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緝,280,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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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96年度訴緝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義務辯護人 李克強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1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綽號阿扁)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丙○○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94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6 日17時42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賜雄聯繫轉讓海洛因之事宜(徐賜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丙○○即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仁愛公園,轉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重約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包予徐賜雄,惟徐賜雄取得該包海洛因,欲再取得海洛因,即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丙○○即接續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中和戲院附近,轉讓價格為6000元、重略少於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包予徐賜雄。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攜帶海洛因1 包(淨重0.16公克),由乙○○騎乘WRY-932 號輕型機車搭載丙○○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649 號11樓頂樓訪友後欲離去時,於臺北縣永和市○○路647 號前,為警查獲乙○○、丙○○,乙○○並當場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丟擲於旁以掩飾其犯行,惟仍為警在其旁查獲該包海洛因(淨重0.16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賜雄聯繫,嗣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仁愛公園,向徐賜雄收取7000元,並將海洛因1 包交予徐賜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幫徐賜雄拿海洛因,伊在仁愛公園先向徐賜雄拿7000元,伊再向在仁愛公園附近之綽號「阿威」男子拿海洛因,伊拿到海洛因後就立刻交給徐賜雄,徐賜雄隨後打電話還要拜託伊幫忙拿海洛因,但伊拿6000元給綽號「阿威」之男子,綽號「阿威」之男子不願意賣,所以伊並未再將海洛因拿給徐賜雄云云(見本院97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

經查:㈠證人徐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拜託丙○○幫伊問海洛因,當時伊在施用,伊沒有毒品,所以就問丙○○有沒有毒品,伊叫他幫伊問,他打電話告訴伊有海洛因,伊就把錢給丙○○,要他幫伊買海洛因。

第一次拿7000元給他,第二次拿6000元給他,第一次是要買7000元的海洛因,他就拿東西給伊,伊不知道重量為何,當時伊要買四分之一錢,第二次要買6000元的海洛因,也是一樣拜託丙○○幫忙伊買海洛因,..丙○○和伊約在仁愛公園,伊先把錢交給他,叫他幫伊問毒品,之後丙○○本人在仁愛公園再把毒品交給伊(指交付價格7000元之海洛因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其在仁愛公園先向徐賜雄拿七千元,復再向於仁愛公園附近之綽號「阿威」男子拿海洛因後,再交予徐賜雄之情相符(見本院97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

而證人徐賜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約在中和戲院,伊拿6000元的錢給丙○○,丙○○自己一個人來,丙○○離開約一、二十分鐘,伊在中和戲院等,丙○○回來時,拿給伊海洛因,伊拿到毒品後,伊等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9 頁),矧被告丙○○與證人徐賜雄當庭對質時亦坦言:第二次是伊一個人把海洛因給證人,證人當場把6000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再參諸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徐賜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5年7 月6 日當日確有多通通聯之紀錄,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回覆表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817 號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21 頁),凡此均足徵被告丙○○於95年7 月6 日19時許,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仁愛公園,交付價格為7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徐賜雄,復接續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中和戲院附近,再交付價格為6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徐賜雄。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稱其未將價格為6000元之海洛因拿給徐賜雄乙節,不足採信。

㈡復次,被告丙○○既於上開時、地先後交付價格各為7000元、6000元之海洛因予徐賜雄等情,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丙○○所辯其向綽號「阿威」之男子取得海洛因後再交予徐賜雄乙節屬實,惟徐賜雄既未曾與綽號「阿威」之男子接洽,亦非從綽號「阿威」之男子處取得上開海洛因,則徐賜雄與綽號「阿威」男子間並未有移轉上開海洛因所有權之行為存在,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自綽號「阿威」男子處取得海洛因時,即已取得該等海洛因之所有權,其再交付海洛因予徐賜雄之行為,已足認被告丙○○有移轉上開海洛因所有權予徐賜雄之行為,至為灼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讓」要件相符,是被告丙○○上揭所辯,自不能解免刑責。

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丙○○於95年7 月6 日當日雖有2次交付海洛因予徐賜雄之行為,惟間隔之時間僅約1 小時,且係交付予同一人,堪認被告丙○○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屬接續犯,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

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係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徐賜雄,而認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販賣海洛因者,需行為人以意圖營利為目的而販賣安非他命始足當之,倘以原價交付購買者,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徐賜雄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被告丙○○購買價格各為7000元、6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固據證人徐賜雄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6817 號偵查卷第156 頁),惟證人徐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和伊約在仁愛公園,伊先把錢交給他,叫他幫伊問毒品,之後丙○○本人在仁愛公園再把毒品交給伊..第二次約在中和戲院,伊拿六千元的錢給丙○○,丙○○自己一個人來,丙○○離開約一、二十分鐘,伊在中和戲院等,丙○○回來時,拿給伊海洛因,伊拿到毒品後,伊等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第9頁),是以被告丙○○係先向徐賜雄收取金錢後,再至他處取得海洛因供交付,顯見被告丙○○本身並未攜有大量海洛因存貨供販售,且證人徐賜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和丙○○是朋友,都住在中和市,伊拜託他幫伊問毒品,丙○○幫伊問海洛因,沒有好處,伊等都是同村長大的朋友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即難認被告丙○○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丙○○前揭行為,顯與販賣之要件不合,矧同案被告乙○○亦無販賣海洛因予徐賜雄之行為(詳如後述),公訴人所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徐賜雄,即有誤會,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丙○○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丙○○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被告丙○○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94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轉讓海洛因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旁查獲海洛因1 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伊時,伊並未將海洛因丟擲於旁,伊不清楚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為何人所有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時,其手中持有海洛因,並將海洛因丟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6817 號偵查卷第72頁及第140 頁),又查獲之白粉1 包(淨重0.1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2319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817 號偵查卷第144 頁)。

是被告乙○○翻異前供,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圖飾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乙○○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於96年4 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板院輔刑士科緝字第284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96年11月1 日始經警在基隆市○○路24號前查獲並逮捕,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可稽,則被告乙○○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欲出售其所持有、以不詳價格買入之海洛因圖利,故向同案被告丙○○(綽號「阿扁」)詢問是否有朋友需要海洛因,同案被告丙○○因而與之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6 日17時4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賜雄(綽號「老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後者有意購買海洛因後,即相約於當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交貨;

隨後3 人於當日19時許在「仁愛公園」內,由乙○○、丙○○以7000元之價格,將被告乙○○所有、重約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出售予徐賜雄。

交易完成後,徐賜雄因思及平日工作繁忙,欲再購買毒品以符所需,旋又以前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有其他海洛因,雙方遂約定於當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和戲院」交貨。

之後,被告乙○○則在不詳地點之電動遊戲場等候,推由同案被告丙○○攜帶重量略少於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包,於約定時間前往「中和戲院」,以6000元之價格將該包海洛因出售予徐賜雄。

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賜雄、甲○○之證詞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證,暨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2319 號鑑定通知書、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看過徐賜雄,伊亦未於上揭時間至仁愛公園及中和戲院,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徐賜雄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㈠證人徐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和伊約在仁愛公園,伊先把錢交給他,叫他幫伊問毒品,之後丙○○本人在仁愛公園再把毒品交給伊(指交付價格7000元之海洛因部分),伊只有看到丙○○..阿草之人伊不認識,之前也沒聽過綽號阿草的人..第一次丙○○在仁愛公園時,他有帶一個人過來,他將該人帶到伊面前,伊拿7000元的錢給丙○○帶來的另外那個人,..,第一次交易拿到毒品時,丙○○所帶來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乙○○,伊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8 頁、第9 頁及第10頁),而同案被告丙○○則與證人徐賜雄對質時,當庭供證:第一次交易時,伊沒有帶乙○○云云(見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則依證人徐賜雄、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供述,已難令本院遽認被告乙○○確有載同案被告丙○○至仁愛公園交付海洛因予徐賜雄。

而證人徐賜雄固先於警詢時證稱:是綽號「阿草」乙○○拿四之一重量的海洛因給伊,伊交新臺幣7000元給綽號「阿草」乙○○,伊之前先電話聯絡後,由綽號「阿扁」丙○○載綽號「阿草」乙○○來跟伊毒品交易。

伊共向綽號「阿草」乙○○購買二次毒品海洛因,95年7 月6 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底的仁愛公園,伊先打電話聯絡後,由綽號「阿扁」丙○○載綽號「阿草」乙○○來跟伊毒品交易,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俗稱四之一重量的海洛因。

第二次在95年7 月6 日20時許,於中和市○○路的中和戲院旁的電玩店內交易,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俗稱四之一重量的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817 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復於偵查時證稱:伊是打電話給一個叫做「阿扁」的人,他是伊的鄰居,知道他有吸毒,之前也曾經一起關,「阿扁」的電話伊現在不記得,伊叫他幫伊問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買,結果下午六點多他打給伊說有貨,跟伊說晚上六點多約在永和仁愛公園,當時伊剛下班,之後伊去仁愛公園,看到「阿扁」帶一個人來,那個人伊不認識,本來說要買四分之一錢7000元,後來伊有沾一下他的貨,伊覺得不行,不夠純,所以沒有交貨,之後伊打電話給「阿扁」,問說有沒有好一點的貨,他說有貨要算我6000元,晚上7 、8 點約在中和戲院,「阿扁」他自己來,他說那個人在電動遊戲場,「阿扁」交給伊同一包貨,伊就說不行,沒有成交..因為伊在上班沒有時間,所以想要一次買多一點,剛剛說沒有成交是伊不好意思說是向阿扁買的,伊確實向他買2 次,第1 次是四分之一錢,第2 次份量不夠,所以才賣給伊6000元,第2 次確實只有阿扁出面,另一個人在電動遊戲間,乙○○就是第1 次「阿扁」帶來的人,丙○○就是「阿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817 號偵查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惟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供證:第一次是在95年7 月6 日19時在永和市○○路的仁愛公園,徐賜雄以7000元向被告乙○○買海洛因。

第二次在同日晚上8 時在中和市○○路中和戲院,徐賜雄以6000元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817 號偵查卷第7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伊帶乙○○去仁愛公園,乙○○跟伊說他和徐賜雄約在仁愛公園,叫伊跟他一起去,結果伊就騎摩托車帶乙○○到仁愛公園,然後乙○○下車,就和徐賜雄在路邊交易,伊就騎在旁邊,伊和他們距離約六、七公尺,他們交易情形伊不清楚,徐賜雄應該是跟乙○○買海洛因,後來到了晚上徐賜雄打電話給伊,伊說伊沒有碰這個,你們自己去聯絡,所以伊就到中和戲院找乙○○,因為伊知道乙○○在中和戲院旁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結果伊找到乙○○,然後伊就打電話給徐賜雄,請徐賜雄自己去找他,伊並沒有幫乙○○送毒品給徐賜雄,第二次他們如何交易,伊不清楚,伊並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96 年度訴緝字第174 號案卷第47頁),觀諸證人徐賜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其於警詢時就被告乙○○有無至中和戲院交付海洛因乙情語焉不詳,而於偵查時固證稱僅有被告丙○○出面在中和戲院交付海洛因,然亦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證徐賜雄係在中和戲院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乙節齟齬,矧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會說帶乙○○去見徐賜雄,是因為乙○○被通緝到案沒有承擔下來,還把伊拖下水,害伊一起被帶回警局偵查,既然地上有查獲海洛因壹包,乙○○應該自己承擔下來,伊懷恨在心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證人徐賜雄及同案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徐賜雄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詞,即非無疑,尚難令本院遽信。

㈡復次,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其與另一警員許登智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乙○○,及扣得海洛因毒品,許登智並且言及該毒品係乙○○丟擲在旁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6817 號偵查卷第150 頁,及本院97年7月1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第7 頁),惟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及公訴人所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2319 號鑑定通知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時確係持有海洛因,究不能執此即推論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再觀諸卷附徐賜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16817 號偵查卷第105 頁及第130 頁),於95年7 月6 日當日18時19分許,上開兩者之行動電話號碼固有通聯紀錄,惟證人徐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伊不知是何人的,當時伊叫丙○○先幫伊問,丙○○本人打電話給伊,說問好了,沒有其他人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9 頁),核與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述:當時係被告乙○○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同案被告丙○○乙節相符,即難認被告乙○○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賜雄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

㈢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其所提證人徐賜雄、甲○○之證詞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證,暨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2319 號鑑定通知書、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均不足為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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