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295,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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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15日以92
  4. 二、丙○○、乙○○、戊○、丑○○、丁○○及庚○○等人自95
  5. 三、案經丙○○、己○○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就被告丙○○傷害己○○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10.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1. 二、就被告己○○、乙○○傷害丙○○、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12.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持非屬爆裂物之迎神賽會用之煙火
  15. (一)上揭被告丙○○如何與被告辛○○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乙
  16. (二)其次,告訴人丙○○因疑似詐賭而遭被告乙○○、己○○及
  17. (三)被告己○○雖辯稱:伊不認識丙○○,當日伊到癸○○住處
  18. (四)被告乙○○辯稱:因丙○○詐賭,伊要求丙○○簽立本票將
  19.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己○○犯行洵
  20. 二、新舊法比較:
  21.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
  22. (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23.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24. (四)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
  25. (五)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26. (六)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
  27. (七)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
  28. 三、核被告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29.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己○○及數
  30. 一、公訴意旨略以:
  31. (一)被告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32. (二)被告丙○○於95年2月20日21時40分許偕同其母親辛○○
  3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4.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被
  35. (一)被告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丙○○固於95年
  36. (二)被告丙○○、戊○詐欺取財部分:
  37. (三)被告戊○幫助傷害部分:
  38.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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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被 告 己○○
乙○○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76 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 號、97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 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16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丙○○、乙○○、戊○、丑○○、丁○○及庚○○等人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在癸○○、丑○○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7 號1 樓住處玩賭麻將,乙○○、丑○○等人因懷疑丙○○、戊○以做有記號之「金孔雀麻將」1 副詐賭(丙○○、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詳後述),致參與賭博之乙○○、丑○○等人受有財物損失。

丑○○乃邀約乙○○、丁○○、庚○○、戊○及丙○○等人於95年2 月20日下午至上址聚賭,乙○○另邀約卯○○,再由卯○○邀約己○○至上址處理丙○○、戊○詐賭之事,嗣同日19時30分許,丙○○、戊○等人賭博完畢欲離開現場時,乙○○、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或循平和方式處理詐賭事宜,竟共同基於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車庫攔阻丙○○離去,乙○○、己○○等人並將丙○○推至上址客廳內,復由乙○○取下丙○○之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丙○○不從,大喊「救命」,並欲逃離現場,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將丙○○壓制在地上後徒手毆打丙○○,乙○○復朝丙○○踢二腳,致丙○○受有嘴角擦傷、後腦部紅腫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乙○○、己○○等人又恐嚇丙○○若不簽立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以償還前因詐賭所贏得之款項,將不讓丙○○離去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情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

丙○○因受前開毆打及言詞脅迫,因而當場簽立發票人為「陳進華」,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丙○○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詳後述),乙○○、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丙○○行使權利,迨於同日約21時許丙○○簽立本票後,其等始將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交還丙○○,並讓其離去。

詎丙○○離去後,欲向乙○○討回上開本票,竟偕同母親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同日21時40分許返回上址,丙○○、辛○○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由辛○○持非屬爆裂物之迎神賽會用之煙火,朝己○○丟擲,再拿地上之酒瓶打己○○之頭部,復由丙○○與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顏面、背部、前胸、腹部及左手大拇指佔總體表面積2.4 %二度燒傷、雙肩、雙上肢及右側軀幹多處挫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己○○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丙○○傷害己○○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乙○○、癸○○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己○○、乙○○、癸○○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己○○、乙○○、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己○○、乙○○傷害丙○○、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戊○、癸○○、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持非屬爆裂物之迎神賽會用之煙火,朝己○○丟擲,並毆打己○○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己○○、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另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認識丙○○,當日伊到癸○○住處係與卯○○相約在該處聊天,順便要問卯○○是否有工作可介紹,到了門口不見卯○○,正在打電話聯絡卯○○,就看見丙○○及其母親等人進來,伊一轉頭有1 顆信號彈打到伊身上,伊並未在癸○○住處毆打丙○○,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或逼迫其簽立本票云云。

被告乙○○辯稱:因丙○○詐賭,伊要求丙○○簽立本票將之前詐得之款項歸還,丙○○係自願簽立,伊並未傷害丙○○,亦未拿走丙○○之手機、車鑰匙及現金1 萬多元,亦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係己○○毆打伊,伊並未毆打己○○云云。

經查:

(一)上揭被告丙○○如何與被告辛○○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是否有報告意旨所指毆打己○○之犯罪事實?)我徒手和他互毆,他也有打我」等語不諱(詳95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卷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被告丙○○之母親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看到地上有酒瓶,我就拿起來打己○○的頭,我兒子用手打己○○」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卷第24-25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述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95年2 月20日下午時是否有看到丙○○出手打己○○?)當時有衝進來很多人,是丙○○跟其他人在打群架,在打己○○」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9-10頁)相符。

且告訴人己○○受有顏面、背部、前胸、腹部及左手大拇指佔總體表面積2.4 %二度燒傷、雙肩、雙上肢及右側軀幹多處挫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被告丙○○與被告辛○○共同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應無疑義,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辛○○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其次,告訴人丙○○因疑似詐賭而遭被告乙○○、己○○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脅迫其簽立本票、對其傷害、強取車鑰匙及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5年度偵字第10676 號卷第110 頁、本院97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4-34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問:己○○、乙○○是否有動手打人?)己○○、乙○○與丙○○因為賭博起爭執,有叫人來打丙○○,乙○○叫己○○壓住丙○○不讓他走,且押他開本票,丙○○後來有開本票,他說如果不開本票就不讓他回去,也有強取他的手機、車鑰匙」、「(檢察官問:剛剛在庭的被告乙○○是否有打丙○○?)乙○○有在場,但是他沒有打丙○○,己○○有打丙○○,丙○○要跑,就一堆跑上去揍他,丙○○就倒在地上」、「(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丙○○被打?)有」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0676 號卷第109-110 頁及本院97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等語相符。

且告訴人丙○○受有嘴角擦傷、後腦部紅腫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詳95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卷第19頁),足見上情非虛。

(三)被告己○○雖辯稱:伊不認識丙○○,當日伊到癸○○住處係與卯○○約在該處聊天,順便要問卯○○是否有工作可介紹,到了門口不見卯○○,正在打電話聯絡卯○○,就看見丙○○及其母親等人進來,伊並未在癸○○住處毆打丙○○,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或逼迫其簽立本票云云,至證人卯○○則附和其詞,證述:己○○與伊相約在癸○○住處,係要伊介紹工作,因伊接到另外一位朋友之電話先走,伊離開時並未通知己○○,故當日並未與己○○碰面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7-12頁),然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發現牌有做記號時,己○○、乙○○如何處理?)己○○他們就問丙○○,丙○○說要逃,他們就不讓他跑,叫他要說明白」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0676 號卷第65頁);

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審判長問:卯○○跟己○○那天去做什麼?)卯○○去我家泡茶。

己○○我不認識他,是卯○○叫他過來」、「(審判長問:提示證人偵卷P.23之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說是因為詐賭的原因請己○○來處理,才發生這個事故,有何意見?)沒有」、「(審判長問:為何警詢中為如此的陳述?)不曉得」、「(審判長問:95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上為何會這樣記載?)在警局有這樣講過」、「(審判長問:你為什麼會這樣講?真的是乙○○請己○○來處理事情嗎?)事情太久了,我記不起來」、「(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這樣講有說謊嗎?)沒有」等語(詳本院96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7-18 頁);

證人癸○○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有說你朋友叫己○○過來,那個朋友是何人?)我沒有這樣講」、「(檢察官問:你當時說乙○○叫他的朋友請己○○來處理這件事?)是的。

叫己○○是要來處理詐賭的事」、「(檢察官問:己○○是乙○○叫來的還是你朋友叫來的?)是我的朋友卯○○叫來的」、「(檢察官問:己○○是何人叫來的?)卯○○」、「是乙○○叫卯○○來處理丙○○詐賭的事」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9-30 頁),證人卯○○之說詞已與證人癸○○之證述相齟齬,且證人卯○○既與被告己○○相約於癸○○住處見面,其先行離去竟未通知被告己○○,亦與常情相悖,其證詞明顯不可採信。

且由證人癸○○、丑○○之上開證述,足見本件被告己○○確有在癸○○上址住處參與處理丙○○疑涉詐賭事宜無誤,被告己○○空言否認其並未在場云云,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辯稱:因丙○○詐賭,伊要求丙○○簽立本票將之前詐得之款項歸還,丙○○係自願簽立,伊並未傷害丙○○,亦未拿走丙○○之手機、車鑰匙,亦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云云,而證人癸○○、丑○○、庚○○、丁○○等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附和其詞。

然上開聚賭場所係證人癸○○、丑○○之住處,而證人丑○○、庚○○、丁○○等人復為告訴人丙○○疑似詐賭案件之被害人,其等所為證言難免有迴護被告乙○○、己○○之嫌,其等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家是說丙○○詐賭要他進來處理,丙○○不想進來,所以就半推半就」、「我還沒有靠近他的身邊,他就喊救命了」、「(檢察官問:他既然喊了救命,他是否很恐懼?)我知道他很心虛」、「(檢察官問:你認為他當時是否很想離開?)是的」、「(檢察官問:你認為他當時如果沒有你半推半就,他是否會跟你進去?)不會」、「(檢察官問:是你推他進去的?)對,我有一點控制他的自由」等語(詳本院97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13 頁),可知告訴人丙○○表明欲離開癸○○住處時,被告乙○○等人確有阻擋告訴人丙○○離去之舉止,其等有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至為灼然。

另據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子○○於本院證述:到現場時,丙○○說他被打,手機被他們搶走,當時他一直要找朋友,也跟我們反應說他在三重有認識警界高官,說要找他們做求援的動作,他情緒非常不穩定,說的有點亢奮,想要表達事情但是比較激動,他又說他手機被他們搶走,我要走時,好像裡面的人有說這件事他們自己處理就好,丙○○有疑似像哭的樣子,但是沒有看到他嚎啕大哭,只是看到他好像受到委屈。

丙○○是說他們打他,我相信應該是多數,當時我並沒有去求證是哪幾人,我主觀認知他是有被打,因剛好又另外有接獲搶案通報,就趕去處理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23 頁);

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稱:丙○○當時人在外面有點在哭,他說他被打,我說你被誰打,他說就是裡面那些人,那時候員林街7 號裡面有人、車庫那邊也有人,他也說手機掉了,他一直在哭,我們有帶他、幫他找手機,應該是有帶他進到客廳問是誰打他、瞭解狀況,好像他們都坐在那邊,印象中他們好像有人說他們沒什麼事情,他們要自己解決。

我現在有印象的是,他是說被人家壓在地上打,後來我們接到搶案通報,我們就跟李先生講說如果有被打的話可以趕快去驗傷比較要緊,之後我們就去處理另外一件搶案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4-27 頁),益徵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確有遭人毆打無誤。

再者,觀諸告訴人丙○○被毆打後所簽立之本票,其上填載之發票人姓名係「陳進華」,並非「丙○○」,此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倘告訴人丙○○係自願簽立本票欲將前因詐賭贏得之款項返還予被告乙○○等人,理應於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立本名「丙○○」始為合理,何以竟虛偽簽立「陳進華」之名?另參以被告乙○○自承:丙○○離去後,又偕同其母親及其他不詳之人回到現場,係要拿回本票等語(詳本院97 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苟告訴人丙○○係自願簽立本票,何以於離去後又立即偕同大隊人馬折返癸○○住處要回本票?再由當日係告訴人丙○○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後,被告乙○○、己○○等人始讓告訴人丙○○離開癸○○住處乙節,亦為被告乙○○、證人癸○○坦認無誤。

綜合各該證據資料以觀,足見告訴人丙○○及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均非虛妄,被告乙○○與己○○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且為防止告訴人丙○○離去、與外界聯絡而取走其行動電話、車鑰匙,並恐嚇其若不簽立本票,不讓其離去,逼迫告訴人丙○○簽立本票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行甚明。

被告乙○○、己○○上開辯解,實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是證人癸○○、丑○○、庚○○、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乙○○、己○○等人之說詞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 元、1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皆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惟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四)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

(六)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七)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查被告乙○○、己○○與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丙○○,並強取丙○○之行動電話、車鑰匙,復恐嚇丙○○若不簽立本票,將不予釋放,而以此方式遂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核被告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與辛○○就上開傷害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己○○與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

本件被告乙○○、己○○與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強取丙○○之車鑰匙、行動電話,妨害丙○○行使權利,復恐嚇告訴人如不簽立本票,將不予釋放,使丙○○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復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自係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只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二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

被告乙○○、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等人強取丙○○之行動電話、車鑰匙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辛○○不思循正當管道向警局報案,竟以上開暴力方式傷害己○○,己○○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辛○○坦承犯行,被告丙○○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

另被告乙○○、己○○不思以正當途徑協商解決或尋和平方式處理丙○○疑似詐賭事件,竟邀同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丙○○,復以上開非法手段,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造成丙○○心理極大恐懼,犯後均猶飾詞否認,惟考量告訴人丙○○雖受有傷害,但傷勢尚非重大、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期間僅1 小時30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丙○○、辛○○、己○○、乙○○等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己○○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毆打被害人丙○○,致其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現金1 萬餘元,因認被告乙○○、己○○等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

然證人子○○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至現場時,丙○○僅提及手機不見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另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丙○○一同玩賭麻將之證人庚○○、丁○○均證述:「案發當日丙○○輸錢,他打了兩將就不打了,他說他輸到剩下300 元」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乙○○叫己○○壓住丙○○不讓他走,且押他開本票,丙○○後來有開本票,他說丙○○如果不開本票就不讓他回去,也有強取他的手機、車鑰匙」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0676 號卷第109 頁),綜上證人之說詞,告訴人丙○○當時身上是否確有現金1 萬元遭搶走,顯有疑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起,在癸○○、丑○○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7 號1 樓住處,連續以做有記號之「金孔雀麻將」1 副詐賭,致參與賭博之乙○○受有60餘萬元之損失,乙○○因不甘受損,邀集己○○等人於95年2 月20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與被告丙○○協調如何賠償,被告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以「陳進華」名義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陳進華」之簽名1 枚、捺按指印3 枚),交付乙○○供作賠償之用而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丙○○願意賠償乙○○遭詐賭所受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華」及乙○○,因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被告丙○○於95年2 月20日21時40分許偕同其母親辛○○、戊○返回上址癸○○住處,被告丙○○與辛○○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業據本院判決如上),被告戊○從旁鼓譟助勢,復由辛○○持1 枚非爆裂物之迎神賽會用煙火朝告訴人己○○丟擲,再由被告丙○○、辛○○共同圍毆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顏面、背部、前胸、腹部及左手大拇指佔總體表面積2.4 %二度燒傷、雙肩、雙上肢及右側軀幹多處挫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被告丙○○之供述、乙○○之指述及本票影本乙紙為據;

被告丙○○、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暨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97年2 月19日審理中之供述為據;

被告戊○涉犯幫助傷害罪,係以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癸○○、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照片12張等為據。

訊據被告丙○○、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受乙○○、己○○等人毆打、恐嚇,在被刑求之情形下才被迫簽立本票,伊因為沒有錢,為了自保才偽簽別人的名字;

另伊並未與戊○共同詐賭,伊在癸○○住處賭博輸了十來萬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丙○○偕同其母親辛○○至癸○○住處毆打己○○時,伊並未在場;

另伊並未與丙○○共同詐賭,丙○○賭博時,伊均在場插花,輸了約4 、5 萬元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丙○○固於95年2 月20日晚間偽造以「陳進華」之名義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此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按。

惟被告乙○○、己○○等人涉嫌逼迫丙○○簽立上開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丙○○上揭所辯該紙本票係因受強暴、脅迫,為了脫身而簽立等語,尚非無據,是尚難認被告丙○○有偽造系爭本票之故意,即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公訴人指述被告丙○○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丙○○、戊○詐欺取財部分:系爭「金孔雀麻將」1 副經本院勘驗結果:麻將中有關萬、條、筒的牌上下兩側在白色的部分各有不同位置的黑點記號,此有本院96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

然該等黑點記號甚小,本院於勘驗時甚且須使用放大鏡始能看出,且觀諸麻將1 萬至9 萬,1 條至9 條,1 筒至9 筒上之細小黑點,並未有依不同數字而有規則定位之情形,因之,該黑點記號既無從以肉眼看出,其位置亦無一定之排列規則,顯無從依據該麻將牌上之黑點記號辨識係何種牌支,因之,自不能排除系爭麻將於出廠時即有該等黑點記號。

況且,就被告丙○○於玩賭麻將時有何特別之舉動乙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打牌的時候,都會要求關掉他身旁的電暖爐,還要調整日光燈的角度,而且他每打4 圈都會至少去兩次廁所,這些我們當初都不以為意,現在想起來就覺得是不是他戴了什麼隱形眼鏡之類的東西」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067 6號卷第131 頁背面);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有沒有覺得丙○○打牌時是否有特別的動作?)常去廁所」、「(審判長問:丙○○在摸牌時是否有特別的動作?)沒有」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4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丙○○打牌的時候,有沒有特別的動作?)他時常眼睛酸、跑廁所。

眼睛會痛還是什麼,時常跑廁所」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4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有沒有覺得丙○○完牌的時候有什麼特別的動作?)一直揉眼睛」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0頁);

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玩賭麻將時,我在旁插花」、「(檢察官問:丙○○是否有近視?)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丙○○有戴眼鏡,常常瞇著眼睛看東西」等語(詳本院97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1頁),由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丙○○玩賭麻將時固有揉眼睛之舉止,然玩賭麻將時因長時間注視麻將牌,導致眼睛酸痛,而有揉眼睛之情形,並未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丙○○玩賭麻將時並未有何異常或令人啟疑之舉止。

因之,不論系爭麻將係被告戊○帶至癸○○住處或是被告丙○○交由被告戊○帶至癸○○住處,則系爭麻將上之黑點記號既難以肉眼看出,亦無一定之排列規則,且被告丙○○於玩賭麻將時亦無其他異常或令人啟疑之舉動,自不能單憑麻將上有該等黑點記號,即遽認被告丙○○、戊○犯有共同以系爭麻將詐賭之犯行。

(三)被告戊○幫助傷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己○○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後來丙○○找人去毆打你們的時候,戊○是否在場?)有,她有說,這個打給他死(台語)」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0676號卷第53-54 頁),然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問:後來丙○○找人去毆打你們的時候,戊○是否在場?)有,她有在現場,她在觀望」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0676 號卷第53頁);

另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問:丙○○帶人到你家丟汽油彈時,當時是否有看到戊○?)沒有」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0676 號卷第6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戊○當時在做什麼?)她在旁邊,我記得辛○○當時有說打死她,至於戊○是否有說我沒有注意」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頁);

證人癸○○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丙○○最後一次回到你家時做了何事?)打人,有看到有人丟火把,丙○○說是他媽媽丟的,就有好幾個人圍著己○○打,還有人說打死他」、「(檢察官問:當時戊○人在那?)被丟火把時,她在裡面,後來就跑去外面」、「(檢察官問:打死他打死他是何人說的?)是丙○○的媽媽說的」、「(檢察官問:戊○是否有在旁邊鼓譟?)沒有」等語(詳本院96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4-15 頁),證人己○○所述與上述證人證述內容不合,因之,被告丙○○、辛○○共同傷害己○○時,被告戊○是否有在場助勢,即有疑義。

況且告訴人己○○亦自承:當時情況非常混亂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067 6號卷第111 頁),是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己○○有將被告辛○○誤為被告戊○之可能,職是,被告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傷害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法僅以被告戊○有在現場,即遽謂被告戊○確有在場鼓譟助勢等幫助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有幫助傷害罪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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