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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
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十九弄六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針筒已棄置)內注射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棄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樂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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