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3202,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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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申○、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與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有以下犯行:㈠以不詳方式,取得卯○○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於臺北火車站所遺失,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竟持該等信用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0號之HANGTEN板橋店,冒用為真正持卡人卯○○本人,而接續持前開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卯○○之名義簽名後交給不知情之店員鄭淑敏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真正持卡人卯○○而任其消費,共計消費六千七百五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卯○○。

㈡以不詳方式,取得子○○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建國市場附近所遺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卡,竟持該等信用卡,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三二號老牛皮(LANEW)永和中正二店,冒用為真正持卡人子○○本人,而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子○○之名義簽名後交給不知情之店員吳苗宙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真正持卡人子○○而任其消費,共計消費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及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其辯稱其並不知情,也未到過現場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淑敏及吳苗宙證述明確(分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復有簽帳單二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卷第一百頁至第一0一頁),並徵諸被告等人明知其非被害人卯○○及子○○本人,竟仍簽署他人姓名於簽帳單上,足認其確實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此情已足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二罪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偽造被害人二人簽名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前述偽造被害人卯○○署名並行使之部分,為接續犯,而被告二人就被害人卯○○部分與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所示之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二人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癸○○、甲○○、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自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在臺北火車站等地,以阻擋、推擠等,乘人不注意之方式,竊取辰○○、己○○、陳溫美華、壬○○、范熒、乙○○、庚○○、丑○○、午○○○、卯○○、辛○○及子○○等人之財物得手後(詳細時間地點見起訴書附表一),旋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被告申○、癸○○、甲○○或戊○○持竊得之信用卡,自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等地,冒用辰○○等人之名義,以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至位於如附表二所示屈臣氏南雅店等特約商店消費場所消費行使,且於結帳時提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辰○○」等人之署押,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消費,使前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其等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收取,各該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辰○○等人、各該特約商店及銀行(以上部分應扣除前述犯罪事實欄中已認定被告申○及癸○○成立犯罪之部分)。

另被告申○、癸○○、甲○○與戊○○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購物部分,則因發卡銀行或商店發覺異常,而取消交易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申○及癸○○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申○及癸○○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申○、癸○○之供述、證人辰○○、己○○、寅○○○(起訴書誤載為陳溫美華)、壬○○、乙○○、范曾含稍、庚○○、丑○○、午○○○、卯○○、辛○○、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鄭淑敏、李惠燕、陳曉晶、彭志聖、未○○、巳○○、張家敏、丁○○、陳皓財(起訴書誤載為陳浩財)、劉怡杏、陳信良、陳世宗、柯俊團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信用卡簽單、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申○及癸○○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並無竊盜及盜刷他人信用卡等語。

經查:㈠就被訴竊盜之罪部分:⒈本件檢察官雖以證人丙○、戊○○之供述為被告申○及癸○○二人犯罪之證據。

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否認曾經與被告申○及癸○○竊盜及盜用他人信用卡之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是並不得以之作為被告申○及癸○○二人犯罪之證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同樣否認曾經有與被告申○及癸○○為竊盜及盜用他人信用卡之情(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是同不得以之為被告申○及癸○○二人犯罪。

⒉又檢察官雖以證人辰○○、己○○、寅○○○(起訴書誤載為陳溫美華)、壬○○、乙○○、范曾含稍、庚○○、丑○○、午○○○、卯○○、辛○○、子○○於警詢之供述為其依據,惟:①上開證人中,壬○○(見上開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一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丑○○(見上開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 一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辰○○(見上開偵字第三 三八三號卷二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范曾含稍(見 上開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一頁)、 午○○○(見上開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一0四頁至第 一0五頁)、卯○○(見上開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一 0八頁至第一一0頁)、庚○○(見上開偵字第三三八三 號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子○○(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卷第四十頁 至第四十二頁),均未指述有看到被告申○與癸○○有竊 盜之情,當不得以渠等之證詞,即為被告申○及癸○○不 利之認定。

②證人寅○○○固曾指訴戊○○涉案(見上開偵字第三三八 三號卷二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然由前述說明可知 ,戊○○涉案難認與被告申○與癸○○間,有何關係可言 ,自亦難以其供述,為不利於被告申○及癸○○不利之認 定。

③證人己○○於警詢中固曾指述被告申○涉案(見上開偵字 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已明白表示並無法明確指出是何人所為(見本 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亦不得以 其警詢中之證詞,即為被告申○及癸○○不利之認定。

④證人乙○○於警詢中固曾指訴被告申○涉案(見上開偵字 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除具體表明並無法明確指認是否是被告外,並表 示當時指認時,警方人員係先拿一張單獨之照片給其辨識 ,後來才拿其中照片給其辨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

而「按偵查中 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 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 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

且偵 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 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度台上字第五三 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由證人乙○○之證述中,可知當時 警方人員係以單一指認之方式要求其指認,是本該等判決 說明,自不得以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申○及癸○ ○不利之認定。

⑤證人辛○○固亦曾於警詢中指訴被告申○為行為人(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卷一第 五十五頁),然其經本院傳喚未經到庭,本件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同條之五之情事,當認其先前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以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申○及癸 ○○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由卷內證據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申○及癸○ ○有何竊盜犯行。

㈡就被訴盜刷他人信用卡部分:⒈本件檢察官雖以證人丙○、戊○○之供述為被告申○及癸○○二人犯罪之證據。

惟同前所述,由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分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均無從認定有檢察官所稱盜用他人信用卡之情,是並不得以之作為被告申○及癸○○二人犯罪之證據。

⒉檢察官雖以證人鄭淑敏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申○及癸○○犯罪之證據,惟證人鄭淑敏於本院審理中僅能明確指出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其餘部分並無法明確指出(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是當不得以其證言作為被告其他次犯行之證據。

⒊又檢察官雖以證人李惠燕、陳曉晶、彭志聖、未○○、巳○○、張家敏、丁○○、陳皓財(起訴書誤載為陳浩財)、劉怡杏、陳信良、陳世宗、柯俊團之證述為其依據,惟:①上開證人中,劉怡杏(見前揭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陳信良(見前揭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陳皓財(見前揭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一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柯俊團(見前揭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陳世宗(見前揭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及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前揭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均未指述被告申○及癸○○有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之情,是並不得以渠等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申○及癸○○不利之認定。

②證人未○○於偵查中固曾指述被告申○及癸○○至其負責之櫃臺持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見前揭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表示其並不是很確定是何人到現場消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是證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無法確定,當不得以其偵查中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申○及癸○○之認定。

③證人巳○○於偵查中固曾指述被告申○及癸○○至其負責之櫃臺持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見前揭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表示當時警察是先以單一指認之方式要其指認,事實上其並無法明確指出當時消費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故參酌前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判決之見解,當不得以證人巳○○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申○及癸○○之認定。

至於證人彭志聖於偵查中固亦曾指述被告申○至其負責之櫃臺持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見前揭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一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同樣證稱其並無法確定是何人到場消費,而且,當時警察有拿照片給其辨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是本前述說明,同不得以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申○及癸○○之認定。

④證人張家敏於偵查中固曾指述被告申○及癸○○至其負責之櫃臺持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見前揭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二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然檢察官未聲請傳喚,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同條之五之情事,當認其先前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以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申○及癸○○不利之認定。

⑤證人陳曉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證述被告申○及癸○○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至其服務之環球購物中心消費,但其已證稱當時實際刷卡消費之人係年約七十歲之男子等語(分見前揭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卷一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是該等實際刷卡之人顯非被告申○及癸○○,並不得以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申○及癸○○之認定。

⑥李惠燕固於警詢中指述甲○○曾持他人之信用卡至其服務之店內消費等語(見前揭偵字第四七九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然因被告甲○○尚未到案,由證人李惠燕之證述中,亦無從得知甲○○與被告申○、癸○○間有何關係,當不得以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申○及癸○○之認定。

⑦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由該等照片上並無法明確指認出行為人為何人,並不得以之為被告申○及癸○○犯罪之證據。

⑧又檢察官固以信用卡簽單及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表為其證據,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有人盜刷信用卡而已,尚無從證明盜刷之人即為被告申○及癸○○,是並不得以之為被告申○及癸○○犯罪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由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申○及癸○○有檢察官所指冒用他人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前述竊盜及冒用他人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諸前述說明,此等部分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甲○○部分,俟到後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 表
┌────┬──────────┬──────────┐
│編  號  │應沒收之署押        │沒收之依據          │
├────┼──────────┼──────────┤
│  一    │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持│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卯○○所有0000000000│                    │
│        │759905號信用卡所偽簽│                    │
│        │之「卯○○」署名    │                    │
├────┼──────────┼──────────┤
│        │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持│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二     │卯○○所有0000000000│                    │
│        │564573號信用卡所偽簽│                    │
│        │之「卯○○」署名    │                    │
├────┼──────────┼──────────┤
│ 三     │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持│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子○○所有0000000000│                    │
│        │054106號信用卡所偽簽│                    │
│        │之「子○○」署名    │                    │
└────┴──────────┴──────────┘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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