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310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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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暫寄押
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己○○
之3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69、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伍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伍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伍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被告之前科紀錄:㈠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4 月24日以80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

嗣於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0年8 月16日以80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8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3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於8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8年2月23日以86年度易第8456號判決,判處有期6 月確定。

嗣於85年間,因犯重利罪、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妨害自由罪,前2 罪經本院於85年11月8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9 月1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1罪經多次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上開數罪(有期徒刑8年、7月、1年8月、1年2月、6月、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 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入監服刑後於9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2月又27日。

復於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殘刑5年2月又27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乙○○前於89年間,因犯毀損、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89年9 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嗣於9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 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6 月、3 月15日,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3 月又15日,前2 案經裁定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後2案經裁定有期徒刑5 月而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而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9號某玩具槍店購得模型子彈後,即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10 巷67號4 樓內,自行拆卸填裝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厘米金屬彈頭)。

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強」、「阿成」及另名男子等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阿成」提供金飾加工業者子○○、丑○○兄弟運送金飾之路線後,甲○○負責策劃作案路線、提供作案兇器及交通工具。

甲○○與「阿強」於95年5 月9 日凌晨3 時許,先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路及復興路附近勘查地形,擬定作案地點及逃逸路線後各自返家。

甲○○於同日(5 月9 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0號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內,向員工己○○借用其所有之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

己○○於先前與甲○○聊天時得知甲○○等人計畫強盜他人財物,因其受僱於甲○○,且彼此為朋友關係,仍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借給甲○○,甲○○再於當天上午某時,在上開洗車場附近之某加油站交給「阿強」及另名男子使用。

同日中午,甲○○欲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路附近與「阿強」等人會合,原委請壬○○駕車載其前往,惟一時無法連絡壬○○,遂乘坐計程車前往,抵達後再連絡壬○○前往三峽交流道附近會合。

壬○○明知甲○○等人計畫強盜他人財物,仍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8807-E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三峽交流道附近,將上開車輛交由甲○○駕駛,壬○○則乘坐在副駕駛座。

期間甲○○惟恐「阿強」駕駛己○○之上開車輛犯案,車號被記下後遭追查,為逃避警方查緝,另通知己○○將上開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申報失竊,己○○明知上開車輛為甲○○使用中,並未遺失,竟基於幫助強盜及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3時47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申報上開車輛遭竊,因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同日下午2 時許,「阿強」與另名男子駕駛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甲○○與壬○○駕駛車號8807-ET 自用小客車均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 號1 樓「麗晶銀樓」附近等候蘇漢濤、丑○○前去送貨,待子○○及丑○○駕駛車號CV-738 3號自用小客車在「麗晶銀樓」送貨後,沿臺北縣三峽鎮○○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時,渠等分別尾隨在後;

同日15時許,渠等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北二高涵洞,「阿強」及另名男子便超車堵住去向加以攔截,渠等2 人下車後分持不明槍枝及刀械(未扣案)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丑○○見狀駕車迴轉逃離,旋因交通阻塞為「阿強」與另名男子駕車在上開涵洞下追及,「阿強」與該男子再度分持槍枝及刀械敲破上開自小客車玻璃,其中該名男子並持刀砍傷丑○○,「阿強」則持槍指著子○○,要求子○○下車並交出車上金飾,子○○下車後,該持槍男子欲進入車內強取金飾時,子○○自後抱住該持槍男子,該持槍男子即朝子○○開槍,因故未擊發,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子○○與丑○○之臉部、眼部及肩部均因之受有傷害,「阿強」與該名男子隨後即駕車逃離至臺北縣三峽鎮○○路192 號附近,將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並由壬○○及甲○○接應後往台北縣土城市、中和市方向逃逸,致未得逞。

嗣為警據報到場,並在現場附近扣得彈頭1 顆(直徑約9.0 厘米)、金屬彈匣1 個、已擊發之土造彈殼2顆及土造子彈2 顆(由土造金屬加裝直徑約9.0 厘米之金屬彈頭),且於同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92 號前尋獲前揭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

四、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選定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76號1樓由癸○○所經營之「盈瑩珠寶銀樓」為搶奪對象,甲○○與乙○○勘查現場地形後,由甲○○策劃作案路線並提供作案用不明之槍枝及子彈(未扣案),甲○○為免遭查獲,先於95年5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號對面,竊取曹麗珺所有、庚○○使用之車號9228-GU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己○○所有、甲○○所使用之車號DH-9989 自用小客車上。

甲○○嗣於同年7 月25日15時45分,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街74巷口,乙○○下車持槍朝「盈瑩珠寶銀樓」展示櫥窗開槍,因未能擊發,乙○○隨即上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同年7 月29日14時52分許,乙○○與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盈瑩珠寶銀樓」,由乙○○下車持槍朝「盈瑩珠寶銀樓」展示櫥窗開槍,並以槍把敲擊該櫥窗,因該櫥窗為強化玻璃未能擊破,癸○○發現後迅速放下鐵門,乙○○始上車逃逸,致未得逞。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在現場扣得彈頭碎粒2 顆(直徑8.68厘米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土造金屬彈頭)、已擊發之土造彈殼1個、彈匣底板及彈簧各1 個。

五、嗣於95年8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22號4 樓搜索,並於該樓地下室2 樓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4 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9發、已擊發空殼彈3 顆、藍波刀1 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相框21個、紙箱1 個、鐵盒1 個、手夾包1 個、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1 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另於95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22號4 樓拘獲甲○○;

96年1 月9 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00 號9樓之3 拘獲壬○○;

96年2 月1 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號拘獲己○○,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㈠被告甲○○部分:⒈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1 至10號各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辯護人嗣於97年5 月23日審判期日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即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⒉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14至16號所列之證據,係員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22號地下2 樓所扣得,然該搜索票之被搜索對象為「陳天來」,而非被告甲○○,員警因此所取得之各項證據,屬非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95年12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且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證人具結,惟未經被告之對質或詰問,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部分: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5 日、96年1月11日偵查中之自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甲○○於前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非以證人身分作證,且詢問被告甲○○之際,並未同時傳訊被告乙○○到庭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即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可言,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乙○○是否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葉琇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經查,證人子○○、丑○○、癸○○、辛○○、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子○○、丑○○、癸○○、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並無不合之處,本院引用該等證人子○○、丑○○、癸○○、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可,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如何即無庸討論。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甲○○、壬○○、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上開被告本於被告地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其等供述內容牽涉到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顯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屬被告以外之人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

其中就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被告甲○○、壬○○、己○○、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甲○○、壬○○、己○○、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審理中供述內容有若干不合之處,查被告甲○○等人為警拘提到案,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為警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證人白木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等人所不爭執,足認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有相當之可信度。

又被告甲○○與被告己○○係老闆、員工關係,被告甲○○與被告壬○○、乙○○間,被告壬○○、己○○間均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等人供認不諱,且衡諸被告甲○○與被告己○○聊天時曾提及計畫強盜他人財物,被告甲○○向被告己○○借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被告己○○頗感無奈仍予出借;

被告甲○○曾徵詢被告壬○○是否參加強盜犯行,且委請被告壬○○購買刀子、手套等作案工具,又委請被告壬○○開車前往犯罪地點。

再者,被告甲○○將懸掛車號9228-GU 車號失竊車牌之車號DH-9989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乙○○等情(均詳如後述),可知被告甲○○與被告壬○○、己○○、乙○○等人交情匪淺,被告等人於警局單獨接受警員之詢問,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不知其他共同被告供述內容為何,其等陳述較能趨於真實;

反之,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對於何以變更供詞未能交待合理之理由(詳如後述),且被告壬○○、己○○均未遭羈押或在監執行,被告甲○○、乙○○雖在監執行,惟未經裁定禁見,被告等人在法院審理時因有其他交情匪淺之共同被告在旁,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共同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兩相比較,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客觀上亦較難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再者,本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壬○○、己○○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復在具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均有證據能力。

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偵辦金飾加工業者即被害人子○○、丑○○遭持槍強盜案件及己○○所有車號5G-1025 號自用小客車申報失竊案件,認為上開車輛之失竊地點人煙罕至並與車主己○○住處相距甚遠,在該車尋獲後發現該車門鎖未遭破壞,頗為可疑;

而申報該車失竊時間,與被害人遭人持槍強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埋伏等候時間相吻合,警員遂從車主己○○著手調查。

經調取其通話紀錄,發現其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頻繁,且位置在新店市安康地區相近之基地台,前者電話申用人為吳信中、後者電話申用人為甲○○,2 人為兄弟關係。

經調閱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話紀錄,發現於當日凌晨3 時20許前往「麗晶銀樓」和棄車地點等處,經調閱「麗晶銀樓」附近監視系統紀錄發現,失竊車輛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於12時22分左右,已駛至附近停車等候被害人前往「麗晶銀樓」。

警方因此研判被告己○○謊報其所有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提供作為犯案工具,於案發當日清晨由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先至案發地點勘查後返回新店,再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持用人研商行搶計畫,於同日12時許至「麗晶銀樓」附近守候俟機犯案,迨被害人子○○、丑○○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後,行駛至人車較少處所予以夾擊,惟遇被害人反抗而未遂,逃逸至台北縣三峽鎮○○路192 號前棄車,另搭乘交通工具逃逸。

警方為蒐集、調查犯罪事證,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被告己○○等人執行通訊監察(文號:95年戊○榮日聲監字第000616號、95年度戊○書聲監續字第000873號),依監察譯文資料發現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有人於95年7 月28、29日多次撥打行動電號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經查申用人為壬○○),欲販賣其持有之槍枝、子彈,涉嫌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經向威寶電信公司調閱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出申用人為「陳天來」,帳單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22號4 樓。

警方分析此電話號碼之通話紀錄,由發收話基地台與上開帳單地址交互比對分析,研判持用人現居台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22號4 樓。

警方於95年8 月16日10時10分許持向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2947號搜索票,經會同在場人甲○○執行搜索,在地下2 樓第60號車位紙箱內,查獲子彈23顆、殼彈3 顆、藍波刀1 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相框 21個、鐵盒1 個、手夾包1 個、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證人白木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2 份、通話紀錄、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947號搜索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可知警方偵辦金飾加工業者遭強盜案件及車主己○○申報車輛失竊案件,發現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似為歹徒用以犯案之交通工具,而車主己○○似謊報車輛失竊,依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涉嫌持有、販賣槍彈,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票,查獲被告甲○○持有子彈、毒品等違禁物,再循線查獲被告甲○○涉犯本件強盜犯行。

雖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受搜索人為「陳天來」,此因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登記為「陳天來」所致。

而被告甲○○自承其與陳天來係朋友關係,陳天來向威寶電訊公司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其使用,寄帳地址設在其所租賃之台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22號4 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11頁〕。

故警方上開偵查作為核無違法之處,自難僅因搜索票之被搜索對象為「陳天來」,並非被告甲○○,即認員警因此取得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否則無異鼓勵犯罪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等資料,因此除非警方查獲之證據,其不合理甚明。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依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2947號搜索票所為之搜索,屬合法搜索,因此取得之各項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陳明有何無證據能力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㈣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之辯解:㈠被告甲○○固坦承有接應「阿強」強盜財物、誣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子彈、強盜金飾業者之主謀、搶奪銀樓未遂等犯行,辯稱:⑴扣案子彈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填裝火藥而製造子彈,95年8 月16日為警查扣之箱子不是我的,它放在我的停車位旁有一段時間,停車位旁是公共走道,我曾經好奇而伸手去摸;

我是為了交保,才會坦承製造子彈之犯行。

⑵又我向綽號「阿強」之地下錢莊業者借錢,我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他的電話換來換去,我現在已經忘了;

「阿強」透露金飾業者運送金飾之路線,要求我一起去搶,遭我拒絕,但他表示只要陪他過去,而且不會一直逼債,我想積欠「阿強」債務包含利息高達一百多萬元,如此拖下去不是辦法,所以才答應他,而且我只是去接應「阿強」,並未動手行搶。

⑶「阿强」於95年5 月9 日搶案發生後不久,託我保管車號9228-GU 號車牌2 面,「阿強」於同年7 月25日凌晨叫我將上開車牌懸掛在我所使用之DH-9989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向我借用該車;

乙○○於同年7 月25日到我經營之洗車場聊天,他要離開時,我請他開車交給「阿強」,同年8月初才還車,他沒有說借車目的,但我想他可能借去犯案等語。

㈡被告己○○固坦承將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甲○○,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申報上開車輛遭竊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盜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在甲○○經營之洗車場擔住店長,甲○○於95年5 月9 日上午,在洗車場向我借用我所有之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他沒有說借車目的,只叫我把車子整理洗乾淨,當天早上他就把車子開走,我不知道他開往何處;

隔天(5 月10日)傍晚,我前往三峽分局製作筆錄,製作完畢回到洗車場,我問甲○○,才知道甲○○將車子借給他人去犯案。

甲○○於5 月9 日快中午時,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在新店市○○路遺失,叫我去報案,我就去碧潭旁邊的派出所報遺失等語。

㈢被告壬○○固坦承於95年5 月9 日曾駕駛其所有之車號8807-ET 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是朋友關係,己○○先前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模型槍店上班,而我朋友在模型店旁開檳榔攤,我時常去檳榔攤,因此認識己○○,後來己○○去洗車場上班,我有時去洗車廠找他洗車、聊天,因而認識洗車場老闆甲○○。

我於95年5 月9 日前幾天曾聽甲○○說他可能會去三峽,但他沒有說要做什麼;

又於5 月9 日前幾天,甲○○請我找朋友去三峽、鶯歌附近去搶金飾,我說沒有,甲○○就沒有繼續說詳細的內容。

甲○○於5 月9 日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順便買開山刀給他,但我沒有買開山刀;

當時我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原因是甲○○曾簽發1 張票面新台幣15萬元之公司票,委請我調取現金,後來這張票跳票,所以我過去要講這件事情,我就駕駛登記在母親名下之車號8807-ET 號自用小客車去三峽,我在高速公路打電話給甲○○,找到甲○○並與他聊天後,我表示要離開,甲○○叫我陪他等人,因為我對當地不熟,後來就換他駕駛車輛,甲○○於途中曾以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甲○○跟對方說幾點、什麼車,還有提到銀樓,我才想起甲○○先前所說搶金飾的事情,我表示要先離開,甲○○說不是我去行搶,跟我沒有關係,叫我陪他。

當時想說跟我沒有關係,於是在車上陪他聊天。

甲○○後來開到1 個路口,看到距離我們正前方1 、2 個紅綠燈有車輛碰撞,有人拿刀、拿槍下車,好像發生搶案,甲○○好像要開車衝過去幫忙,我說這是我母親的車,不要害我,於是我們車子就沒有過去,直接往前開走,一直往板橋方向駛去,行駛至滿偏僻之堤防,不知道是何處,甲○○接2 個朋友上車,他們說沒有搶到,後來到一個紅綠燈路口,他們3 人下車,我就自己將車子開走等語。

㈣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未遂犯行,辯稱:我與甲○○係朋友關係,係在1次吃飯的場合認識的,我不清楚甲○○從事什麼工作。

我沒有於95年7月25日與甲○○一起去台北縣新店市○○街74巷搶銀樓,也沒有於95年7月29日持槍朝銀樓開槍,沒有於95年8月24日寄發恐嚇信,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均不知情。

95年7月25日是否駕駛懸掛車號9228-GU車牌之DH-9989自用小客車已不記得,但有一次我去洗車廠找甲○○聊天時,甲○○請我開車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旁邊附近的麥當勞,將該車交給一名男子,對方是誰我不認識等語。

參、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製造子彈罪部分: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95年8 月16日上午10許,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2947號搜索票,在被告甲○○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222巷22號4樓租賃處地下2 樓之60號停車位旁,搜獲1紙箱,內有子彈23顆、彈殼3顆、刀械1 把、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吸食器1組、相框21個、鐵盒1個、手夾包1個等物,經送鑑驗結果,送鑑子彈23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 厘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9顆試射,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而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

又送鑑刀械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以上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947號搜索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24314 號槍彈鑑定書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12日北縣保字第0950127888號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22至34、39、41至43頁〕。

可知扣案之子彈23顆,取其中9顆試射,其中4顆具殺傷力,另5 顆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至於其餘子彈未經試射,尚無法遽以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扣案之上開子彈,其中4 顆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扣案之紙箱內物品非其所有云云。

惟該紙箱擺置在被告前揭租賃處地下2 樓之60號停車位旁,而該停車位所停放之車號8V-5868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妻黃星慈所有而由被告所使用之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照片4 幀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10、29、30頁〕。

衡諸該紙箱內有子彈、刀械、毒品等違禁品,倘紙箱為他人所有,其在不欲丟棄之情況下,何以冒險藏置在被告之停車位旁?蓋此舉易為他人發現而喪失其持有,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況警方在紙箱內鐵盒內包毒品之紙張採得指紋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8 月18日刑紋字第095012322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

又紙箱內吸食器吸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號鑑定,發現採自吸食器吸管斑跡DNA 與被告DNA-STR型號相同,亦有該局95年10月3 日刑醫字第095012342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

倘被告僅隨意翻查該紙箱,僅看見一堆相框,豈會紙箱內鐵盒內包毒品之紙張採得被告之指紋?又再吸食器吸管上斑跡驗得與被告型別相同之DNA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扣案紙箱之子彈為被告所有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就是否製造子彈乙節,先於95年8 月16日警詢時辯稱:在我記憶中該紙箱放在該處約有半年,放在我停放自用小客車8V-5868 號自用小客車旁邊,我基於好奇心曾於95年8 月初翻開紙箱看到一堆相框,我隨手拿起幾個相框檢視後又把它放回去,並把紙箱蓋上,並未注意到裡面是否有子彈及毒品等物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

嗣於95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是我的,查獲前約半年,我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89 號道具模型店購買子彈,當初買來時是模型,因為好奇,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10 巷67號4 樓自己填裝火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6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95年2月間確實有去中和市○○路189 號模型店購買模型子彈,購買幾顆我忘記了,一顆一百元,我是為了好玩才購買子彈,不過沒有買槍;

我沒有在新店市○○路110 巷67號4 樓自行拆卸填裝火藥,購買時原本就有底火,買回來之後,子彈底火脫落我才裝上去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可知被告先後供述有明顯差異,顯有隱飾卸責之情。

被告辯稱放置在停車位旁之紙箱非其所有云云,並非實在,已如前述。

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白木坤到庭結證稱:當初檢察官核發拘票給我們,我們於95年12月22日拘提被告後交由陳檢察官先行訊問,當天我們並未對被告製作筆錄,因為被告已自白犯罪,將案情交待清楚,交由檢察官訊問比較好一點,我們沒有對被告說必須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才有可能獲得交保的話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9日審判筆錄第7 頁〕。

衡諸被告前科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於犯罪後警方、檢察官及法院進行程序有基本之瞭解,被告當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與否,並非以被告是否自白為判斷依據,被告涉犯強盜、製造子彈等罪,罪刑重大,其徒以害怕遭羈押冒然坦承犯有重罪,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製造子彈之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事實情節,供述明確,復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製造子彈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所犯共同強盜金飾業者部分:㈠被害人子○○、丑○○兄弟係金飾加工業者,於95年5 月9日,駕駛車號CV-7383 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三重市出發,先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之「萬泰珠寶銀樓」、中和市○○路之「盈盈珠寶銀樓」、三峽鎮○○路之「麗晶珠寶銀樓」送貨,再駛往鶯歌方向繼續送貨,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路北二高涵洞,遭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切入駛至車前,有2 名頭戴帽子、口罩之男子,分別持不明之槍枝、刀械之男子下車衝至被害人車前,猛力揮砍、敲擊車窗玻璃。

丑○○緊急倒車切出去往前開,因前方有聯結車擋住去路,遂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但駛至一交岔路口遇有紅燈而停車,為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追上,該等2 名男子遂下車分持槍枝、刀械揮砍、敲擊被害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其中一名男子持刀毆傷被害人丑○○頭部,並脅迫其下車後坐上駕駛座。

另一名男子持槍脅迫被害人子○○下車後,坐上副駕駛座,被害人子○○抱住車門不讓歹徒離開,該男子欲開槍未能有效擊發,被害人乃上前與歹徒發生扭打,被害人之眼部、頭部、肩部因此受有傷害,歹徒因被害人車輛熄火無法發動,又無法擊退被害人,遂棄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子○○、丑○○先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213 至215 頁、本院97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至27頁〕,且有被害人受傷照片5 幀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第119至121 頁〕。

又台北縣三峽鎮○○路北二高涵洞附近之案發現場,為警查扣歹徒作案所遺留之彈頭1 顆、彈匣1 個、彈殼2 顆、子彈2 顆,其中送鑑彈頭1 顆,認係直徑約9.0厘米之土造金屬彈頭、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送鑑彈殼2 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 厘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第169 至172 頁〕。

而上開子彈有無殺傷力,該局未予鑑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有殺傷力,惟與被害人證述歹徒持不明槍枝、刀械行搶之情節相符。

從而,金飾加工業者即被害人子○○、丑○○兄弟遭歹徒持不明槍枝、刀械強盜金飾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非被害人子○○、丑○○證述持不明槍枝、刀械下手行搶之歹徒〔見本院97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20頁〕。

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在新店開設洗車場,一名綽號「阿成」的客人表示其為黃金加工業者,因投資股票失利,損失慘重,是否能找人搶劫金飾加工業者,並提供金飾業者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行經路線。

我有去現場勘查,並聯絡台中友人「阿強」,「阿強」及另一名男子北上,後來我向己○○借車供他們使用。

案發之前,我與「阿強」前往現場勘查,並提供子彈10顆。

當天下午2、3點,在現場等候被害人車輛,「阿強」及其朋友去行搶,後來我們以電話連結,「阿強」表示未得逞,我就請他們回去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57號偵查卷第67頁〕。

參諸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9日凌晨3 時許,在案發現場附近有通、發話,此有通話紀錄附卷可憑,可知被告甲○○確於案發當日凌晨勘查現場。

又被告甲○○於95年5 月9 日前幾天,請被告壬○○找朋友是否參與三峽、鶯歌之強盜金飾案件;

嗣於案發當天凌晨勘查現場,另委請被告壬○○購買刀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又向被告己○○借用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嗣後並請被告己○○申報遺失;

又於案發當天中午請被告壬○○開車至案發現場附近等候,跟隨歹徒乘坐之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嗣見歹徒強盜失敗,搭載歹徒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己○○、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9 日、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被告甲○○於案發前尋找友人欲共同參與本件搶案,且研究作案路線、勘查現場,又提供作案交通工具、案發時在現場守候,並接應犯案歹徒,足見被告甲○○事前參與謀議、計畫,且立於主導地位,決定強盜案之重要事項,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本案係其策劃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相契合,堪以採信。

㈢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積欠「阿強」債務,受「阿強」逼迫才參與本案云云。

惟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甲○○問我有無朋友要做三峽的案子,他沒說那一家銀樓,只是說有人可能會拿金子,問我是否有人敢去搶,我說沒有,後來甲○○說他自己會去找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109 頁〕,即與被告甲○○所辯相挌拮。

又被告甲○○就本件強盜案件之策劃經過、當天參與情形供述甚詳,已如前述,完全未提及受「阿強」逼迫之情,其翻異前詞之供述,其可信度已令人存疑。

被告甲○○雖又辯稱於偵查中害怕遭羈押才未據實陳述云云,惟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倘被告於該日訊問之陳述因害怕遭羈押而未據實陳述,其遭羈押後檢察官續於96年1 月5 日、1 月11日、2 月13日提訊被告,被告何以未向檢察官陳明「真相」?另被告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丁○○到庭證稱:有一件發生在車子路因討債糾紛之槍擊案,被害人是甲○○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頁〕,因此辯稱確實積欠「阿強」債務,並受其逼迫之情屬實。

惟被告甲○○前科累累,已如前述,其與他人多有糾紛,不足為奇,證人丁○○所稱甲○○為被害人之案件,其歹徒是否即為「阿強」,不可得知;

況被告未能提供「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藉以傳訊以資查明,被告上開辯詞僅係被告單方面供述,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尚難證明為真。

再者,被告甲○○於案發前尋找友人欲共同參與本件搶案、研究作案路線、勘查現場、提供作案交通工具、案發時在現場守候、接應犯案歹徒,均立於主導地位,難以想像受他人脅迫而不得已而為,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所為不一致之陳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與「阿強」、「阿成」及另一名男子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己○○所犯未指明犯人誣告及被告己○○所犯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㈠被告甲○○明知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阿強」等人作為犯案工具,並未遺失,委請被告己○○於95年5 月9日13時47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申報上開車輛遭竊,因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之情,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138 頁〕。

被告甲○○犯有未指明人犯誣告罪,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5年5 月9 日上午9 點多到洗車場上班時,甲○○我把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私人物品整理乾淨,他說車子要用,然後他說他會電話給我,叫我去把車子報遺失,他大概在11時許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到新店市頂城派出所去報案,說我的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店市○○路失竊,並經員警製作筆錄在案;

我只知道甲○○要利用我的車子去行搶,但我不知道對象是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134 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我去新店甲○○所經營之洗車場上班,甲○○叫我把車內私人物品清出來,說他要借車,約上午10點多與綽號「小瑋」的男子離開,當時甲○○說他會打電話給我,要我接到電話時就去警局報失,我約於11時許接到甲○○的電話,我就與太太去派出所報案。

(問:甲○○有無告知借車去行搶?)有,是當天早上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6 、157 頁〕。

是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知悉甲○○借車去行搶,借車時即告以待接獲電話即前往警局報失之情,先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被告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甲○○借車之目的,接獲甲○○告以車輛遺失,主觀上以為車輛真的失竊才報案云云,已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不符,而被告己○○對於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之真實性並不否認,其對於何以如此陳述、何以變更內容未予合理說明,被告己○○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供述令人存疑。

㈢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來「阿強」要借我的車子,不過當時我的車子剛好在汽車修理廠,所以我就跟己○○借車,我跟己○○說車內整理、清洗一下借給我,我要借給朋友去作案,不過沒有說要去搶銀樓,己○○知道我的經濟狀況很不好,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我看他的表情就是很無奈,好像推掉的話不好意思,不過己○○沒有說什麼話等語。

「阿強」他們搶了之後,我想說車子是向己○○借的,就打電話請己○○趕快去報遺失,我跟己○○說車子剛剛有發生事情,你趕快去報遺失,當時我很緊張沒有說得很清楚,有無說車子不見了,我記不清楚,但是我記得可能是說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6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請他(指己○○)把車子借給我,我要借給朋友「阿強」他們去犯案,請他將車子整理一下借給我;

但沒有說「阿強」他們要犯什麼案,沒有說明他們犯案的細節,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他也不好意思拒絕,只好借車給我;

後來我請己○○去報遺失,我只有說出事,請他去報遺失;

(問:5 月9 日之前有無跟己○○說過要搶金子?)有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10、18頁〕。

另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亦供稱:(問:己○○有無參與此案?)他們在聊天我有聽到,而且他們說要先去報案;

因為另外1 輛車是己○○的車子,我問甲○○這樣會不會有事,甲○○說他會叫己○○先去報遺失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103 、109 頁〕。

從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非但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有異,兩相比較,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己○○辯護人雖以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係甲○○幫己○○去當舖贖回,己○○無能為力拒絕借車予甲○○,因為己○○係車主,只好由他去報遺失等語置辯,惟縱令上開所辯內容屬實,被告己○○雖積欠被告甲○○金錢,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出借與否並非全然無自主權,仍無礙其上開犯行之成立。

綜上,被告己○○既明知被告甲○○借車的目的是交付他人犯案,且被告甲○○先前聊天時曾提及搶金子之事,被告己○○應當知悉他人借車作為強盜金飾之用(至少亦有未必故意),被告甲○○主觀上顯有幫助強盜之犯意,而借車予他人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客觀上亦屬幫助強盜犯行之行為;

而被告己○○明知該車借予他人,並非遺失,仍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被告己○○幫助加重強盜未遂、誣告未指明人犯誣告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壬○○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㈠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參與,不過我知道,他之前要開車去,我說那是我媽媽的車不行,甲○○跟我說沒關係,不會影響到我,搶的人不是我,所以他叫我跟他去,95年9 月5 日上午12時許,車子由他開,我只好跟他去三峽等候。

我知道有2 個人到現場尾隨行搶,但這2 個人我不認識,他們開的是己○○所有的車子,甲○○開我的車子在附近接應。

半年多前,甲○○拿1 把槍給我,叫我去蘆洲市搶1間夜市附近的銀樓,用車載我去現場,並在旁接應,我拿槍下車後不想犯罪,所以又把槍還給他;

我與甲○○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103 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甲○○問我有無朋友要做三峽的案子,他沒說那一家銀樓,只是說有人可能會拿金子,問我是否有人敢去搶,我說沒有,後來甲○○說他自己會去找人。

當天上午甲○○一直打電話問我到了沒有,甲○○叫我開車去新店找他,要我載他去三峽,他要等那些人過來。

抵達三峽後甲○○接手開車。

當天11、12點多,甲○○開車在三峽附近繞,2、3 點有人打給他,他說有人來了,我問他是否要走了,他說要等對方來... 之後對方打電話過來叫我們過去支援,我跟甲○○說不要,因為車子登記在我媽媽名下,而且跟先前講的都不樣,之前他只是叫我載他過去,他要等那些人過來,但車子由甲○○在開,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103、109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於95年5月9日前幾天曾聽甲○○說他可能會去三峽,但他沒有說要做什麼;

又於5月9日前幾天,甲○○請我找朋友去三峽、鶯歌附近去搶金飾,我說沒有,甲○○就沒有繼續說詳細的內容。

甲○○於5月9日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順便買開山刀給他,但我沒有買開山刀;

當時我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原因是甲○○曾簽發1張票面15萬元之公司票,委請我調取現金,後來這張票跳票,所以我過去要講這件事情,我就駕駛登記在母親名下之車號8807-ET號自用小客車去三峽,我在高速公路打電話給甲○○,找到甲○○並與他聊天後,我表示要離開,甲○○叫我陪他等人,因為我對當地不熟,後來就換他駕駛車輛,甲○○於途中曾以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甲○○跟對方說幾點、什麼車,還有提到銀樓,我才想起甲○○先前所說搶金飾的事情,我表示要先離開,甲○○說不是我去行搶,跟我沒有關係,叫我陪他。

當時想說跟我沒有關係,於是在車上陪他聊天。

甲○○後來開到1個路口,看到距離我們正前方1、2個紅綠燈有車輛碰撞,有人拿刀、拿槍下車,好像發生搶案,甲○○好像要開車衝過去幫忙,我說這是我母親的車,不要害我,於是我們車子就沒有過去,直接往前開走,一直往板橋方向駛去,行駛至滿偏僻之堤防,不知道是何處,甲○○接2個朋友上車,他們說沒有搶到,後來到一個紅綠燈路口,他們3人下車,我就自己將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96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接應,我在棄車地點開一台休旅車,當時有個叫阿志(即壬○○)跟我在一起;

壬○○知道我要去做案,當天上電話聯絡壬○○,之前已經跟壬○○講過這個案子,我跟他說需要的話要借他的車子,當天我就打電話給他,他就跟我一起去;

(問:當天壬○○為何跟你一起過去?)我就跟他說跟我一起過去;

當天上午7 點多,我和壬○○在洗車場碰面,我交代他去買一些作案的東西,如刀子、口罩,但都沒有買回來,後來他開車來洗車場接我,之後我跟他去銀樓勘查地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567 號偵查卷第69、120 頁、96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第180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壬○○於當天下午1 時許到三峽鎮○○路附近等候,因為我一個人去會害怕,所以找壬○○一起去,我對他說載我至三峽某地方,你就可以先離開,沒有提到朋友去作案的事情,也沒有提及接應作案之朋友,我一直騙他說還要等朋友;

抵達三峽後看見己○○的車子,就跟隨在後,壬○○問我要去那裡,我說要去接應搶銀樓之朋友,他說不可以,但我還去繼續開車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5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早上告訴壬○○要去買刀子、口罩,但他沒有買回來,壬○○不知道買刀子之目的,在這種情況下「阿強」他們去行搶,而我去接應。

中午我們約在三峽某一路邊見面,因為壬○○要向我討債,見面後我跟他說債務的事情等一下再說,我在等朋友,請他陪我一起等。

後來「阿強」打電話給我,叫我跟著他,於是由我駕駛跟隨在「阿強」,此時才告知壬○○「阿強」要做何事,但他說車子是其母親的,叫我不可以做這個事情,但是車子是我在開,他也無可奈何等語〔見本院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

㈢由上開被告壬○○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被告甲○○於案發前曾詢問被告壬○○有無朋友願參與至三峽搶金飾之案件,又於案發當天委請被告壬○○購買刀子、口罩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因此被告壬○○於本案發生前早已知悉被告甲○○計劃強盜金飾業者之情事,此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甲○○不知購買刀子之目的,殊難採信。

而被告甲○○欲強盜他人財物,事先必準備妥當,其委請被告壬○○購買刀子,應會告以該刀之款式、大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告知,其亦不知道云云,已有違常情,可見被告甲○○有為被告壬○○掩飾犯行之情。

被告壬○○雖又辯其為討論債務問題才開車至三峽與被告甲○○見面云云,惟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問:與甲○○有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103 頁〕,倘債務問題係被告壬○○前往案發現場之主要目的,且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考量刑期之重要因素,何以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為如此陳述?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初訊時,均未提及其與被告壬○○間有債務關係,迨聽聞被告壬○○之辯詞始附和其詞,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且衡諸被告甲○○計劃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參與強盜金飾案件,倘若失敗被捕將受牢獄之災,豈有不慎之理,被告甲○○計劃將於當日中午前往現場參與強盜犯罪,豈會連絡一毫不知情之人至現場討論債務問題?且被告甲○○與被告壬○○於當天上午有多次電話聯絡,是否討論債務問題,大可先於電話中初步決定,豈會待被告壬○○抵達現場後,再告以先不討論債務問題並強要其留下?凡此不合常情至明。

兩相比較,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壬○○有利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壬○○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㈣按幫助他人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幫助行為仍指對於被幫助者的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的支持,而使被幫助者得以實現構成要件,或使被幫助者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的損害。

本案被害人遭駕駛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之歹徒強盜,已如前述,被告壬○○辯稱甲○○欲過去支援,伊表示車號8807-ET 自用小客車登記其母親所有,不要害伊而而加以阻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壬○○並無實施強盜構成要件之故意,固堪以採認。

然被告壬○○明知被告甲○○於95年5 月9 日欲前往三峽與他人共同強盜金飾,在被告甲○○陳明將由他人出面行搶,不會害到渠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前往三峽搭載被告甲○○,並改由被告甲○○駕駛其車輛跟隨在「阿強」駕駛車號5G-1026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視當場狀況以隨時奉命為下一步之行動,嗣在「阿強」等人下手行搶未遂後搭載其等離開現場,被告壬○○主觀上顯有幫助被告甲○○等人實施強盜犯行之意思,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對上開強盜犯行予以助力及支持,被告壬○○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乙○○共同搶奪未遂罪部分:㈠95年7月25日15時44分許,一輛銀色、輪胎為8 孔式鋁圈之自用小客車停置在台北縣新店市○○街74巷口,一名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手戴白色手套、穿棒球外套、黑長褲、黑色布鞋之男性歹徒於15時45分27秒下車,於15時45分35秒至台北縣新店市○○街76號1 樓「盈瑩珠寶銀樓」櫥窗前開槍,但並未順利射擊,當時在新店市○○街78號某飲料店員工辛○○目擊上情,問說「你要幹什麼?」,該歹徒竟持槍瞄準證人辛○○,證人辛○○趕緊躲在桌下;

該名歹徒嗣於15時45分46秒離開櫥窗上車,由另一名歹徒該車於15時45分49秒駛離。

嗣於95年7 月29日14時51分18秒,一輛銀色、輪胎為8 孔式鋁圈之自用小客車停置在台北縣新店市○○街74巷口,一名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手戴白色手套、身穿深色襯衫、西裝長褲、白色運動鞋之男性歹徒於14時52分06秒下車,於14時52分08秒至「盈瑩珠寶銀樓」櫥窗前開槍,但未順利射擊,該名歹徒於14時52分13秒、14秒、15秒各持槍敲擊銀樓櫥窗玻璃,致玻璃出現裂痕,「盈瑩珠寶銀樓」店長癸○○當時正在銀樓內,聽聞玻璃爆裂聲響,打開櫥窗看見歹徒持槍射擊,並以槍托敲擊玻璃,證人癸○○趕緊放下鐵捲門並報警處理。

該歹徒於14時52分23秒離開銀樓櫥窗上車,於14時53分32秒駛離現場。

當時在隔壁寵物店店員丙○○聽聞槍聲,外出查看,看見2 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坐在車內,於是記下車號告知前來處理之警員。

警方至「盈瑩珠寶銀樓」案發現場進行採證,在台北縣新店市○○街76號1 樓騎樓旁附近,扣得彈頭碎粒2 顆、彈殼1 顆、彈匣底板及彈簧各1 個,經鑑驗結果,彈頭碎粒係直徑8.68厘米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土造金屬彈頭,彈殼係已擊發之土造彈殼等情,業據證人癸○○、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照片42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0729專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24317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4469號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第70至73、166 至168 頁〕在卷可稽。

可知台北縣新店市○○街76號1 樓「盈瑩珠寶銀樓」先後於95年7 月25日15時45分許、同年7 月29日14時52分許,分別遭一名歹徒持槍朝玻璃櫥窗射擊,持手槍敲擊玻璃,歹徒目的應係迅速擊破玻璃後,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取走櫥窗內之金飾,然歹徒未能順利射擊,繼而以槍柄敲擊玻璃,然玻璃屬強化玻璃而未擊破,歹徒見無法得逞遂上車逃逸,其有搶奪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盈瑩珠寶銀樓」架設之監視錄影機,固然拍得歹徒持槍之影像,惟未清楚拍得歹徒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警方在尚未破案前所撰寫之偵查報告記載:「一名男子從另一名男子所駕駛9928-GU號自用小客車下車... 」等語;

而車號9228-GU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曹麗珺所有、由庚○○使用,該車於95年5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3號對面之停車格,遭人竊取車號9928-GU號車牌2面,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148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卷附攝影翻拍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未破重大案件偵查報告1份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140、149頁〕。

從而,警方雖依監視錄影畫面懷疑被告甲○○涉及本案,然在警方尚未破案之偵查報告載明作案車輛為9228-GU 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牌係失竊車牌。

再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有無看見車牌號碼)有,我沒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是案發後警察很快抵達現場,警察問我時,我直接跟警察說等語〔96年度偵字第602號偵查卷第190頁〕;

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丁○○到庭證稱:我們看監視錄影帶研判作案車輛的廠牌是裕隆或福特的,比較特別的是車輪輪輻,它有8個孔,這種輪輻比較少見,我們懷疑本案係甲○○所為,因此從甲○○使用之交通工具是清查,發現甲○○有一部銀色的自用小客車,其輪輻與上開所述輪輻的特徵相同;

那時目擊者看見歹徒駕駛車輛之車號,但那是贓車之車牌號碼,可能是他將贓車車牌懸掛在該銀色車輛上來犯案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

可知證人丙○○在現場確實目擊歹徒駕駛車輛之車號為9228-GU 號,而警方查出該車牌係失竊車牌,該車牌所懸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甲○○使用之車號DH-9989 號自用小客車之特徵相符。

而被告甲○○亦自承曾將車號9228-GU號車牌,懸掛在車號DH-9989號自用小客車上。

綜上所述,歹徒竊取曹麗珺所有、庚○○使用之車號9228-GU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車牌懸掛在甲○○所使用之車號DH -9989號自用小客車上,歹徒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車號9228-GU號車牌係「阿強」於95年7月25日前幾天交給伊保管,「阿強」嗣於同年7 月24日向伊借車,並指示伊將上開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伊想「阿強」要去犯案,但不知他要犯何案云云,被告乙○○亦附和其詞。

惟被告甲○○於95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承:(問:95年7月29日14時52分,在新店市○○街76號1樓遭人開槍,是你所為?)不是,是我策劃的。

一個叫乙○○看到該店,說他身上沒有錢要去搶,他叫我提供交通工具及逃逸路線,我就把我的交通工具借給他,也帶他去附近巡邏好幾次,車號DH-9989 號自用小客車是欠我錢的人把車子放到我這裡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68頁〕。

嗣於96年1 月5 日偵查中供承:(問:是誰提供作案的銀樓?)我開洗車場,一名員工告訴我這條線,我就去勘查,後來那名員工因案被關,乙○○問我有無賺錢的方法,我告訴他何以看這家銀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

復於96年2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有跟乙○○去新店?)沒有,我有借給他車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7頁〕。

可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策劃經過、何以選定「盈瑩珠寶銀樓」行搶、車輛出借、任務執行等事項供述明確,難以想像係臨訟編纂之詞,且其供稱係將車輛借給被告乙○○,並未提及將車輛借給「阿強」之事實。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上開辯解,惟未能提供「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藉以傳訊以資查明,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其單方面供述,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尚難證明為真。

再者,被告甲○○是否將車號DH-9989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阿強」,為被告甲○○、乙○○是否成立犯罪之關鍵因素,何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而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96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迨於96年12月4 日聽聞被告甲○○之辯詞始附和其詞,被告2 人所稱借車予「阿強」乙節,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被告甲○○雖又辯稱於偵查中害怕遭羈押才未據實陳述云云,惟被告甲○○於95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倘被告於該日訊問之陳述因害怕遭羈押而未據實陳述,其遭羈押後檢察官續於96年1 月5 日、1 月11日、2 月13日提訊被告,被告何以未向檢察官陳明「真相」?且被告甲○○供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惟因害怕羈押而自白犯行,倘為此因,理應坦承自己之全部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僅供承負責策劃,行搶部分則供稱由乙○○所為。

查被告甲○○、乙○○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被告甲○○因害怕羈押所為之自白,何以供出被告乙○○之犯行?被告甲○○所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㈣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己○○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曝露身分、不願與被告碰面、對質而為證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公開身分並接受交互詰問):我沒有參與95年7月25日及同年7月29日,在新店市○○街76號「盈瑩珠寶銀樓」所發生之搶案,有聽過甲○○講過這2個案子,一開始只知道是山下的金子店,不知是那一家,一開始是說要去恐嚇那一家店,因為我下班回家會經過安德街,甲○○叫我經過那家店是否有開,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所講的金子店是盈瑩珠寶,就在轉角的那家店。

我不知是第1次或第2次,那陣子乙○○有跟甲○○在一起,我沒有跟他們去過,所以不知道去現場的人是否為甲○○或乙○○,甲○○回到洗車店與我聊天時,說們去時有開槍要搶金子店,結果隔壁的泡沫紅茶店有人出來喊說要做什麼,他們就跑離現場。

... 我的銀色福特車於94年12月底到95年初都是甲○○在使用,有看過甲○○拿一面車牌,印象該車牌有個U字,吳有習慣把東西放在洗車場廁所內,有次他叫我拿東西進去,我有看到車牌,我一開始以為是我的車牌號碼,後來看才知道不是我的,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英文字母有U字,總共聽甲○○說這件事起碼有3 、4 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所附之訊問筆錄〕。

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對於上開證述情節多改稱沒有這回事或時間太久沒有什麼印象云云〔見本院97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8至30頁〕。

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其目睹或聽聞之事,諸如「盈瑩珠寶銀樓」之地點位置、該銀樓隔避有泡沫紅茶店、案發時該店員工有跑出來並詢問要做什麼、車牌號碼等內容,非但證述具體、詳實,且與事實相吻合,難以想像係證人己○○自行編想之情節。

再衡諸證人己○○係被告甲○○之員工,交情不錯,並無仇怨,其於偵查中表示願供出實情,惟不願曝露身分、不願與被告碰面、對質而為證述,證人應已深思熟慮而證述本案實情,惟顧及彼此關係而為如上請求。

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未能說明何以於偵查中如此證述、何以更異其詞,其供述之真實性令人存疑。

兩相比較,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㈤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使用,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乙○○所使用,為被告甲○○供認不諱,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強盜案件監察電話一覽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第81頁〕。

查被告甲○○自95年7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21秒起至同日下午5 時4 分4 秒止有密集之電話連絡,其中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16秒之發話基地台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09 號、同日下午2 時52分01秒之發話基地台在台北縣新店市○○段上58分小段118 之2 號、同日下午2 時56分23秒之發話基地台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21 號6 樓、同日下午2 時59分45秒之發話基地台在台北縣新店市○○○ 段坡小段62地號等情,有0000000000號雙方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7156號偵查卷第18頁〕。

其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21 號6 樓在台北縣安德街76號1 樓「盈瑩珠寶銀樓」附近,距離僅約2 、300 公尺,此為本院依職權查看地圖得知之事實。

可知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案發時在「盈瑩珠寶銀樓」附近,且於案發後與被告乙○○有密集之電話聯絡,可知被告乙○○持槍朝該銀樓櫥窗射擊時,被告甲○○在附近接應。

另被害人庚○○所有車輛失竊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路3 號,距離被告甲○○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0號經營之洗車店,相距僅數百公尺(車子路往南走即黎明路),亦為本院依職權查看地點得知之事實,衡諸上開車牌失竊地點在被告甲○○經營之洗車場附近,而被告甲○○復持有該2 面車牌,被告甲○○竊取上開車牌之可能性甚高。

凡此種種跡證,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甲○○、乙○○共同所犯竊盜、搶奪未遂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除犯罪事實四之第2次加重搶奪未遂犯行發生時間係在刑法修正之後,應適用新法規定外,被告就其餘犯罪事實部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自應予比較。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雖被告甲○○、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

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及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但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 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超過6 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嗣因本院併科被告罰金新台幣15萬元(詳如後述),其易服勞役之日數未逾6 個月,顯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其中被告乙○○違犯本案之罪,為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本案被告甲○○、乙○○與「阿強」等人均係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㈧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未遂犯、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然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修正條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前開未遂犯、幫助犯規定之修正,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而就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子彈後予以持有,持有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有關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甲○○與「阿強」、「阿成」及另1 名男子共同欲強盜金飾業者即被害人子○○及丑○○之金飾,僅「阿強」及另一名男子在現場下手行搶,被告甲○○雖與「阿強」等人有共謀之犯意聯絡,惟其在附近待命接應,故本件尚不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

又「阿強」及另一名男子分持不明槍枝、刀械欲強盜被害人之金飾,其槍枝、刀械雖未扣案,然被害人子○○及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受害經過,且被害人2 人遭砍傷,現場亦留有彈頭1 顆、彈匣1 個、彈殼1 顆、子彈2 顆等物,已如前述,歹徒所持槍枝、刀械因未扣案而無法鑑識是否確有殺傷力,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

故被告甲○○等人於上揭時、地持不明槍枝、刀械強盜被害人子○○及丑○○之財物,被告甲○○等人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等管領之財物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未遂論處。

又被告甲○○等人已著手強盜財物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可資參照〕。

「阿強」等人於行搶過程中,因遭被害人反抗,為取得財物之目的,再以其等持有之槍枝、刀械傷害犯害人,依其所持兇器、行搶目的觀之,「阿強」等人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應為被告甲○○所能預見且在其共謀範圍之內,亦應就此犯行負責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與「阿強」、「阿成」及另1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三有關明知車號5G-1026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遺失,仍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甲○○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壬○○、己○○就犯罪事實三有關幫助被告甲○○等人所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第2項、第1項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

又被告甲○○等人已著手強盜財物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被告己○○先後提供自用小客車及申報車輛遺失,均為接續之幫助行為。

其申報車輛遺失,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四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未遂論處,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甲○○等人已著手搶奪之行為,惟因銀樓玻璃櫥窗未破而未遂;

又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為2次加重搶奪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公訴人就搶奪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惟被告等人持不明槍枝朝銀樓玻璃櫥窗射擊,現場留有彈頭碎粒2 顆、彈殼1 顆等物,已如前述,歹徒所持槍枝因未扣案而無法鑑識是否確有殺傷力,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未遂論處,公訴人僅論以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傷害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3罪間,有方法目的、行為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

又其所犯竊盜罪、加重搶奪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搶奪未遂罪論處(被告竊取車牌之目的,為掩飾所犯搶奪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其所犯製造子彈罪、加重強盜未遂罪、第1次加重搶奪未遂罪、第2次加重搶奪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己○○所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

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加重搶奪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搶奪未遂罪論處(被告竊取車牌之目的,為掩飾所犯搶奪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其所犯第1 次加重搶奪未遂罪、第2次加重搶奪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甲○○、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可見素行不佳;

其等正值青壯,竟不圖正業,以持槍枝、刀械等非法手段強盜、搶奪他人財物,用以滿足私慾,並於強盜過程中傷害被害人,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惡性重大。

而被告壬○○、己○○明知被告甲○○等人欲犯案,基於朋友立場不思勸阻,反而幫助其易於達成犯罪目的,實不足取。

又被告甲○○、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使刑事訴追機關因此發動偵查,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被告甲○○、乙○○所犯2 次加重搶奪未遂罪,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問題:㈠扣案之子彈23顆,其中4顆經鑑驗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另扣案之5顆子彈經鑑驗試射不具殺傷力,又其餘子彈14顆,並無鑑定資料足認有殺傷力,惟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彈殼3顆,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北二高涵洞附近扣得之彈頭1顆、彈匣1個、子彈2顆,另在台北縣新店市○○街76號1樓騎樓旁附近扣得之彈頭碎粒2顆、彈殼1顆、彈匣底板及彈簧各1 個,並無鑑定資料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甲○○等人供犯本件加重強盜未遂及加重搶奪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己○○、壬○○係幫助犯,其宣告刑項下,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無罪方面(即被告乙○○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2 度搶奪未果,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24日寄發恐嚇信與被害人癸○○,要求被害人癸○○依電話指示交付新台幣30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並於95年8 月29日16時許,打電話要求癸○○於同年月31日12時依指示地點交付30萬元,嗣被告甲○○、乙○○因恐遭查獲,未出現取款,致未得逞。

而認被告乙○○、甲○○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

三、被害人癸○○接獲恐嚇信之犯罪事實,固有證人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恐嚇信1 紙扣案足稽。

惟上開恐嚇信未採得可供鑑驗之指紋,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2 人之指紋,而恐嚇電話未經錄音,亦無法辯識是否為被告2 人之聲音,此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己○○於偵查中雖證稱聽見甲○○談到恐嚇信的事,惟證人己○○於偵查中僅證述此一句話,尚屬抽象,其於何時、何地、如何寄發、寄發對象、信件內容為何仍不明確,此外尚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依公訴意旨所舉陳之證據,顯尚難確認被告甲○○、乙○○共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依上開首揭說明,本件所有證據既不能確信被告有此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對其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77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2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直徑約9.0厘米之土造金屬彈頭1顆。
二、金屬彈匣1 個。
三、已擊發之土造彈殼2 顆。
四、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 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
五、直徑8.68厘米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土造金屬彈頭2 顆。
六、已擊發之土造彈殼1顆。
七、彈匣底板1個。
八、彈簧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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