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750,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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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23時許,搭乘友人丙○○(未據偵查起訴)所駕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成年男子同車隨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交岔路口處,見甲○○駕駛車號7737-DX 號自用小客車與不詳機車騎士發生衝突,甲○○於下車後,恐自己遭受毆打而暫時離開現場(該車號7737-DX 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脫離甲○○之實力支配範圍),認有機可乘,竟與丙○○、「阿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傑」徒手將該車號7737-DX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君」成年人之介紹,於拆下7737-DX 號車牌2 面後,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賣予不詳之人,戊○○朋分2 萬元,得款已花用一空。

嗣為警於96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85巷13弄底查獲,起出上開7737-DX 號車牌2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下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被害人甲○○於96年10月26日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960169133號鑑驗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參與攔阻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號7737-DX 號自用小客車,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離去後,再擅自駕駛該車離去,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害人甲○○於96年10月17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交岔路口處,因與人發生糾紛,暫時離開現場,嗣於返回時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經不在現場等情,固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惟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係遭何人擅自駛離,因被害人當時已經離開而不在現場,顯不能依其指述內容獲得釐清。

稽之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當時我看到一台車子裡面有一個人(指被害人),另外有一台機車(男姓騎士)載一位女子,旁邊另有一位男子,我不清楚他們為何吵架,後來被害人下車往三和路跑掉,隔沒多久,警察載被害人過來問我車子下落,我說我看到有人開走了,但不知道是何人開走,應該不是跟被害人吵架的人開走,因為那群人吵完架後還繼續往前走。

我是依我的直覺認為開走車子的人不是同一夥人,且那三個人(指與被害人吵架之二男一女)還有一起往前走,已經過了十字路口。

跟被害人吵架的人走過馬路後,沒有跟其他人交談。

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戊○○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

故於被害人離開後,上開自用小客車究竟是由何人駛離現場?是否即係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者或其同夥所為?抑或另有其人?更加不能無疑。

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96年10月17日23時許,我有跟丙○○、綽號「小傑」的友人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處,當時是由丙○○駕駛三菱廠牌的車子,在該處停等紅燈,看到我們車子後面有人在吵架,一開始是有一個人拿東西過去敲一台賓士車(指車號7737-DX 號自用小客車)的玻璃,賓士車的駕駛者(指被害人)下車要跟對方吵架,但對方還有另二台機車的人走過來,被害人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丙○○具結所證略以:96年10月17日23時許,我有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我當時開一台三菱轎車,搭載被告、「小傑」,到達後剛好停等紅燈,有一台賓士車停在我們前面,後面有幾台騎機車的年輕人下車跟賓士車的車主(指被害人)打起來,騎機車的年輕人有很多人,被害人就被那些年輕人追趕沿三和路往臺北橋方向跑,綠燈之後,賓士車停在我們車子前面,「阿傑」就下車把賓士車開走,停在龍門路口旁邊的一個空位。

當天回去之後,我們把這件事跟一位朋友說,那位朋友說他有一位朋友要買賓士車,不計較車子來源,所以隔天我們回去看那台賓士車是否還在,發現車子還在,「小傑」就駕駛那台賓士車搭載我跟被告一起去台中停放,在台中有一位朋友借我們一台休旅車,由被告駕駛搭載我們回台北,直到介紹人「君君」跟要買車的人聯絡,約好在高雄岡山交流道交車,我們從台北開休旅車搭載「君君」去台中,然後從台中由「君君」開賓士車,被告開休旅車搭載我及「阿傑」一起去岡山交流道,把賓士車交給「君君」的三位男性朋友,交完車後,對方給我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介紹人「君君」拿走2 萬元,我、被告及「阿傑」每個人分到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所稱伊沒有參與攔阻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衡情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雖被害人甲○○於96年10月31日17時0 分許,依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係搶走其自用小客車之其中一人云云,惟被害人竟不能描述犯嫌特徵,僅稱「感覺是」,有指認紀錄表1 紙可按(見偵卷第31頁),其指認之正確性已堪質疑。

況於被害人指認之前,被告早於同日12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並扣得7737-DX 號車牌2 面,且依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其係由警通知已查扣上開車牌後始前往警局,當時被告既經查獲,被害人在警局顯有機會直接指認被告本人,何以進行照片指認?被害人於指認之前,有無受到不當暗示?在在不能無疑,難認指認可採。

此外,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攔阻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離去等情,此部分既然不能證明,即難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雖有未洽,惟強盜罪除侵害身體法益外,本質上尚包括財產法益之侵害,而本院所認定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洵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之初猶掩飾案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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