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64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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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CO2 鋼瓶壹瓶)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7日晚間7 時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CO2 鋼瓶一瓶)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96年9 月27日晚間7 時許,乙○○持上開空氣槍至臺北縣樹林市○○街79之1 號對面附近射擊飛鳥後,適為巡邏警網經過,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一枝及CO2 鋼瓶一瓶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空氣槍一枝(含CO2 鋼瓶一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

辯稱:伊當天經過該地時,發現路旁草叢有扣案之空氣槍,方撿起來觀看,檢視後即欲送交派出所,此時警方適巧即前來查獲,伊自始即無持有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空氣槍(含CO2 鋼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林華安、蕭國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暨上開空氣槍一枝(含CO2 鋼瓶一瓶)扣案可資佐證。

扣案之空氣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 、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7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焦耳/ 平方公分。」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上開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乙節,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5062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

按該空氣槍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既達61焦耳/ 平方公分,遠逾於前揭足以穿透人體或與人體結構相類似之豬肉皮肉層之20或24焦耳/ 平方公分,顯然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然查其於警詢中即稱其持有該槍之目的在於「想要拿來射小鳥」等語,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稱係:「正在研究,準備要打小鳥。」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 、34頁),證人林華安、蕭國山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證稱查獲時被告供承持有該空氣槍係要「打小鳥用」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14頁),可徵被告並非單純拾獲後加以檢視而已,已有使用該槍枝射擊之意思,顯具有持有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雖另辯稱係在為警查獲前才從查獲地點草叢中拾獲上開空氣槍,然查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回家經過時,看到草叢裡有黑黑的東西才過去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嗣又稱係下車撿石頭時才看到系爭空氣槍(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2頁),前後已有所不符,而系爭空氣槍若果係遭人放置於草叢內,理應帶有露水或塵土、雜草等物,然證人林華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槍枝上並沒有泥巴或是露水雜草的痕跡。」

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由查獲當日所拍攝之扣案槍枝照片中,亦可看出該把空氣槍及鋼瓶外觀新穎、保存良好,並無雜草塵土附著之情形,顯與前述遭人棄置草叢後所應有之情形不同,更何況如此新穎良好之空氣槍,又怎會無端遭人棄置路旁?均可徵被告辯稱係在路旁拾獲乙節,異於常情,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持有系爭空氣槍之目的在於射擊飛鳥,然當場卻未查獲子彈,證人林華安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在現場時被告係說已經打完小鳥了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 頁),則本件當係被告攜帶上開空氣槍及彈丸至現場射擊飛鳥,迄至彈丸射完後,才為警方所查獲,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非可採。本案當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空氣槍後,於案發當天持至查獲地點射擊飛鳥,待子彈用迄後,適為警方所查獲。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所持有者雖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係屬攜帶不便之空氣長槍,衡情持有之動機當係供其個人把玩之可能性較高,而非欲供為其他犯罪所用,兼衡被告係輕度智能不足,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且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CO2鋼瓶一瓶)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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