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2729,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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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超世紀新人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29樓)之實際負責人兼創辦人,係其友人黃建友(身分證號Z000000000、民國95年12月25日歿),竟與黃建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庚○○充當該公司股東兼發起人,並於徵得知情之被告丙○○同意出任超世紀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股東及發起人後,共同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27日,在不詳處所內,於未徵得戊○○、徐志豪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狀況下,擅自冒用渠等名義出任新世紀公司發起人及股東,並偽造之戊○○、徐志豪等人之印章蓋印於渠等所偽造之新世紀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冊等資料上,進而持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公司執照,致使經濟部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所掌有關公司登記之相關簿冊中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核發超世紀公司「公司執照」1 份;

渠等於取得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執照後,復於90年9 月12 日 持用上該不實資料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所掌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簿冊中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核發超世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

渠等又於90年11月26日,在不詳處所內,偽造不實之超世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業項目變更)並訛以戊○○為上該議事錄之記錄且偽蓋其印,再於91年1 月3 日持以向經濟部聲請公司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所掌有關公司登記之相關簿冊中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核准超世紀公司變更營業項目;

而後渠等於91年1 月14日日持用上該不實資料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所掌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簿冊中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同意超世紀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嗣因超世紀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被罰,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戊○○據實提報財產狀況,經戊○○發現有異,訴請本署檢察官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按起訴書贅引刑法第217條之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丙○○之自白及被告庚○○於96年6 月21日於偵訊時所述「因為當時那間公司真正負責人因為信用不佳無法申請刷卡所以才請徐火明當負責人當初有講好等刷卡機處理好後約3 個月就可以更名但是他們欺負徐火明不願意幫他辦理變更供詞」等語,證人林謝飛、林春財、己○○、徐志豪等人之證言,超世紀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冊,超世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被告徐火明與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中途解約協議書暨收據等各乙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國中畢業即在庚○○工廠修車,伊關回來後,問庚○○有無人要雇工,庚○○說有間公司要請人坐司機,伊就說可以。

但因伊臺北的路不熟,他們就說不行,又說因為該公司的文件申請不下來,叫伊先拿伊的證件讓他們申請,伊就拿伊的證件給他們,這件公司成立伊並無出資等語;

被告庚○○則辯稱:這家公司伊根本也不是股東,在被告丙○○出獄後,伊知道該公司欠司機,伊就帶丙○○到該公司,本來要雇用丙○○作司機,後來卻沒有,他們有向丙○○拿身份證,伊也反對,本來他們事項丙○○說要申請刷卡機,丙○○雖有前科,但金融上沒有不良紀錄,結果原本申請刷卡機,卻變成負責人,且伊的身份證也世界給他們等語;

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由審理庭到庭結證之證人乙○○、甲○○、丁○○三人之證詞足已證明被告庚○○並非超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僅為單純之人頭股東,且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法顯示被告等有與黃建友共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於96年3 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有開一間「超世紀新人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以前的老闆是庚○○,伊原本是受僱於庚○○的汽車修理廠當學徒,伊不清楚超世紀公司在做什麼,好像開在三重,伊不知道該公司有無在營業,到現在健保局都在向伊追繳健保費,且庚○○跟伊說請伊當超世紀公司之人頭,三個月後就會替伊換掉,但是都沒有,而那家公司實際在做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2 第42至44頁);

復於96年5 月10日偵訊時供陳庚○○原本是叫伊去當司機,但是因為公司辦不出來,所以叫伊去當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3 第18、19頁);

又於96年6 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在當超世紀公司負責人時,是一位「黃經理」帶伊去辦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發票,且當時雖是庚○○介紹去超世紀公司當司機,伊並不曉得庚○○是否為那間公司的老闆,那間公司出入的人很多,庚○○跟超世紀公司的人有告訴我因為資料辦不出來,要伊先當負責人三個月,之後資料出來再更新,庚○○應該事後來才知道,但是庚○○有在這家公司出入,本來是叫伊當司機,但是伊路不熟,他們認為不適合,所以又叫伊當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3 第53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辦理超世紀公司相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銀行開戶、申請統一發票等事務,通通都是證人丁○○帶伊去辦理的,因為臺北的路伊不熟,伊剛開始去公司的時候就看到丁○○,伊去的時候公司還沒有登記好,是丁○○帶伊去辦理公司登記,伊沒有領薪水,只有領車馬費,一趟來回給伊3000元,因為伊住台南,又伊不認識黃建友,伊不知道哪一個人叫黃建友,伊只知道有一個人叫「黃總經理」,伊去公司幾趟,都是跟丁○○接洽,是庚○○介紹伊去公司的,當初伊剛出獄,沒有工作,庚○○介紹伊去超世紀公司擔任司機,而丁○○及另一個男子跟伊說找不到人,所以叫伊先做負責人三個月就好,伊在偵查中所說帶伊去辦統一發票的黃經理就是丁○○,丁○○有跟伊說伊擔任人頭負責人,保證不會有事,也說會幫伊向老闆爭取三個月就把伊換掉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

由上揭被告丙○○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述伊原係受同案被告庚○○介紹到超世紀公司任司機工作,惟因故轉成為超世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節皆一致,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當時在90年底於超世紀公司擔任總務經理之工作,大約做了半年左右,而實際上黃建友是伊的直屬長官,又被告丙○○平常沒有在該公司,而黃建友交代伊要聯絡丙○○,伊就會聯絡丙○○過來辦理銀行支票、銀行開戶等事項,因為這是需要他本人出面辦理,而伊有問丙○○為何平常都不在公司,丙○○就告訴伊他是人頭負責人,而丙○○領薪水都會來找伊,丙○○每個月大概領1 萬餘元,黃建友告訴伊說那是車馬費,另外超世紀公司的一副大小章,是放在黃建友那邊保管,銀行申請開戶及公司印鑑章都是同一副,超世紀公司第一次請領統一發票,是丙○○跟會計師去辦的,之後請領統一發票是會計師領,伊沒有跟過丙○○去請領過統一發票等情節亦相符(見本院97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

復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分別於96年5 月10日偵訊時證稱是伊介紹丙○○去伊朋友的公司當司機,但是沒有介紹丙○○去當人頭,那個朋友自稱「黃健友」,丁○○是這家超世紀公司的財務經理,詳細情形丁○○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3 第18、19頁);

於96年6月21日偵訊時證述因為當時超世紀公司的真正負責人信用不佳,無法申請刷卡機,所以才請丙○○當負責人,當初有講好等刷卡機處理好以後,約三個月左右的時間就可以更名,但事後他們欺負丙○○,竟然不願意幫他辦理變更等語(見偵查卷3 第5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去找過黃建友是因為丙○○之事,當初是伊介紹丙○○去黃建友的公司擔任司機,結果因為丙○○不熟臺北的路,黃建友說超世紀公司缺少一個信用沒有瑕疵的人,就請丙○○擔任負責人,但當時黃建友跟丙○○說好只擔任三個月,等他們刷卡機下來,就更換負責人,伊去找黃建友是因為一直沒有更換負責人,伊才會去找黃建友理論,伊去的時候,黃建友跟伊說該公司剛好少一個股東,就請伊去擔任人頭股東,伊有同意,但伊與黃建友之間沒有談過代價,黃建友也沒有給過伊一毛錢,伊只是幫他三個月後,黃建友答應會把伊及丙○○換掉,但後來都沒有換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頁),關於被告丙○○僅係擔任超世紀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情節亦相符,再觀之被告丙○○、庚○○及證人丁○○等三人分別於歷次偵、審程序中,皆為隔離訊問,然三人關於前揭丙○○為超世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乙情之相關情節及內容,尚屬一致,自堪認本件被告丙○○僅為超世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乙情為真,惟其有無實際參與超世紀公司之經營與運作部分,因卷內並無其他證人指述被告丙○○有實際任職超世紀公司證據存在,本院應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⒉再查,由證人徐志豪於96年3 月29日偵訊時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等二人,也不知道伊如何成為超世紀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偵查卷2 第43頁);

證人己○○於96年4 月24日偵訊時證述伊並不知道伊是超世紀公司的股東,且伊的身份證也沒有丟過,股東名冊中的名字,伊都沒有認識,且公司章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沒有這樣字型的印章等語(見偵查卷3 第7 、8 頁),核上揭證詞僅能證明徐志豪、己○○兩人之證件有被冒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冒用之事實,與被告丙○○有關。

另證人林謝飛於96年5 月24日於偵訊時則是證述伊與庚○○是老朋友,可是庚○○有無介紹他的員工到黃建友那邊當司機之事伊並不曉得等語(見偵查卷2 第32頁),核上揭證人所述,亦與本件被告丙○○所涉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罪嫌無關,亦無法證明被告丙○○之犯行。

復觀之卷附超世紀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冊,超世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等名冊上,雖有被告丙○○之名字列於其中,然被告丙○○既已同意出任超世紀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其名字列於上揭文件之中,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末查,被告丙○○與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中途解約協議書暨收據等各乙份之內容上,縱然確實有被告丙○○簽名於上,然被告丙○○自始即承認伊是超世紀公司人頭負責人,亦有為超世紀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另參以上揭證人丁○○及共同被告庚○○等人先後所證述之情節,顯見被告丙○○並從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且每月僅有向丁○○領一萬多元之車馬費等情,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一般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多屬未實際參與公司內部之營運,是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雖有被告丙○○之簽名出現,惟徵諸前揭共同被告庚○○及證人丁○○所述,此僅得證明被告丙○○確實有擔任超世紀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丙○○確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至為顯然。

(二)庚○○部分:經查:被告庚○○於超世紀公司設立之際,以其身份證借與實際負責人黃建友,並且原本是介紹共同被告丙○○智超世紀公司擔任司機,惟被告丙○○最後是被當成超世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有上揭共同被告丙○○歷次分別於偵、審程序中所結證關於被告庚○○僅係介紹被告丙○○至超世紀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等語明確,復比對證人丁○○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該部分之情節相符,再衡諸被告庚○○於96年5 月7 日偵訊時供陳伊沒有籌設超世紀公司,超世紀公司是由一位姓黃的男子所開設,因為當時丙○○剛關出來,想要找事做,所以伊就介紹丙○○去超世紀公司當司機,伊也並未投資這家公司,後在伊介紹丙○○去這間公司上班時,黃先生說她的公司欠缺股東一人,所以伊就將身份證借給他,他說半年後變更登記就會改過來等語(見偵查卷3 第15頁);

復於96年5 月10日偵訊時供稱是伊介紹丙○○去伊朋友的公司當司機,但是沒有介紹丙○○去當人頭,那個朋友自稱黃建友,丁○○是這家超世紀公司的財務經理,詳細情形丁○○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3 第18、19頁);

於96年6 月21日偵訊時陳述當時是因為超世紀公司的真正負責人信用不佳,無法申請刷卡機,所以才請丙○○當負責人,當初有講好等刷卡機處理好以後,約三個月左右的時間就可以更名,但事後他們欺負丙○○,竟然不願意幫他辦理變更等語(見偵查卷3 第5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有去找過黃建友是因為丙○○之事,當初是伊介紹丙○○去黃建友的公司擔任司機,結果因為丙○○不熟臺北的路,黃建友說超世紀公司缺少一個信用沒有瑕疵的人,就請丙○○擔任負責人,但當時黃建友跟丙○○說好只擔任三個月,等他們刷卡機下來,就更換負責人,伊去找黃建友是因為一直沒有更換負責人,伊才會去找黃建友理論,伊去的時候,黃建友跟伊說該公司剛好少一個股東,就請伊去擔任人頭股東,伊有同意,但伊與黃建友之間沒有談過代價,黃建友也沒有給過伊一毛錢,伊只是幫他三個月後,黃建友答應會把伊及丙○○換掉,但後來都沒有換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又證人林春財於96年5 月24日於偵訊時證述伊是透過被告庚○○而認識黃建友,也知道黃建友好像有開一家超世紀公司,但並不知道被告庚○○有無參與超世紀公司等語(見偵查卷3 第32頁),自堪認被告庚○○係將其身份證借與超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建友,並擔任人頭股東乙情為真,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有參與超世紀公司之實際營運工作,是被告庚○○有無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亦容本院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是否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均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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