單,證明我有資力;

辦卡使用之後我也沒有欠銀行錢,我並沒有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丙○○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於92年7月4 日發卡並開始借款,嗣後仍有陸續借款、還款紀錄,至93年12月1 日止,均正常繳款,且已結清銷戶一節,有大眾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96)眾金密發字第170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0、63頁)。

此外,被告丙○○辯稱其辦卡之原因係為友人戊○○購車擔保所需等情,亦據其提出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行照、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5-8 7頁),益徵其所辯應非虛言。

從而,本件被告丙○○辯稱其辦理現金卡,係因應友人購車所需才辦理,其本有正當收入可還款,並無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丁○○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於93年1月16日借款20,000元、15,000元(共計35,000元),且陸續有借款、還款之紀錄,迄95年1 月19日止,每月均依約正常繳款;

嗣後未能正常繳款,迄今則尚欠9,356 元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96)眾金密發字第170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0、58-59頁)。

是本件被告丁○○自93年1 月16日開始使用上開現金卡借款後,至95年1 月間,長逾2 年之時間均正常使用並依約繳納款項,期間並已償還大部分之借款金額,迄今累計多年利息,所欠之本息尚不到1 萬元,核此情況似難遽認被告丁○○於申辦現金卡之初即有詐騙銀行借款不還之意圖。

再者,本件被告丁○○雖非永榮貨運之正式員工,惟其於永榮貨運成立之初即會以臨時支援之方式為永榮貨運載貨,亦曾向永榮貨運表示想辦理現金卡,經永榮貨運同意發給在職證明等情,亦據永榮貨運之實際負責人鄭靝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1-173頁)。

又本件被告雖收入不固定,惟其於92年度仍列有應報稅之收入193, 0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9600124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丁○○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清單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頁);

綜上調查,益徵被告丁○○辯稱其申辦前揭現金卡,在職業欄上填載為永榮貨運營運部副理一節,是辦卡的人寫的,其本身確實有為永榮貨運工作,並非無資力,借款後也有還錢,是後來經濟發生變故才還不出錢來,其並無任何詐騙銀行款項的意思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尚堪採信。

㈢本件被告己○○於93年6 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均正常使用、還款,並無積欠銀行費用一節,業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業已與之合併)96年6 月6 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2530號函載明:「查賴君曾持本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依本行約定期限內繳納款項,目前本行帳上無欠款。」

等語明確;

且依該銀行提供被告己○○申辦信用卡之資料以觀,被告己○○確實於申請信用卡當時附有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里○○街97巷14號2 樓房屋之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 紙作為資力證明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31-134 頁)。

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曾在開振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助理,需承辦信用卡之業績,本件申請書是我提供給被告己○○,因被告己○○本身要申辦信用卡。

開振興公司的業務是有分成兩塊,被告己○○與我一樣從事信用卡行銷業務,所以我才會指示被告己○○在申請書上填寫在開振興公司工作。

我也有接到誠泰銀行來電照會己○○是否在開振興公司工作,但詳情我忘記了。

本件被告己○○向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是由我送件的,因為她比較不知道送件的流程,所以由我送;

被告己○○確實有在開振興公司工作,她應該算是業務,若送件比較多,薪水就比較多。

被告己○○她實際上是擔任業務,但是因為有些銀行不喜歡發卡給業務,比較喜歡發卡給會計,所以我就叫被告己○○在申請書上寫職稱是會計;

而申請書上之年薪欄寫40萬元,也是我叫被告己○○這樣寫的,實際上她的薪水並不固定,是為了辦卡才這樣寫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259-264 頁)。

是依前揭事證以觀,本件被告己○○辯稱其於本件辦卡當時有資力,也有在開振興公司工作,甲○○叫伊在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上填載職稱是會計,單純只是為了便利辦卡,並沒有詐欺銀行的不法所有意思等語,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己○○辯稱渠等於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書上職業欄之填載內容雖屬不實,但辦卡後均依約按月繳款,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思等語,並非顯違常情,且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己○○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人所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己○○等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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