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5、6月間,自戊○○處收受如附
- 二、經查:
- ㈠、警方於96年6月23日傍晚6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鶯歌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當時前
-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警方查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 二、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附表編號3、
-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品,尚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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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霰彈拾柒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參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4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8 日以96年度台上第1186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
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鶯歌鎮○○街177 巷1 之11號住處,收受戊○○(另案通緝中)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編號3 至5 及編號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5顆、改造子彈8 顆及制式90子彈6 顆後而持有之。
嗣於96年6 月23日傍晚6 時許,經警至上址搜索,於該址一樓廚房之電動機臺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辯護人於本院97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對證人己○○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己○○之警詢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尚無庸討論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5 、6 月間,自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均非伊所有,當時戊○○說他有兩臺電動機臺無處可放,因此伊提供前開住處予戊○○借放機臺,伊不知道機臺內藏有前開槍彈等物品,後來是警方在電動機臺內搜到該等物品,伊並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警方於96年6 月23日傍晚6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177 巷1 之11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附表編號3至5 及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25顆、改造子彈8 顆及制式90子彈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該等槍彈之型式、規格及試射情形均詳如附表所列;
附表6 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並無殺傷力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6年6 月23日伊有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街,因為被告是通緝犯,伊等要抓被告。
在抓被告之前,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有監聽到被告涉嫌槍砲案件,被告在通電話時,問對方改槍枝工具或東西要如何處理。
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乃海巡署監聽的,其中被告與對方之短訊內容提到的「鐵」及「改小鐵」,依伊擔任司法警察之專業判斷,應分別指「槍枝」及「改造槍枝」之意。
當天被告看到警方後將門反鎖,往樓上衝。
後來警方在一樓進廚房的左手邊之電動玩具機臺查獲扣案之槍彈,警方看到機臺時,有先找被告的太太己○○及被告媽媽來看,後來在機臺隔板後方即機臺內找到一個包包,包包裡面有槍彈、制式霰彈及改造之彈殼、彈頭。
機臺之隔板不是釘死的,有一個縫隙可以看到裡面有東西,打開機臺需要外力,不是一掀就可以打開,伊同事用工具稍微扳開一下,即看到有東西在裡面,伊等就叫被告之太太己○○及被告之母親過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96年6 月23日警方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之蒐證光碟可知,上址一樓廚房內置有2 臺電動機臺,其中一臺機臺後方中央之背部隔板與機臺並未緊密結合,經掀開後,由警員輕微撥觸即行掉落,機臺內置有一黑色手提袋及白色紙袋,警方即於該手提袋及紙袋內查扣本件之扣案槍彈等物品,此有蒐證光碟1 片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由證人丁○○前開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藏放本件扣案槍彈之電動機臺之背部隔板並非完全密合,可自隔板縫隙看出機臺裡面有置放物品;
參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持有該等違禁物品之罪責並經立法者一再修法加重,本件扣案之槍彈數量亦非少數,被告如對前開機臺內藏放扣案槍彈乙節毫不知情,衡情戊○○應無甘冒遭被告察覺上開扣案槍彈之風險,擅將前開機臺寄放於被告住處之理。
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於96年6 月14日,有「把債都還一還,如果可以你可以借我2 支改小鐵,我跟朋友想做大一點,真的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躲你的,我也擔心你們是否還有錢,過的還好嗎?真的」、「我不是故意躲你的,我連住的地方都沒固定,錢也籌不到,我要是籌到錢會馬上回你電,好嗎?可以的話可以借我2 隻鐵嗎?」等內容之簡訊2 則傳送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鐵」乃「槍枝」之暗語,此為本院於職務上審理刑事案件已知之事項,被告苟非確有持有槍枝之行為,其友人豈會無故傳送上述欲借用槍枝之簡訊予被告;
另依證人丁○○前開證言,警方於監聽被告之通訊內容時,亦曾聽聞被告與他人詢問改造槍枝之工具及相關物品,被告確有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要甚顯然。
其前開辯解,無非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警方查扣之槍彈是在家中之一臺電動機臺裡面找到的,伊看到機臺時,已經撬開了,伊不知道機臺是否密封。
機臺是戊○○在警方查獲前約2 、3 個星期拿來寄放在伊家,是因為被告之關係才收受機臺。
戊○○拿來寄放時,家中有丙○○、甲○○、被告及伊。
被查獲之前伊並未看過被告拿前開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伊去過被告鶯歌鎮○○街177 巷1-11號住處很多次,最後一次去那裡約是去年6 月中旬,那次伊有看到綽號「阿哲」之人拿2 臺電動玩具機臺去被告家寄放,伊在該處並未看過被告拿過槍彈,也不知道電動機臺內有置放何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然證人己○○、甲○○此部分所述,僅能證明前述藏放扣案槍彈之電動機臺乃戊○○寄放於被告前揭住處,且證人己○○已供明係因戊○○認識被告,被告才會讓戊○○寄放機臺(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甲○○復證述其不知機臺內是否有藏放何種物品,足見戊○○乃被告之友,證人己○○、甲○○對於被告同意戊○○寄放該機臺之確切緣由、戊○○有無告知被告機臺內藏置扣案物品等節,均無從為明確之證述,自難以其二人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於96年3 月8 日經判刑確定,其未知悔改,再蹈本件犯行,顯漠視法律之制裁。
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被告雖未持以犯罪,惟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附表編號3 、4 、7 未經試射之制式霰彈17顆、土造子彈3 顆、制式子彈4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8 顆、土造子彈共5 顆、制式子彈2 顆,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
如附表編號6 之子彈9 顆,其中1 顆經試射不具殺傷力,餘8 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俱非屬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見後述),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併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品,尚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經查附表編號8 至11之扣案物品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驗結果,認該等扣案物品之組成詳如附表編號8 至11之物品名稱欄所載,有該局96年9 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惟該等物品皆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97年4 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585號函文1 紙附卷為憑(附於本院卷第118 頁);
足見附表編號8 至11之物品,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持有該等物品,自無從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備註 │
├───┼────────┼─────┼───────┼───────┤
│ ⒈ │由仿BERETTA 廠84│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可供擊發適用子│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事警察局96年7 │彈使用,具殺傷│
│ │之槍枝,換裝土造│ │月10日刑鑑字第│力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0000000000號槍│ │
│ │造手槍(含彈匣壹│ │彈鑑定書 │ │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⒉ │由仿BERETTA 廠92│1 支 │同上 │可供擊發適用子│
│ │FS型半自動手槍製│ │ │彈使用,具殺傷│
│ │造之槍枝,換裝土│ │ │力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 │
│ │改造手槍(含彈匣│ │ │ │
│ │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⒊ │12 GAUGE制式霰彈│25顆 │同上 │採樣8 顆試射,│
│ │ │ │ │均可擊發,具有│
│ │ │ │ │殺傷力(餘17顆│
│ │ │ │ │) │
├───┼────────┼─────┼───────┼───────┤
│ ⒋ │具直徑9.0 ±0.5 │5 顆 │同上 │採樣2 顆試射,│
│ │mm金屬彈頭之土造│ │ │可擊發,具有殺│
│ │子彈 │ │ │傷力(餘3 顆)│
├───┼────────┼─────┼───────┼───────┤
│ ⒌ │具直徑8.6 ±0.5 │3 顆 │同上 │全部經試射完畢│
│ │mm金屬彈頭之土造│ │ │,均可擊發,具│
│ │子彈 │ │ │有殺傷力(試射│
│ │ │ │ │後已無殺傷力)│
├───┼────────┼─────┼───────┼───────┤
│ ⒍ │具直徑8.6 ±0.5 │9 顆 │同上 │採樣1 顆試射,│
│ │mm金屬彈頭之土造│ │ │無法擊發,不具│
│ │子彈 │ │ │殺傷力(餘8 顆│
│ │ │ │ │) │
├───┼────────┼─────┼───────┼───────┤
│ ⒎ │口徑9mm 制式90子│6 顆 │同上 │採樣2 顆試射,│
│ │彈 │ │ │均可擊發,具有│
│ │ │ │ │殺傷力(餘4 顆│
│ │ │ │ │) │
├───┼────────┼─────┼───────┼───────┤
│ ⒏ │仿VALTRO廠85 │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非屬槍砲、彈藥│
│ │COMBAT型半自動手│ │事警察局96年9 │之主要組成零件│
│ │槍製造之金屬槍身│ │月6 日刑鑑字第│ │
│ │、金屬槍管(槍管│ │0000000000號槍│ │
│ │內阻鐵已車除)、│ │彈鑑定書、內政│ │
│ │金屬滑套(不含撞│ │部97年4 月28日│ │
│ │針)、金屬彈匣及│ │內授警字第0970│ │
│ │仿BERETTA 廠92FS│ │870585號函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金屬槍管(內具│ │ │ │
│ │阻鐵)之改造手槍│ │ │ │
│ │半成品(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⒐ │改造槍管(其中1 │2支 │同上 │同上 │
│ │支係仿FN廠1910型│ │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金屬槍管,內具阻│ │ │ │
│ │鐵;另1 支係土造│ │ │ │
│ │金屬槍管半成品)│ │ │ │
├───┼────────┼─────┼───────┼───────┤
│ ⒑ │改造子彈半成品(│1批 │同上 │同上 │
│ │分係金屬彈頭、金│ │ │ │
│ │屬彈殼及導火孔座│ │ │ │
│ │) │ │ │ │
├───┼────────┼─────┼───────┼───────┤
│ ⒒ │底火(分係底火片│1包 │同上 │同上 │
│ │及底火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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