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719,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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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九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桃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六巷十四號三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三五公克)。

㈡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六巷十四號三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香菸已經棄置)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號華園旅社五0五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六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之一號八樓八二一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結晶體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三五公克),經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桃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三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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