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693,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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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向共同合夥成立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之合夥人甲○○、戊○○二人要求借予台新公司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使用,遭甲○○、戊○○二人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7之15號台新公司會計丁○○之抽屜內,竊取由丁○○所保管之台新公司之土地銀行泰山分行,票號EY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並將同時置放於丁○○抽屜內之台新公司及甲○○之大小印章,持以盜蓋於該空白支票上,得手後又自行在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面額為三百萬元,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乙○○之不知情之姑姑丙○○,嗣經丙○○將該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台新公司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丙○○、戊○○之證述及偽造之台新公司支票影本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為台新公司之合夥人之一,而於上開時間曾至台新公司會計室職員辦公桌抽屜內取走系爭支票一紙,並在該紙支票上填載金額三百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嗣將該紙支票交給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十二底、九十六年一月初間,戊○○因台新公司亟需用錢,遂透過被告向被告的姑姑丙○○陸續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陳靜丕為投資餐廳開立予台新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各一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三張予丙○○作為還款之擔保,丙○○並於到期日前將該擔保支票存入其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及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等帳戶內,嗣戊○○表示該三紙支票需返還陳靜丕,請被告要求丙○○向銀行抽回,並稱日後將另以公司之支票清償,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戊○○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台新公司領取擬償還丙○○之支票,被告到達因公司人員均已離開,被告遂以電話詢問戊○○,經台新公司告知系爭支票已用印完成置於會計丁○○抽屜內,而其因不知需支付多少利息故金額未填而授權被告自行填具金額及到期日,嗣被告將該支票交付丙○○。

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前,戊○○通知被告公司帳戶內無錢可以兌現,被告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三百萬元台新公司,詎丁○○竟告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之後台新公司於同年五月二日將該三百萬元電匯至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即甲○○、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解釋意旨,即已合於法定程序,而渠等於偵查中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係另一回事),是證人丁○○、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戊○○部分,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序,惟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闡明甚詳,本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檢察官雖分別訊問證人戊○○、丁○○、丙○○及被告,但未予提示被告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及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戊○○(詳95年度偵字第24764號偵查卷第56-63頁),顯有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參以依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甲○○及被告間同為台新公司之股東,且有金錢投資上之糾紛,證人戊○○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當予被告對其實施詰問以保障其訴訟權,而本院先後四次合法通知及一次拘提證人戊○○,其均未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是被告並未行使對證人之詰問權,則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即未受保障,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及戊○○同為台新公司之合夥人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尚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詳95年度偵字第24764號偵查卷第58、59、6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堪信真實。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台新公司拿取系爭支票,並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是否確得其他人合夥人即甲○○、戊○○之同意或授權。

查: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在台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開立支票等工作,被告亦為台新公司之股東之一,平日台新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大章係由伊保管,負責人之印章則由甲○○或戊○○保管,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當天下午知道被告要借票,但戊○○他們還沒有決定,可能是隔天上班伊拿鑰匙打開放支票之抽屜並未發現有何異樣,是九點半之前戊○○打電話問伊公司有無事情,戊○○要伊清查是否有丟掉什麼東西,後來經伊清查才發現少有一張支票,但伊放支票之抽屜並未遭破壞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丁○○所證情節,被告確有與甲○○、戊○○商討借票之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⑵被告辯稱九十五年十二底、九十六年一月初間,戊○○因台新公司亟需用錢,遂透過被告向被告的姑姑丙○○陸續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陳靜丕為投資餐廳開立予台新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各一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三張予丙○○作為還款之擔保,丙○○並於到期日前將該擔保支票存入其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及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等帳戶內,嗣戊○○表示該三紙支票需返還陳靜丕,請被告要求丙○○向銀行抽回,並稱日後將另以公司之支票清償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詳同上偵查卷第59、60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提出由台新公司背書之前述陳靜丕所開立之三紙支票為證,堪信真實。

⑶又被告辯稱其為免台新公司無法支付系爭之三百萬元支票,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台新公司,惟丁○○竟告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之後台新公司於同年五月二日將該三百萬元電匯至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95年度偵字第24764號偵查卷第5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所檢附之台新公司在該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同上偵卷第40頁)及證人丙○○提出之其所有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存款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頁),可認屬實。

⑷公訴人係據甲○○於警詢中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支票,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當天下午知道被告要借票,但戊○○他們還沒有決定,可能是隔天上班伊拿鑰匙打開放支票之抽屜並未發現有何異樣,是九點半之前戊○○打電話問伊公司有無事情,戊○○要伊清查是否有丟掉什麼東西,後來經伊清查才發現少有一張支票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既然台新公司股東之一之戊○○認系爭之空白支票係遭被告竊取,情節當屬重大,且有明確之嫌疑犯,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而僅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至銀行以系爭支票在公司遺失為由(非以遭竊盜為由)申請掛失止付,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為憑,已屬可議。

參以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台新公司用以支付系爭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節,已如前述,是若被告確係竊取系爭支票並偽造金額、發票日等,何以又於該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又自己匯款三百萬元至台新公司用以兌現該票款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⑸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與台新公司其他股東(即甲○○、戊○○)間確有投資上之金錢往來,被告前揭所辯非無所憑,而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台新公司拿取系爭支票,並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是否確得其他人合夥人即甲○○、戊○○之同意或授權一節,及被告何以非取得系爭支票之動機、緣由等,均應由台新公司之股東甲○○、戊○○到庭證述,惟證人甲○○、戊○○經本院先後四次合法通知及一次拘提均未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是被告究否係竊取系爭支票並偽造之,則無證據證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堅詞否認犯行,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偽造系爭支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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