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542,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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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3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8 月5 日開始戒治,92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3 月4 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5 月2 日確定,於96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甲○○又於91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96年11月1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贓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96年12月14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97年3 月11日入監,現尚執行中。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某旅館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6年9 月5 日凌晨零時48分許,因另犯竊盜罪為警逮捕查獲,再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8 月5 日開始戒治,92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3 月4 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5月2 日確定,於96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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