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303,2008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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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王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顆、具直徑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於不時詳地,同時持有均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六顆、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直徑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號二樓為警查獲,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申告為槍、彈之持有人,警方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二十六顆、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四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查本案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土造子彈四顆可佐。

將上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鑑定結果:㈠、奧地利GLOCK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為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為「FMW576」,槍管內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㈡、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㈢、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六顆,試射十六顆,均具殺傷力。

㈣、具直徑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採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七四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其中十六顆因鑑定試射已滅失)、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因鑑定試射已滅失),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誤。

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查,警方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號二樓,搜索對象為「林金烘」,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到現場搜索始發現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不知悉槍彈之持有人為何人,而在場人士有七、八人,且上址並非被告住所,惟警方詢問槍彈為何人所有之時,被告坦承為伊所有,有警員乙○○於審理中證述可按,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申告犯罪事實,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奧地利GLOCK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十顆、土造子彈三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槍枝及子彈,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之制式子彈十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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