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賠,22,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96年1 月26日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放為止,共遭羈押計37日;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共遭羈押37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 日計算之賠償金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倘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限制賠償請求之條款中所稱「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亦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5年12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12月20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嗣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於96年1 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裁定准聲請人提出7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覓妥前述保證金額,而獲釋放;

又聲請人所涉前述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後,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2 號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063號聲請羈押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 號抗告案件卷宗、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22號聲請交保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12月20日以至96年1 月26日止遭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曾於本件案發時間即95年12月18日上午8 時20分許,有前往案發地點即被害人藍國倫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6 巷2 號附近之事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10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3至第17頁之調查筆錄,第152 頁之訊問筆錄),且同日亦為警拘提到案之同案被告曾阿杏(聲請人之母)、陳俊賢(聲請人之弟)等人,亦均附和聲請人之說詞,陳稱:聲請人當時並未至現場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第53頁之調查筆錄,第149 至第150 頁之訊問筆錄),而另一為警拘提到案之同案被告曾文林(聲請人之舅),則係全盤否認有於前揭案發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曾阿杏、陳俊賢、曾文林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均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

然證人即當場目睹被害人遭人強押上車經過之鄰近早餐店負責人陳春來於警詢中,已證稱:當時伊看見有3 男2 女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走,2名女子中有1 名年紀較大,另1 名較年輕,伊有聽到該較年輕之女子叫該年紀較大女子媽媽等語,且證人陳春來更明確指認聲請人即為伊當時所見在場之女子之一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第73頁之調查筆錄),檢察官參合上情,因認聲請人與曾阿杏、陳俊賢、曾文林等人彼此間有勾串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時,聲請人與曾阿杏、陳俊賢、曾文林等人仍執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與曾阿杏、陳俊賢、曾文林等人彼此間有相互勾串之虞,且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證人陳春來於96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到庭結證稱:伊認的出聲請人是當天在場押被害人之人其中1 個等語(見偵查卷第184 至第185 頁之訊問筆錄),且另一同案被告柯學良於96年1 月17日到案後,亦陳稱:當時伊確實有開車載聲請人及曾阿杏前往本件案發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91 至第192 頁之訊問筆錄;

又柯學良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本院於96年1 月26日訊問聲請人及曾阿杏等人時,曾阿杏亦自陳:當時確實係柯學良開車載伊及聲請人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22號聲請交保案件卷宗第39至第40頁之訊問筆錄),聲請人至此始坦承其當時確有與曾阿杏等人一同前往本件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41頁;

另聲請人於同日經本院裁定具保7 萬元停止羈押,而於同日覓妥保證金後獲釋)。

觀諸前述聲請人到案、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全部過程,聲請人於到案之初,係因欲隱瞞其於案發當時確有與曾阿杏等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復以曾阿杏、陳俊賢等人亦刻意附和聲請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不實供述,本院因認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有相互勾串之虞,為保全日後證據之調查,而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其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其自身涉案嫌疑加重,亦使偵查機關對於當時實際涉案行為人之身分無從掌握之不當行為所造成,縱聲請人涉犯之妨害自由罪嫌,嗣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參與犯罪,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然此亦無解於聲請人係因前述自身不當之行為致遭羈押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列「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限制賠償請求事由,自不得聲請賠償;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