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361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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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新臺幣)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編號均BN006066YF號之千元新臺幣紙幣二張均為偽造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之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七七巷八十弄四二號五樓租屋處內收受而收集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九巷四一號之阿公店內,向乙○佯稱某不詳客人持千元紙幣欲消費新臺幣(下同)四百元,應找取六百元云云,而持其中一張偽造千元紙幣向乙○換取真鈔六百元現金而行使;

又接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阿公店內,持另乙張千元偽鈔交付乙○以為清償債務之還款而行使之。

嗣因乙○於收受後發覺為偽鈔,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獲乙○找零交付之六百元現金及扣得偽造千元紙幣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合致(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不為爭執,本院審酌該項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中央印製廠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中印發字第○九六○○○三四七○號函文暨鈔券鑑定報告乙份、查獲照片影本七幀與扣案偽造紙幣二張可為佐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進而行使偽造紙幣,究其收集之目的,乃意在行使,且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顯重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故該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收集罪。

又被告以偽造之通用紙幣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詐欺罪。

又其先後兩次行使行為時間極其密接,行使地點與方法亦為相同,行使對象又僅為一人而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賡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所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僅有二張,被害人實質財物損害僅為一千元(即消費款四百元及找零之六百元,至於清償債務部分則因被告交付者為偽鈔而不生清償之法律效果),並已取回扣案六百元現金而減少損失,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本院審理期間幾經傳拘通緝二次,方始到案,致生訴訟稽延,然於審理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兩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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